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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6:59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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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  证监发字[1997]308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南方摩托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7]30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上报

发行有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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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1986年10月13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一、总则
(一)在改革、发展高等农林专科教育的过程中,教材建设是重要的任务之一。为了搞好高等农林专科教材建设,根据国家教委(86)教高二厅字006号文,特成立全国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委员会(以下简称教材委员会),并制订本暂行工作条例。
(二)教材委员会是高等农林专科基础课程(含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下同)教材建设的研究、指导、规划和评审机构,在国家教委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
(三)教材委员会的宗旨是:遵循“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战略思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从实际出发,以改革的精神,努力选编出具有农林专科特色、适应面较宽、质量较高的基础课程教学用书,以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二、任务
(四)调查、研究。经常地、有计划地深入调查、研究国内外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编写、出版和使用情况,及时收集优秀教材,探讨农林专科教材特点,掌握其发展动向;开展有关教学思想、教学法的研讨。
(五)建议、指导。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的方向、任务、步骤和应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制订基础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对有关学校的教材建设起指导作用,对国家教委及有关领导部门的教材工作起参谋、咨询作用。
(六)规划、实施。拟订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规划,并努力推动规划的实施。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建设规划需报国家教委审核。
(七)交流、评选。鼓励、促进有关学校、教师编写农林专科教材,组织校际间的交流,开展评选活动,择优推荐。研究、制订农林专科教材质量评定标准和评定方法。
(八)编审、出版。组织部分农林专科基础课程教材的编写工作,负责组织审订由其推荐和组编的教材,联系、组织出版事宜。
三、组织
(九)教材委员会是在有关学校、同行专家推荐的基础上,由国家教委聘请专家组成。教材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更换不超过3/5,可连聘连任。
(十)教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秘书一人,联络员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常务委员若干人。国家教委委托主任委员所在学校协助教材委员会开展经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承担有关的行政事务。委员的任职条件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勇于改革,能集思广益,团结同志一道工作;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多年从事农林专科教育的教学、管理工作;热心农林专科的教材建设,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秘书由教材委员会从主任委员所在学校中聘任。联络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国家教委聘任。
(十一)教材委员会下设若干课程小组。其将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建立。课程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员若干人,组长和副组长人选由主任委员在征求副主任委员意见后提名,国家教委批准。课程小组成员均为教材委员会委员。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2002年1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促进职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职业训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训练是指以职业标准、职业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为主要目标的职业教育活动,包括从业前训练、在岗训练、转岗转业训练、再就业训练以及其他技能性训练。

第四条职业训练应当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劳动就业的需要,为培养和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服务。

职业训练应当与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应当将职业训练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职业训练事业。

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训练制度,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训练。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并有按照所从事岗位需要接受职业训练的义务。

第八条政府保障职业训练机构的合法权益。职业训练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职业训练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职业教育方针,保证职业训练质量。

第九条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业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条职业训练的行业协会是职业训练机构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的机构运作、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其章程规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实施有关职业训练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实施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三)指导职业训练的专业设置和发展方向;

(四)制定职业训练的从业规则;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办理劳动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一条政府可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下列条件并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训练活动相适应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办学资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职业训练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劳动部门受理设立职业训练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申请人书面答复。第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政府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建立职业训练公共实际操作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公共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建立实际操作训练基地。

第十五条职业训练机构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服务,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职业训练的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职业训练,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

没有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在实施职业训练前将训练方案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劳动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劳动预备训练。

第十八条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员工进行再就业训练,所需经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政府根据残疾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愿望,组织其进行职业训练。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期间,发给适当的生活费。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所需费用及生活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上岗职业训练,并有计划地开展员工的在岗、转岗等职业训练。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训练。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职业资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进行的职业训练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公益性职业训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训练的,可以与员工签订训练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训练合同应当明确训练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教育教师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资格、技术等级的训练,培训机构应当与授予资质或者确定等级的考核、鉴定机构分离。

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后,可以依法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经鉴定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术院校教育应当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注重职业技能训练。

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相应的职业技术标准,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职业训练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完善职业训练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训练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组织建立职业训练机构评价体系,根据办学规模、训练质量、学员就业率等指标组织对职业训练机构进行评估分级。

第二十八条政府兴办的职业训练机构和公共实训基地所需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员工训练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员工训练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和推动企业职业训练活动,对企业职业训练活动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训练教师的培养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发展规划,保证职业训练教师队伍适应职业训练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劳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下处罚:

(一)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训练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者在年审中被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出租、转让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所超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者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职业训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与所收费用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职业训练经费的,由劳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法从事职业训练活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训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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