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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5:01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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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谢德新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池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池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工商、供电、供水、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拆迁人做好所辖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文明拆迁,不得采取断电、断水及其它非法方式进行拆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书、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受委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人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放拆迁上岗证。

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装饰、装修房屋等其他恶意增加拆迁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就本条所列事项办理相关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涉及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房屋拆迁涉及到有线电视、电信、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单位,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行为后,应向有关公共服务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被拆迁人享有并使用的公共服务项目名单。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产权调换的面积、差价、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方案由拆迁人(受委托拆迁人)制定,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作出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规划、公安、土地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规定期限自动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或成片林木,应当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和拆迁人、专户存储银行订立三方制约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环境、配套设施、所处路段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也可以按池州市制定的基准价格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成新、区位、用途、楼层、所处路段系数计算补偿金额。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金额协商一致,约定不需要估价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进行补偿。

拆迁2001年11月1日以前沿街底层住宅房改作经营用房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原底层实际经营面积的50%作为营业房进行补偿,剩余50%按住宅房补偿;二层及二层以上仍按住宅房补偿。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与《营业执照》所注明营业场所相符合的;

(二)房屋产权人及配偶或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

(三)2001年11月1日前累计经营时间不少于12个月现仍持照经营的;

(四)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有原始税费票据证明的。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性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房改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合格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在公告期限内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和附属物、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等,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各县、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指导价须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估价,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当事人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200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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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全面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总体状况及遇到的各类问题,做好境外投资的后续管理工作,加强宏观协调和指导,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发展,现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第一章 制定报告制度的目的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做好境外投资经营的后续管理服务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环境,促进境外投资发展,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是指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商会及企业等以撰写年度报告和不定期报告的形式,反映境外中资企业在东道国(地区)投资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障碍、壁垒及相关问题,作为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年度《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的基础材料之一,并供国内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参考;国内有关部门在全面跟踪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经营遇到的各类问题基础上,通过多双边机制,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报告的主体


  第三条 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境外中资企业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及其国内投资者是报告的主体,须按要求向商务部报告。

  第四条 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应定期组织中资企业对报告内容进行沟通和研讨,全面听取中资企业的意见,认真履行年度报告制度,即每年12月31日以前应将本年度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和经营中实际遇到的问题,按要求报商务部。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报告格式可参考附表1)。

  第五条 境外中资企业及其国内投资者可以结合境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实际遇到的问题,针对报告要求的一项或几项内容随时或不定期提出报告(报告格式可参考附表2)。

  第六条 报告的撰写和签发采用署名制。


第三章 报告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报告应如实反映我国企业在东道国(地区)开展投资经营和服务贸易(包括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活动的实际情况和遇到的问题。

  (一)中资企业投资经营总体情况

  1、中资企业在数量、投资规模、行业分布、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及面临的普遍性问题;

  2、中资企业主要投资项目简况,包括企业名称、国内投资者名称(如属经第三国或地区转投资的,请注明)、投资规模、投资方式、主营业务及产品、经营状况、存在主要问题等。

  (二)投资环境障碍和风险

  1、东道国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不利于我国投资的;

  2、东道国存在的一些给企业经营带来成本负担的非经营性障碍和风险,如公共治安和安全、企业诚信、政府廉政、工会、罢工、公众对外资企业的态度、节假日规定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3、东道国在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基础设施供应和价格方面影响企业投资经营的缺陷或不足。

  (三)投资壁垒和服务贸易壁垒
东道国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下列违反多、双边协定,对我国企业开展投资经营和服务贸易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限制或损害的措施,视为投资壁垒或服务贸易壁垒,主要分为:

  1、准入壁垒,如不合理地限制我国投资的进入,WTO成员未按照其承诺向我国投资开放某些特定领域;工程承包招标中,政府规定我国公司必须同当地企业联合投标或承诺分包给当地公司才允许参加投标等。

  2、经营壁垒,如从产、供、销、人、财、物等多方面,对中资企业的经营活动设置不合理限制;工作签证难;政府部门办事程序不透明或手续繁冗复杂等。

  3、退出壁垒,如限制我国投资退出或限制中资企业将经营利润汇出境。

  (四)应对措施建议

  报告主体对上述问题、障碍和投资壁垒的应对措施建议。


第四章 报告的报送和公布


  第八条 报告应统一以书面和网上报送形式报送商务部(合作司、相关地区司、公平贸易局)。

  有条件的机构,应充分利用商务部政务信息互送处理系统报送报告材料;也可以在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合作指南子站“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栏目上直接填表发送,或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合作司加工处:hzjg@mofcom.gov.cn ;公平贸易局壁垒调查处: boft_tbi@mofcom.gov.cn)。

  第九条 在保护企业利益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商务部将定期通过《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等方式公布有关报告内容,表达对东道国投资环境中存在问题的关注,提醒投资企业规避风险。


第五章 报告问题的解决机制


  第十条 商务部在接到报告后,将根据报告反映的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和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 对报告反映的有关问题,可通过高层互访、双边经贸混委会或其他外交途径进行磋商,帮助企业寻求尽快解决问题的途径。

  第十二条 如报告反映的问题涉及投资壁垒或服务贸易壁垒,依照《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可以进行立案调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中资企业商会、协会国别(地区)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格式表

  2、中资企业、国内投资者国别(地区)投资经营障碍报告格式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6号

2006-05-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葡萄酒消费税管理,总局制定了《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
  葡萄酒消费税适用《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酒及酒精”税目下设的“其他酒”子目。
第三条 葡萄酒是指以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压榨)、发酵而成的酒精度在1度(含)以上的葡萄原酒和成品酒(不含以葡萄为原料的蒸馏酒)。
第四条 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见附件1)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生产企业将自产或外购葡萄酒直接销售给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不实行证明单管理,按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五条 证明单一式四联,仅限于生产企业购货时领用。第一联为回执联,由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为退税联,作为销货方申请退税的报送资料;第三联为核销联,用于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取记录;第四联为备查联,作为销货方会计核算资料。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购货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用证明单的书面申请(见附件2)。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建立证明单领存销台帐。
第七条 购货方携证明单购货,证明单由销货方填写。证明单中填写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应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相关内容一致。
  销货方在证明单所有联次加盖公章后,留存证明单备查联,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退还购货方。
第八条 购货方在30日内将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及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
第九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核销联注明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与销货方开具的销售发票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证明单与销售发票相关内容一致的,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核销联,在证明单回执联、退税联加盖公章,并于30日内将回执联、退税联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回执联、退税联后,留存回执联,在30日内将证明单退税联转交给销货方。
第十条 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核销证明单领用记录时,应在证明单核销联“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填写核销意见,并在证明单领销存台帐上作核销记录。 
第十一条 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购货方也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使用、核销证明单。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销售葡萄酒,无论纳税申报当期是否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第十三条 销货方收到主管税务机关转交的证明单退税联后,应填报《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见附件3),持证明单退税联及退税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购销双方消费税的管理。定期查验购销双方销售、购进葡萄酒的数量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抵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证明单的领用、核销、核对、传递工作(在电子传递手段未建立之前,暂通过特快专递或邮寄挂号信方式传递)。
在邮递过程发生证明单丢失情况的,由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证明并复印证明单核销联两份,加盖公章后传递给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代替回执联、一份代替退税联使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取得、保管、使用、报送证明单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证明单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 年7月1 日起实施。

附件:1.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2.《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3.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1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年 月 日 号码:

销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购货方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联系电话:
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地址: 邮政编码:

购进(加工)葡萄酒情况



品种
重量(吨)
单价(元)
金额(元)
发票

代码
发票

号码
开票

日期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合计

销货单位盖章:


附件2

《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领用申请

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我单位系葡萄酒生产企业,由于生产需要,需外购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现申请领用《葡萄酒购货管理证明单》
______份。
请批准。



企业名称(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葡萄酒消费税退税申请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退税联号码
数量
金额
已纳消费税税额
申请退税额





合计

经办人员审核意见签名:

年月日
科(所)负责人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意见签名(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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