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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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办
据反映,近来少数地区和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政策性文件,建立或变相建立职称系列,评定“政策师”、“管理师”等职称。有的部门还要改变现行职称改革工作管理体制,对本系统实行垂直管理。这种情况已引起一些矛盾,使职称改革工作出现混乱,必须予以制止和纠
正。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作如下通知:
一、职称改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对国内外有较大的影响,必须集中统一领导,加强统一管理。深化职称改革的方案、职称系列的调整和有关政策措施等重大问题,必须由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少数地区和部门自行建立或变相建立的职称系列,必须自行纠正。
二、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原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交由人事部承担。人事部要充分发挥负责综合管理职称改革工作的职能作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对职称改革工作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重大问题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及考试制度、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和推行,是职称改革的重要内容,要根据国家规定和统一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国务院已责成人事部尽快研究提出深化职称改革的意见,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这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可直接报送人事部。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职称改革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规定,遇有重要问题及时会商人事部,不得自行其是。有关地区和部门在纠正违反规定做法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
1995年1月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登记编号:云府登456号),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保护洱海湖泊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洱海滩地,是指洱海最低运行水位196430米(85高程,下同)至最高运行水位196600米外延15米的变幅区域。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保护管理洱海滩地的专门机构;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承担相应职责。
大理市人民政府委托洱海管理局每年年初与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责任状,年底进行考评、奖惩。
第四条 洱海管理局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洱海滩地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落实、监督、检查洱海滩地保护管理措施;
(四)保护洱海滩地范围内的植被;
(五)依法行使洱海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对侵占、破坏洱海滩地、湖滨带的行为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条 沿湖各镇政府、大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洱海滩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积极宣传有关滩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认真做好洱海滩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清除洱海滩地内的各类垃圾;
(四)对侵占、破坏、污染洱海滩地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洱海管理局报告;
(五)积极配合洱海管理局查处损害洱海滩地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六条 洱海滩地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采取聘请滩地管护员或承包管护等形式,充分发挥和调动当地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第七条 洱海管理局应当会同环保、建设、林业等部门制定洱海滩地、湖滨带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完成后的洱海湖滨带管护经费纳入大理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洱海滩地实行“三退三还”后,确需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洱海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论证会审,确保对洱海环境保护不构成污染,并与洱海管理局签订使用协议,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缴纳水面使用费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禁止在洱海滩地及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占滩建房、造田耕作、围建鱼塘、建沙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滩地上倾倒、堆放垃圾、废弃物以及兴建厕所、垃圾池;
(三)在滩地上取沙、取土;
(四)从事养殖活动、放牧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
(五)砍伐、破坏洱海滩地上的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发生的,每个公民都有权予以制止,责任单位及人员应及时制止,予以教育;经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由洱海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滩建房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或动物尸体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滩地上挖沙、取土,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养殖活动或采割、打捞水生动植物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在洱海滩地上放牧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砍伐、破坏洱海滩地植被或其他有关设施的,由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洱海管理局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办发〔2003〕67号)同时废止。
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
台湾海峡两岸直航船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海船舶[2008]5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命及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促进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便利人员往来,依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航海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以下简称直航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关于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航实施事项的公告》的相关要求,依照本办法对直航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船舶和船员
第四条 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航运公司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直航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第五条 直航船舶应持有符合船籍港规定的有效船舶证书和文书。
在申请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时,直航船舶的船舶证书和文书应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第六条 直航船舶应至少满足近海航区等级的要求。
在大陆登记直航船舶应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技术条件复核。
第七条 直航船舶应按船籍港的要求配备适任船员,直航船舶的船员所持的适任证书应满足船籍港的规定要求。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直航船舶进出两岸对方港口期间只悬挂公司旗。
第九条 直航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遵守当地的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口应配备满足航行安全要求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及时报告船舶动态,接收航行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直航船舶拟进入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在直航船舶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抵达港的口岸查验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港。
第十二条 直航船舶进出大陆港口,船方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代理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查验手续。
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进出港查验手续可以同时办理。船舶领取出港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港口的,应重新办理出港手续。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直航船舶进出港查验手续时,必须查验下列证书和资料:
(1) 船舶登记证书;
(2) 船舶检验证书;
(3) 船员适任证书(包括其他特殊培训证书);
(4)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5) 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于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
(6) 《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7) 安全监督管理所需要的其他证书。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两岸间航运业务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手续,并通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直航船舶进出港申请、许可和查验使用专用单证格式和专用印章。
第十五条 直航船舶进出中国大陆港口可申请引航。但有下列情形时,应申请引航:
(一) 直航船舶的船长首次到港;
(二) 按内河航行规定需要引航的船舶;
(三) 因安全原因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引航的船舶。
第十六条 直航船舶在港内进行安全作业、危险货物和防污染作业应遵守港口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直航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遇险、发生故障、船员或旅客患急病、避风等特殊情况,需临时进港的或者需要进入非直航港口临时停泊的,应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直航船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直航船舶应主动接受、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应依照有关船舶安全检查程序规定并参照船籍港有关船舶、船员管理规定和标准实施。
对在台湾登记的直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后,由具有授权的人员另纸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条 直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一) 处于不适航状态;
(二) 船舶证书、船舶配员及其船员适任证书不符合船籍港有关规定的;
(三) 发生水上交通或污染事故且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 未缴付应承担的款项,又未提供适当担保者;
(五) 按照规定应禁止进、离港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直航船舶需要进行临时技术性检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直航船舶及其船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直航船舶应熟悉所到港口的防抗台风、搜救、水上污染处置等突发事件应急要求,并按照要求做好防范措施和应急反应。
第二十四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搜救中心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救助。直航船舶和参加事故救助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指挥。
第二十六条 直航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按规定向事发地或第一个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直航船舶”,是指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海上直接运输业务,使用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条 属于两岸资本且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按照外国籍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两岸资本并在香港登记的经许可从事两岸间客货直接运输的船舶,应持有《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进出大陆港口参照港澳航线船舶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航的船舶,按照《福建沿海地区与金门、马祖、澎湖间海上直接通航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