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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6:15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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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相结合,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承德市的城市建设和旅游开发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造成损害,不得破坏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从事其他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负责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作,组织编制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由宗教行政部门管理的寺庙,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旅游、宗教、财政、文化、公安、国土资源、水务、林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门票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纳入相关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七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和管理情况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对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工作中作出突然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对象与保护范围

  第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注册的馆藏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构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保护范围外,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对历史文化名城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质量和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责任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雷击、防自然损坏的器材和设施,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重点保护区内,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保护工程和复原工程外,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现存的非文物建筑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拆除。

  第十五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一般保护区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建筑风格等应当与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承德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排查,对影响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十七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二)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应当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四)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工程竣工后,经原申报部门初验合格后报项目审批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馆藏文物安全的规章制度,对馆藏文物实行统一管理,防止文物流失。

  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根据文物的等级,逐级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其形状、色彩、纹饰、铭文等。

  第二十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内的动物、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对古建筑、树木及人员安全构成威胁需猎捕的,应当依法报相应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设立必要的服务机构和设施,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其设置与布局应当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不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使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安全,并履行保养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取石、打井修渠、挖砂取土、建坟立碑、堆放垃圾及其他杂物;

  (二)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三)出于商业目的的飞行器低空飞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重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野外用火;

  (二)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三)在防火戒严期内进入防火戒严区;

  (四)挪用、损毁避雷、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五)翻越、损坏围墙;

  (六)攀折花木、践踏草坪、樵采、猎捕;

  (七)撞靠、击打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和树木;

  (八)在文物、景物上涂污、刻画;

  (九)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拍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举办或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一)展览;

  (二)集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培训或者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

  (三)设置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等管线及设施;

  (四)勘察、测量或者设置监测、测量标志及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文物及重要资料损坏或者流失的;

  (五)滥用审批权限,造成景观破坏、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规定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对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履行保养、修缮义务或者限期迁出;拒不履行义务或者未按期迁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不予恢复或者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使用枪击、爆炸、电击、投毒等危险方式猎捕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四)拒绝、阻碍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文物灭失、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承德避暑山庄周围寺庙,是指环列在避暑山庄周围的清代寺庙群,包括溥仁寺、溥善寺(遗址)、普乐寺、安远庙、普宁寺、普佑寺、广缘寺、须弥福寿之庙、普陀宗乘之庙、广安寺(遗址)、罗汉堂(遗址)和殊像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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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81号

南安市、永春县、德化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山美水库是我市最大的一座集灌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自1972年建成投产以来,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山美水库库区管理和水源保护,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改善山美水库流域水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山美水库流域,系指山美水库库区、桃溪、湖洋溪流域。
二、山美水库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县(市)长、乡(镇)长应保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同时将此项工作列入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三、山美水库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山美水库污染治理方案》的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依法行政,把山美水库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工作计划,积极采取有利于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四、山美水库流域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好源头关,防止新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要根据《山美水库污染治理方案》制定的总氮、总磷削减计划,落实各项措施,确保削减目标的实现。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设排污口并设立显著标志;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各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节约用水,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五、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的监控,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桃溪、湖洋溪两岸外延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治理达标排放。
六、山美水库流域内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高污染和假冒伪劣农药。市、县农业部门应积极推广普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配方施肥新技术,建立农药残以及配方施肥新技术,建立农药残留污染监测检验与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七、山美水库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库区内船舶的管理,坚决取缔“三无”船舶。水库区域内的乡村船舶,由水库沿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管理,履行乡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倾倒船舶垃圾。库区现有船舶应符合船舶检验部门的要求,使用较低污染的动力;任何船舶不得在水库中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残物排入水库;船舶在修造作业时,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油污染。
八、在山美水库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包装物;禁止建设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土法生产农药、小型电镀以及生产石锦制品、放射性制品等重污染行业项目;禁止建设年产5000吨以下的小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生产方式落后的炼焦、炼硫企业;禁止建设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九、在山美水库流域水体内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有汞、镉、砷、硌、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在山美水库流域内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镇,下列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排水量超过60吨的旅馆设施、娱乐服务设施;日排水量超过100吨的生活住宅小区;日排水量超过100吨的高层写字楼、综合楼、住宅楼。
十一、根据《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规定,山美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如下:
(一)管理范围:
1、南安市九都镇、码头镇的水库征地线98.58米高程以下;永春县东平镇、东关镇水库征地线98.78米高程以下(以上高程为黄海高程);
2、从井角起沿分水岭(现有防火路)至大坝轴线右岸山脊线相交的山地3817亩;
3、坝区工程、坝区防汛公路、管理处生活区等共950亩;
4、大坝、溢洪道挑流鼻坎至山美大桥的河道。
(二)保护范围:
1、山美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2、水库的坝区工程、坝区防汛公路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3、管理生活区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4、山美大桥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
十二、在水库、大坝、溢洪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任何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在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山美水库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大坝、溢洪道、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和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
十三、禁止在山美水库库区内围垦。已经围垦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
十四、山美水库大坝坝顶通道木材禁止载重车辆通行;坝头禁止除水库管理和保护船只以外的船舶依靠和装卸、堆放各种货物,特别是木材、马尾松、毛草等易腐物资。若有特殊情况的,应事先与山美水库管理处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场所停靠、装卸货物。
十五、严禁在山美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盗伐和破坏山林、果树、花草等及严禁陡坡开荒,以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十六、山美水库库区内的渔业资源由水库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该水域从事渔业生产。严禁在水库偷捕鱼、毒鱼、炸鱼、电鱼。禁止在水库库面放养家禽。严禁水库网箱养殖。
十七、向山美水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报之前,应当取得泉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岸坡、沟渠堆放和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十八、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山美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向泉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十九、在山美水库库区开采砂石等活动,应经水库管理部门审核,报泉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本规定由泉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保证科研成果奖的评审质量,制定本实施细则。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二条 科研成果奖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本系统工作人员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研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三条 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科研成果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五条 《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有新的较大的突破”是指其理论或者观点在国际或者国内同一领域具有创见、创新。“经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是指其理论或者观点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得到学术界公认并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应用。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对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是指该研究成果已被运用于有关的政策、法规、方案析制定或者其它实际工作中。
  第七条 科研成果的形式包括:专著论文、研究报告、调研报告、工作方案、计算机管理应用软件、应用系统等。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八条 本奖励从以下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理论水平、研究难度和创新程度;
  (二)对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经济运行、企业改革与发展等所发挥的作用;
  (三)对现实经济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所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的科学性、实用性与可操作性;
  (四)研究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科研成果奖分为一、二、三等奖。
  理论水平高,在学术思想与观战方面有创新,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具有重大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领先地位,达到或者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成果,可评为一等奖。
  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在学术思想与观点方面有新的发展或者突破,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方面有较大的作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先进地位的成果,可评为二等奖。
  具有一定的理论水平,在学术思想与观战方面有新的见解,对加强宏观经济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推动企业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等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在国内同类科研成果中处于较先进地位的成果,可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的研究、应用或者推广全过程中提供资料、经费、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地项目的完成做出贡献或者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单位。
  第十二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8    6   4
  主要完成单位6    4   2
  个别项目因涉及面广,参加的人数或者单位较多的,在征得委学术委员会观意后,可以适当增加名额。
  第十三条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署名顺序,按照对完成该项目所做出的贡献大小进行排序。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申报项目需经所在单位初审后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当经上一级单位进行初审后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有上报。
  委内各司局、委直属、联系单位的个人项目、单位项目可以直接报委学术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完整、真实。不符合条件要求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不实的,不得申报。
  第十六条 单位初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综合专家意见后进行择优推荐。
  (二)对申报项目的内容、主要完成人的资等进行严格审查。
  (三)认真填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申报表》中的单位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委学术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评审申报项目:
  (一)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和申报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交评审。
  (二)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司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材料,按照申报项目的类别提交委学术委员会各专业组进行初评初评工作可以会议或者书面方式进行。
  (三)专业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必要时,可以请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介绍该项目的关键内容,并对专家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专业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填写评审组意见表。
  (四)委学术委员会会议参照专业评神组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确定一、二、三等奖。表决进,委学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不含半数)同意方能生效。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科研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委学术委员会评出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内容如有异议,自公示之日起1个月内可以向委学术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处理。
  第十九条 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涉及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者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申报单位解决,并报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条件、奖励等级或者有剽窃、舞弊行为等实质性问题提出异议的,由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调查。申报单位或者申报个人及所在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配合调查。
  委学术委员会办化验室应当向委学术委员会报告异议的调查核实情况,委学术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复查,提出处理意见。对经查确属严重违法乱纪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委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委学术委员会对异议的处理意见通知异议方和申报单位、申报人。  第2十2">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二条 委学术委员会评出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委人事司报委党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荣获科研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可以作为考核、晋升、评聘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科研成果奖奖金: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000元。
  第二十五条 申报项目已获得过某种奖励(不含同等级别及以上奖)、奖金,再被授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后,只对项目完成者补发应获奖金高于已获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奖金应当如数发给项目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自奖金拨出半年后,分配方案仍未落实的,委学术委同会有权将奖金收回,留作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经委学术委员会决定撤销奖励的,应当及时追回资金及荣誉证书,并在适当范围通报。  第2十8">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科研成果奖的推荐、评审、奖励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委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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