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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4:27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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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凭、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定估价方案,至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现状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征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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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和科教兴藏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隶属本自治区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享有和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特别是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自治区的教师工作。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创造条件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教师资格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幼儿教师、小学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初中教师的教师资格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高中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进,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收回教师资格证书。依法丧失教师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注销教师资格证书,并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自治区教师职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和续聘、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师范生的培养,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培养后备人才。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四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至少为8年(含实习期)。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不得调离教育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调离教育部门的,必须征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 肌?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特别是到县及县以下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积极创造条件,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层次、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每三年至五年安排教师一次进修或其它形式的培训,并把中青年骨干教师作为重点。
在职教师的培训实行分工负责。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由所在学校负责;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培训,由学校主管部门和举办者负责;普通中小学和职业中学教师的培训,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少于教师工资总额的1%提取培训专项经费。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按不少于学校当年教师工资总额的1%由办学者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截留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八条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工作,累计教龄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从教师岗位退休的,享受高于同样工龄三个百分点的退休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0%。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九条 在县和县以下任教10年以上仍在教师岗位工作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自治区的师范院校的,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集中一定财力,为教师建设住房,努力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为农牧区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特级教师、获得国家和自治区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教师,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待遇外,每年加发一个月政府特殊津贴。
被评为国家优秀教师或全国劳动模范的教师、连续两次被评为自治区优秀教师或先进教育工作者的教师,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待遇外,给予该称号奖金总额20%的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自治区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40岁或教龄20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一般每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鼓励区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六条 对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言行或者向学生灌输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思想的教师,由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对向未成年学生灌输宗教思想或者强迫未成年学生信仰宗教的教师,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经多次教育无效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追缴培养费,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月9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市容局关于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政市容局拟订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市政市容局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客运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市场,维护乘客和客运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特许经营权),是指企业通过投标或政府直接授予而取得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的公共客运线路的权利。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科学评审的原则。
  四、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通过政府直接授予或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活动。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开设的公共客运线路,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采取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方式,与原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特许经营期限及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六、申请参加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净资产;
  4、具有AA级以上银行资信,及与其业务能力相适应的偿还能力。
七、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标书,发布招标信息;
  2、组建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决标办法;
  3、接受投标人申请并按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标书工本费;
  4、确定合格投标申请人;
  5、组织投标申请人现场踏勘,招标文件答疑;
  6、进行标书符合性审查并开标;
  7、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者,并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期满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8、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合同并授予中标者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
  八、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9至11人组成,下设工作小组,负责评审工作的具体事宜。
  招标工作设1至2名监督员,负责监督招标全过程。
  九、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后的10日内完成对投标者的资格审查并及时告知有关投标者。
  十、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
  1、投标文件未密封;
  2、未加盖投标者和法人代表印鉴;
  3、未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
  4、送达日期已超过规定的截止时间;
  5、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十一、开标时应当邀请所有投标者参加,经投标者或推选的代表一同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当众拆封。
  十二、中标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后的1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合同。
  十三、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包括正证和副证。正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特许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2、线路数量及名称;
  3、特许经营企业的承诺。
  副证按线路设置一线一本,载明以下内容:线路名称、站点和线路走向、首末班车时刻、行车作业计划、车辆数、车型、票价、服务方式、变更记录、年度评议记录。
  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污损。
  十四、中标人必须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权合同起90日内完成企业登记、备齐营运车辆、完善场站设施和配备必要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100日内完成所有手续,并投入正常运营。
  十五、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线路除外),有偿使用金采取一次性收取(50%)和逐年收取(50%)相结合的办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线路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金。
  十六、企业在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投入运营的,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并重新招标。被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
  十七、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经营的,5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的特许经营权。确有困难,要求中止特许经营权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停止营运。
  十八、线路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一经发现,应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十九、经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让线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在批准之日起10日内持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相关资料,在确保线路营运正常交接的情况下办理转让手续。
  二十、特许经营企业如发生资产重组、兼并、合并等情况,经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全部或者部分线路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合并后的企业,但合并后的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影响线路的正常营运;如因此出现线路中断现象并产生较大社会反映,视同未到期自动放弃经营权处置。
  二十一、线路特许经营企业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确实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持有效文件、批件在终止营运前3个月告知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并办理线路特许经营权注销手续。
  二十二、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为3至8年。期满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满前10个月,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如特许经营企业申请延续,且经营的线路服务良好,可优先获得下一期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每次不得超过8年。
  二十三、因市政建设、社会活动需要临时调整线路走向、站点设置、营运时间、营运车辆数的,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通知经营企业适时调整。
  二十四、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城市发展等需要调整经营线路的部分走向及站点的,应相应变更线路特许经营权证书,企业经营者必须服从。由此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政府予以合理补偿。
  二十五、线路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授权书或合同规定的内容从事营运活动,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准时、快捷、舒适的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现有运力不能满足客流需要时,应按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核准的增车数,在规定的期限内增加营运车辆。
  二十六、为方便乘客,射频式IC卡机应兼容全市所有公共客运线路,IC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行、统一结算。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的优惠规定。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由此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政府予以合理补偿:
  1、举行重大社会活动;
  2、抢险救灾等需要应急疏运;
  3、因突发事件、恶劣气候需要而采取临时措施。
  二十八、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线路经营者社会服务诚信评议制度。每年组织对特许经营企业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新闻媒体等方面代表参加。
  二十九、评议内容包含以下方面: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况、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及其它方面。
  三十、线路特许经营权实行等级评议,评议结果可作为下一轮续签的依据。
  在线路特许经营权期内评议不合格的,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记录在案。
  三十一、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后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线路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部门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且拒不整改;
  2、擅自转让或变更特许经营权;
  3、擅自停业、歇业;
  4、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或企业法人有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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