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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4:19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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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北省政府


河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广告业健康发展,促进商品流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绘制、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在国家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除已经办理经营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外,在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和订货会的会场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以上会议的组织机构不得从事垄断性的广告经营活动,不得委托未办理经营登记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必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供有关的广告证明。广告证明禁止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必须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不得设置。
第十条 严禁设置下列户外广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有中国国旗、国徽标志的;
(三)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宣传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十一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占用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场地使用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在未经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容、城建、规划、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凡广告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统一张贴于《公共广告栏》或者指定位置。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供电或者破坏园林绿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更新、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繁华区域的多层建筑,应当在修建时预留安装户外广告的位置。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已经简化的繁体字、不符合规定的简体字以及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提倡分词连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其他单位、个人的场地或者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广告经营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支付户外广告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或者损坏其他单位和个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期限内,不得随意拆迁。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提前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并由占用户外广告场地的单位、个人重新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按照广告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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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保障我市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含中央、省、部队驻沈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企业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央、省、部队的企业,非市计生委直管局(公司)下属企业和区、县(市)属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对市计生委直管局(公司)下属企业实施以下管理职责:
(一) 组织开展大型宣传活动;
(二) 计划生育宣传品订购;
(三) 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指导;
(四) 协调处理计划外怀孕工作。
第五条 市直局(公司)全面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做好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协调处理计划外怀孕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可建立由法定代表人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协调内部各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做好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的落实与考核,并与所辖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责任状。
企业法定代表人要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证,并保证育龄职工合理的计划生育待遇的兑现。
第八条 企业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2000人以上的企业可设2名以上计划生育干部。500人以上的企业可设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500人以下的企业,需设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并保证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应享受的待遇。
第九条 计划生育干部要精通本职业务,适应工作需要。市直局(公司)及企业每年可通过集中培训、以会代训等方法,对不同层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至少培训一次。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专(兼)职干部原则上不能下岗。
第十一条 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主要为育龄职工:
(一) 在岗职工(包括合同工、季节工、半年以上的临时工等人员)。
(二) 下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休长假、长病假、息工待岗等人员)。
(三) 离厂职工(包括辞职、辞退、除名、解聘等人员)。
第十二条 企业对育龄职工要进行分类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每年对已婚有偶女职工进行两次孕情普查,男职工半年返一次计划生育回执。
第十三条 凡下岗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落实节育措施后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方可办理离开企业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下岗育龄职工离开企业之日超十五日内将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女职工当月孕检单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以便配合管理。对下岗职工,企业与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进行走访
,实行双重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企业发出的下岗职工书面通知及有关材料后,要及时接收,同企业配合管理,并在七日内返回执。
第十六条 离厂职工在办理离厂手续时,原企业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职工的婚育状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女职工当月孕检单等送达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其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同时通知职工配偶单位配合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解聘或开除已经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对因不知下落开除、除名的职工,在开除、除名后该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九条 解体、倒闭的企业,应将职工的婚育状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时通知职工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交接工作,交接后两个月内发生计划外怀孕的,企业应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条 凡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企业,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8日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定协〔2010〕5号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省、部级奖)已经国家测绘局同意并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形式审查通过,将于近期获准正式设立。根据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见附件一)及《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见附件二),并已经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告发布试行。


  附件一:《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14545

  附件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314546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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