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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4:54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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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广东省人民政府:
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的意见(1994年2月17日)
为了加强深圳陆运口岸的管理,减少检查检验环节,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国家经贸委、国家口岸办会同公安部、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外经贸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务院港澳办、新华社香港分社、国家商检局、广东省人
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对深圳陆运口岸现场考察、研究的基础上,就改进深圳陆运口岸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圳各陆运口岸的检查检验工作,从1994年3月1日开始,试行集中报关、报验,一次抽样,联合检查,流水作业,一条龙服务的检查检验办法,以简化手续,使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更加方便、快捷。
二、为减少深圳各陆运口岸货运检查检验环节,从3月1日开始,将现行4次停车报验改为3次停车报验,即将卫检与动植检并为1个环节,进而将海关、卫检和动植检3个环节并为1个环节,将3次停车报验改为2次停车报验。
三、从3月1日开始,在深圳各陆运口岸,实行由口岸办代理统一收费,然后按标准划拨给各单位。
四、广(州)———深(圳)高速公路全线贯通后,在皇岗口岸开辟两条通道,试行24小时检查检验工作制度。
五、在边防检查实施职业化之前,深圳各陆运口岸的货运通道的边检工作由边防干部上岗执勤,以提高一线边检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办事效率。
六、为减少检查检验单位重复抽样、重复检查问题,突出查验工作重点,使之分工合理,由深圳市口岸办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圳陆路运输口岸集中查验统一收费的批复》(粤府函〔1993〕444号)的有关要求,并根据口岸实际情况,制定卫检、动植检、商检对进出口货物
分工检查检验的具体办法。
七、口岸各检查检验单位要支持口岸办的工作,凡国务院和地方政府授权口岸办组织协调所决定的事项,各单位都要执行。深圳各口岸如遇有紧急情况和重大涉外事件,由口岸办负责协调处置工作。
八、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礼貌待人,认真做好查验工作。口岸各单位都要加强廉政建设,制定规章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要从严查处。
九、为了有利于我对外贸易的发展,各检查检验主管部门及口岸办要抓紧对现行进出口检查检验的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审核,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会同物价部门进行必要的清理和调整。
十、各口岸检查检验单位要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装备,使检查检验工作更加科学、准确、快捷。
十一、为了使我国口岸管理与国际惯例接轨,请中央编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对边检、卫检、动植检、商检等单位的机构体制改革和口岸管理改革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尽快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99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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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于印发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208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区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决定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裁决机关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如被申请人不予配合,不能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办理证据保全时,可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证据保全);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周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和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申请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审查同意后,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第八条 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九条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后,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保全的物品。被执行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十一条 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配合执行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执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拆迁的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男女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是指对提供节制生育技术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制定,技术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考核批准,方可施术。施术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每三年一次。
第八条 凡申请开展和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手术。被批准的施术单位,应建立手术质量自我监督机制。
省级妇幼保健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京、津、沪)应成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承担下列任务: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起草有关技术工作规范、标准和要求及颁行后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担转诊、会诊、疑难手术及并发症的诊治任务;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并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的依据。
(五)负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方面的健康教育及教材的制作。
(六)对计划生育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及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九条 准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须向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合格者方可开展手术。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地)妇幼保健院、所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应承担辖区内的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
(四)高危、疑难手术的诊断、治疗;
(五)推广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与上报;
(七)开展计划生育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县级妇幼保健或医疗单位应完成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咨询;
(二)承担乡村两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在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与上报工作;
(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情况;
(六)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
(七)对乡级手术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乡(镇)级单位,可开展下列工作: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孕十周以内的人工流产手术;
(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节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村级节育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
(六)有条件的可开展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术;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登记汇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各类卫生室指导育龄人群落实节育措施,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资格人员,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考核合格者,方可在认定合格的单位里独立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一)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县卫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累计一年以上者。
(五)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第十五条 具有第十四条资格的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上报当地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考核,合格者,颁发“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
《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考核管理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考核不合格和未经考核审查的以及个体开业医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县级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参加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抢救。
(二)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死亡评审。
(三)对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进行资格审定和技术考评。
(四)对当地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进行咨询、指导。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单位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与法规。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和死亡审评报告制度。
(一)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死亡时,手术单位要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在一个月内逐级上报卫生部妇幼司。
(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计划生育技术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男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负责所辖区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当地难以确诊的,可转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
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技术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终结鉴定。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计划生育的药品及含药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新技术应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停业整顿,以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一)未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二)超越批准的计划生育手术范围的;
(三)不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的;
(四)未经科研成果鉴定,擅自推广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
(五)未获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造成受术者死亡和伤残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业务费和装备费等,应纳入国家和各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有关规定或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从本办法颁行之日起,应以本办法为准。原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实施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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