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及《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7:36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及《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及《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办〔2009〕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业经十届10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九日


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否依法及时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和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否取得了基层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同时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报告,向政协通报,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由评议组织实施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须在规定时限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县、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查阅方便;公开制度配套完善,执行到位;监督保障机制健全,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明显,群众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办法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公共采购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以及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的公开情况;
  (六)便民惠民措施、服务承诺执行情况;
  (七)工作纪律、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制度落实情况;
  (九)责任追究情况;
  (十)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满意程度;
  (十一)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百分制量化考核。考核评分标准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制定。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年度考核一般于次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年度考核方案;
  (二)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书面材料和电子文件形式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从政府有关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若干个考核组,采取现场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可作为评定考核对象工作实绩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考核对象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考核对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考核对象视情节取消其本年度被评先评优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经书面督办仍不整改的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结果纳入民主评议政风行风评价体系,在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中占有一定分值。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达到或超过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达到或超过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
(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五条 佛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计划、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城管行政执法局、电力、通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发动群众保护古树名木,并参照本办法组织和指导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编号、设置标志、并划定保护范围;同时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建立类似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实行属地保护管理的原则。
(一)生长于城市绿地之中的古树名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绿地养护单位养护。
(二)生长于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中的古树名木,由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三)生长于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散生于村落中和集体所有土地中的古树名木,由土地所有权村民委员会负责保护管理。
(五)散生于私人院落、寺庙和道观之中的古树名木,由院落所有权人及寺庙和道观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行政部门办理养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费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保障其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生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治理和复壮技术方案,并负责监督实施,同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意外或者自然死亡,应当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古树名木,未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一级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抵押、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迁移二级古树名木的,经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迁移和迁移后正常生长前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迁移费用和正常生长前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所在位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避让,同时提出可行的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树木、剥损树皮;
(二)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四)在树体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于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三废”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生长在不利的特殊环境,需作特殊养护。进行特殊处理时需由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