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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8:05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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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6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使气象预报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加强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规范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和《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各类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气象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五条 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中,市本级的气象预报由朝阳人民广播电台、朝阳电视台、《朝阳日报》、朝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刊播。各县(市)区发布刊播气象预报的媒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气象预报的工作制度。

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外,国家和省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提供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根据气象变化和需要,及时地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和刊播气象预报。

第七条 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未经发布气象预报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第八条 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技术与方法,其研究结论与意见可以提供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时综合考虑,或者在专业技术会议上交流,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

(二)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不按规定及时刊播气象预报,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气象预报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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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1998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路风建设,严肃查处路风问题,建立有效的路风管理和约束机制,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下列路风问题的到部交班:
(一)发生重大路风事件的;
(二)批评投诉连续两个季度排在全路首位的;
(三)路风问题性质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条 交班会由部路风办负责,并经主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安排。交班会由部主管领导主持,部内有关部门参加。主管部领导不在时,委托路风办负责人主持。
第四条 责任单位到部交班,要由路局(集团公司)或分局(总公司)主管业务工作的领导带队,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主管领导因故不能参加,应经部主管领导同意。一年内已有两次到部交班的单位,再行交班时,要由党政主要领导带队。
第五条 责任单位交班时要有书面汇报材料,对发生的路风问题做出定性处理,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凡认识不高,情况不明,查处不力,草率应付的,予以点名批评,并再行交班。
第六条 交班会上,听取责任单位汇报后,部有关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部主管领导做出评定;干部人事部门派人参加,以此对干部进行考核。
第七条 交班情况和处理结果,部路风办用《路风动态》公布,通报全路,举一反三,引以为戒。


铁路治〔1998〕6号

通知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这个《办法》是按照部长办会会议要求,对1990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等9个规定、规则、办法重新修订,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由9个规定、规则、办法组成,其名称是: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一: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二: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三: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四:关于严禁以车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五:关于严禁以票谋私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六: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七:关于客货窗口单位路风建设的若干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八:关于发生路风问题到部交班的暂行规定
《铁路路风管理办法》之九:铁路路风通报实施办法
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铁路路风建设,为铁路深化改革、建设发展及走向市场创造良好条件。各单位在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报部。
注:《办法》包含的9个文件可单独引用,如“根据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铁路治〔1998〕6号)的规定,……。”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规范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自有住房装修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装修,系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住房进行修饰和加工处理的工程活动。
第四条 发放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五条 无论借贷合同最终是否订立,合同当事人对知悉的对方有关情况均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的个人住房装修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或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借款人拥有该房屋使用权的证明;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符合贷款人规定的贷款担保条件;
(五)具有与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装饰装修企业签定的住房装修合同、装修概算书及相关资料;
(六)具有不少于装修总预算30%的自有资金,并在使用贷款前投入项目建设;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应填写《个人住房装修贷款申请表》,并向贷款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载明申请人姓名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使用权证明;
(三)贷款人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四)住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五)抵押物产权证明、质物清单、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文件和抵押物估价报告;
(六)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在我行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还应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复印件;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申请后,应按规定程序,指定调查人员调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权利证书、有关契约的真实性;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提出贷与不贷、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担保方式等意见。
第十一条 银行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在调查、审查的基础上,由银行有权人审批贷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同意贷款的,应当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装修贷款合同》。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并办理有关手续,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借款人使用贷款前须将30%自有资金投入装修工程。根据装修施工进度,经贷款人审批,借款人可分期支用贷款。借款人提取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五条 单笔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人民币,同时不超过装修工程总费用的70%。对于借用我行个人住房贷款购房并且提供同一抵押物的借款人,其装修贷款额度与未清偿个人住房贷款之和不能超过抵押房产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的70%(该额度限制以最低值为准)。质
押贷款的最高比例为: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面值的90%;记名式金融债券面值的80%。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不办理展期。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方式、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应当采取担保贷款的方式发放。借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担保方式的一种或数种组合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具体操作办法参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一)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自有产权住房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须购买抵押房产的财产保险。
(二)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由我行或银行间有协议可协助办理质押冻结担保的本地其他商业银行签发的储蓄存单(折)、记名式国债、记名式金融债券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三)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由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保证人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必须提供一定数额的符合前述质押规定的储蓄存单(折)、记名
式国债、记名式金融债券为质物,或在我行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九条 贷款及利息的偿还方式和贷后管理比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的操作方式执行。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贷款,须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或由其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丧失担保资格或担保能力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提供新的保证人,经贷款人同意后,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在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前,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在30日内将抵押物权证或质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其它虚假信息,危害贷款安全;
(六)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七)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八)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人利益安全;
(九)在保证人违反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十)借款人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声明不继续履行合同,或拒绝签收、答复贷款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十一)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十二)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贷款人应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停止发放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
(三)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
(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清偿贷款;
(五)依法追索保证人代偿贷款本息;
(六)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七)贷款人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未清偿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住房信贷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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