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7:13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网抢修恢复期间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办安全〔2008〕7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入冬以来,随着全国性气温的降低,我国华中、南方、华东特别是贵州、湖南、江西等地区遭受强雨雪冰冻天气的袭击,由于输电线路覆冰覆雪严重,致使这些地区的电力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给电力安全生产运行和电力有序供应造成极大影响。面对严峻的电网安全形势,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电力行业广大干部职工恪尽职守、连续作战、顽强拼搏、不畏严寒,动员一切力量,采取一切措施,抓紧抢修受损电力设施,受灾地区的电网破坏、大面积停电局面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基本保证了春节期间人民群众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近日,受灾地区天气逐渐好转,冰雪开始融化,供电负荷相对较低、给电网抢修创造了有利时机,大规模的电网抢修工作已全面展开。但受前期冰雪袭击的影响,施工安全风险依然十分突出:一是施工条件依然恶劣,倒塔、倒杆、断线的危险仍然存在;二是融冰融雪过程产生的导线舞动和污闪也将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新的冲击;三是部分水系水位有可能迅速上涨,容易引发山体滑坡、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四是施工队伍规模庞大,作业范围广,给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带来了一定难度。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要求,加强电网抢修期间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电网抢修施工安全,加强领导,落实各级安全责任,狠抓落实,确保电网抢修恢复工作的顺利进行。针对当前受灾地区电网抢修恢复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抢修进度,做好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防止融冰过程中倒塔、断线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

二、要妥善安排抢修力量,防止抢修施工人员长时间疲劳工作而引发的安全事故;针对外来施工队伍规模大、情况不熟的情况,做好外来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交底工作;加强施工机械和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次生事故的发生;加强对运送抢修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器材的车辆的管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要加强电力调度,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加强线路巡视和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异常情况,防止因导线舞动、闪络等情况而引发的电网事故。

四、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灾区供电线路受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监总明电〔2008〕3号)要求,采取有力措施,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炭企业,优先考虑抢修受灾地区向煤矿供电的受损线路,保证电煤生产和供应。

五、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进一步掌握电网抢修期间的安全情况,加强安全监管和协调指导,督促电力企业落实各项应急措施;进一步加强和地方政府以及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二○○八年二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阅读《侵权责任法》笔记

张学伟


  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仅限于侵犯人身权?

一、《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本法的一个亮点。可以说,弥补了一项法律的空白点。
从本条规定上,可以看出要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
1.限于人身权受到侵害;
2.要求损害后果严重。
很明显,立法用意在于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避免因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所导致的道德风险,以及遏制滥诉行为的发生。应当说,这对于避免随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二、《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现行司法解释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不限于人身权受侵害,而是扩大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被损也可主张该项权利。这和《侵权责任法》的本条规定相冲突。从立法法的角度而言,随着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该部分内容应予以废止,或者存在如何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该部分内容还能包含在内,而继续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个人观点
二者相较,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更符合现实需求,也易于被人们接受。事实上,自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此种做法也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较好的促进作用,应予坚持。


  之二:网络用户的损失由谁承担?

一、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的义务冲突

根据该法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被侵权人的权利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否则可能会产生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款对及时消除因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导致的不利影响,减少损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使用本款隐含着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本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由谁认定?排除十分明显的侵权行为外,对一些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者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如何操作?其次,即使无需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而按照本款规定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但如果因此造成了于网络服务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网络用户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从本款规定内在的含义来看,网络服务者应不必因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会使其陷入因义务冲突带来的两难境地。

二、个人观点

针对上述义务冲突,从该法第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逻辑推理可推出,网络服务者应因实施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应由通知不当的所谓的“被侵权人”承担。网络用户只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追究网络服务者的违约责任(因网络服务者的行为并不具备违法性,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或者是先由网络服务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由其向“被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此种做法又和侵权责任法的本款规定有矛盾。此外,是否可以考虑对“通知”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必要的规制,以尽可能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给网络用户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害。
建议能通过司法解释将此问题予以明确,以促进《侵权责任法》的正确适用。


  之三:该法第37条第二款“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理解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对“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或理解:
1、在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无赔偿能力时,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侵权第三人明确后,或者有赔付能力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追偿。即此处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安保义务人仅赔偿本侵权人从侵权第三人处未获赔偿的差额部分。
2、无论侵权第三人是否确定或者有无赔偿能力,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个人观点
侵权责任法对本法第37条第二款中“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未予明确,可能会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字面理解,既然是承担补充责任,意味着二者之间的赔偿义务有先后顺序,而非承担严格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即在侵权第三人明确的情况下,应先由其承担赔偿义务。如受害人直接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后者应享有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其次,受害人已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充分赔偿,安全保障义务人则无补充赔偿问题。反之,后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这种补充赔偿不应是无限制的完全赔偿,而应当是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合理限度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应与其过错程度、大小等相适应。否则,会过于加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故,个人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似乎更接近立法的本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于本条第二款的理解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之四: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条内容: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教唆侵权和帮助侵权人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24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五月三日(85)粤法民字第37号请示收悉。
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和我国公民叶莉莉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登记结婚。叶在梁回委内瑞拉后,获准去委定居,但她在出境后却去了台湾,并且不与梁联系。梁在长期不能得知叶去向的情况下,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决意离婚。因双方是在中国登记结婚的,且叶又不去委内瑞拉,我驻委使馆及该国有关方面均无法办理其离婚问题,故梁于今年一月,经我驻委使馆公证办理了委托书,委托其岳父为代理人在我国办理与叶的离婚手续。同时,叶也从台湾给其父来信,坚决要求与梁离婚,并以台湾不承认大陆的婚姻法,本人又不能回大陆为由,委托其父代为办理与梁的离婚手续。
据此情况,我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本案可由当事人结婚登记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但首先要由当事人本人向法院起诉,受理后以判决结案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不宜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关于叶从台湾寄来的委托书和离婚书面意见的确认问题,也同意你院意见,由叶开春辨认后再进行文字鉴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