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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6:52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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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舌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舌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生赴塞舌尔工作。医生确切名额须经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方负责挑选具有英语或法语工作知识的合适医生。医生赴塞前,中方向塞方提交其学业文凭和履历证明,供考虑和最后认可。中国医生的任务是向塞方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塞方负责为中国医生提供:
  1.初次赴任时北京至马埃和合同期满后马埃至北京最直接路线的经济舱国际机票。每人二十五公斤的回程行李超重费。
  2.在中国医生的合同第一年期满后,塞方提供的往返机票,可由医生本人回国休假或由其一名亲属(配偶或子女)来塞探亲使用。
  如果医生回国休假,塞方只准许一个月假期。
  3.每人每月三千塞卢比(3000卢比)的生活津贴费并附加五百卢比(500卢比)以支付水、电和电话费。上述生活津贴费标准如遇到塞方医务人员工资调整或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双方将进行协商,对上述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生活津贴费应从中国医生抵达塞舌尔之日起到离开塞舌尔之日计算。
  4.免费提供带有全套家具标准的住房(按附件1)。
  5.免费提供工作交通。
  6.免费提供医疗及办公用品。

  第三条 所有医生和牙医须按塞舌尔“开业医生和牙医法”规定登记后才能工作。所有中国医务人员由塞舌尔政府按上述规定登记。根据登记,塞政府承担他们在正常的业务工作中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然而,如果是职业过失、疏忽和渎职,中国医务人员将按“开业医生与牙医法”和“公职人员规则”受到惩处。
  中国医生还将享有适应于塞舌尔国的有关保护医务工作者的国际协定所确定的保护。

  第四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节假日,每工作二十四个月享有二个月的带薪假期。

  第五条 中国医生在塞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任何直接税款,塞方应为中方人员提供工作的便利条件。中国医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中国医生的工作期为两年,自抵达塞舌尔之日算起。如一方要求延长、轮换或增派,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换文。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九日在维多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何界生               贝尔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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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办发(200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今后,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增加或减少及企业名称变更,国务院授权国资委随时予以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

(截至2003年9月30日)

    序号  企业名称

1.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2. 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3.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4.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5.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

6. 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

7. 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

8.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

9.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10.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1.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

12.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13.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14.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5. 国家电网公司

16.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17.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8.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9. 中国华电集团公司

20. 中国国电集团公司

21. 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

22. 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

23.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25.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

26.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27.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28.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29.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30. 东风汽车公司

31.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32.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33.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34.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35.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36. 上海宝钢集团公司

37.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8. 中国铝业公司

39.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40.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41. 中国航空集团公司

42.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43.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44.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45.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46.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47.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48.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9.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50.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51.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52.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53. 香港中旅(集团)有限公司

54.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

55. 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

56.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57.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58. 中国包装总公司

59. 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

60. 中商企业集团公司

61. 中国华孚贸易发展集团公司

62. 中国诚通控股公司

63. 中国华星集团公司

64. 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65.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66.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67. 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

68. 机械科学研究院

69. 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

70.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71. 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

72. 钢铁研究总院

73. 冶金自动化研究设计院

74.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

75. 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

76. 中国化工供销(集团)总公司

77.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78. 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

79. 中国轻工集团公司

80.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1. 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

82. 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

83. 中国盐业总公司

84. 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85. 中国纺织物资(集团)总公司

86.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87. 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

88. 中国非金属矿工业(集团)总公司

89. 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90.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91. 中国有色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2. 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

93. 北京矿冶研究总院

94. 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95.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96.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97. 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98. 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99. 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总公司

100.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

10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102.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103.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

104.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105.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106.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107.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108.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

109.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

110.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111.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

112.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113.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

114.电信科学技术研究院

115.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116.中国水利投资公司

117.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118.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119.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120.中国种子集团公司

121.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122.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123.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

124.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125.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126.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127.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128.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129.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

130.中国生物技术集团公司

131.中国医疗卫生器材进出口公司

132.中国唱片总公司

133.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134.中国福马林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135.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136.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

137.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

138.中国旅游商贸服务总公司

139.中国中旅(集团)公司

140.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

141.中国保利集团公司

142.中国新时代控股(集团)公司

143.珠海振戎公司

144.中国海洋航空集团公司

145.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146.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

147.中国寰球工程公司

148.中煤国际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149.中国海诚国际工程投资总院

150.中国纺织工业设计院

151.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152.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

15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

154.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

155.中国民航信息集团公司

156.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

157.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集团公司

158.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159.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

160.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

16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

162.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

163.中国印刷集团公司

16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165.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

166.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

167.长沙矿冶研究院

168.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

169.沈阳化工研究院

170.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171.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172.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173.中国寰岛(集团)公司

174.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

175.长江口航道建设有限公司

176.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

177.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

178.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限公司

179.彩虹集团公司

180.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

181.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

182.华侨城集团公司

183.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184.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

185.中机国际工程咨询设计总院

186.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

187.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188.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

189.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

  ※此企业拟进行公司制改建,企业名称正在规范之中。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实施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系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开发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西安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西安市外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开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开发项目应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用地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房地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由市开发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开发项目由市开发办负责会同市计划、土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部门办理”的工作原则确定,重要项目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开发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第九条 项目开发单位的确定,应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以招标为主。
   第十条 项目开发单位应在与土地出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5日之内,到市开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确定后,市开发办应督促开发单位严格按照项目详细规划的要求实施,依法保护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应做好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实行承包责任目标管理制度,项目开发单位在领取项目批复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同时,应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
  项目承包责任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单位;
  (三)项目占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总投资;
  (四)项目建设的资金证明、开户银行、资金账号;
  (五)项目实施的规划要求及配套建设要求;
  (六)项目质量保证的要求;
  (七)项目开工期限、建设期限;
  (八)项目竣工验收的要求;
  (九)项目物业管理要求。
   第十三条 开发项目的开发单位应严格按项目承包责任书的规定实施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开发单位应及时向市开发办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开发办视其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项目用地改变用途的,撤销该项目。
  (二)项目已经动工,但因资金短缺,不能继续建设的,收回项目,调整给其他单位开发。
  (三)未按承包责任书规定时间开工或超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期时限实施动迁的,以及拆迁虽已完毕,但超过一年仍未开工建设的,取消开发单位对该项目的开发资格。
   第十八条 开发单位的项目取消后,其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取消,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开发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开发办应对开发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应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单位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单位应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市开发办核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开发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可以进行转让。
  (一)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已进行投资开发,属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开发项目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让。
   第二十三条 用于居民拆迁安置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开发项目按下列执行:
  (一)转让开发项目前,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二)转让方持项目转让合同和有关资料报市开发办批准;
  (三)受让方应在项目转让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项目开发批准文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受让方持土地使用权变更证件与市开发办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原项目承包责任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开发单位因资金等原因确需与其他开发单位联合实施的,参加联合开发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禁止私下联合开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应报市开发办批准,并按开发项目的要求补办有关手续。未经批准,基本建设项目不得转为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转让开发项目的,收回项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开发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联合开发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责令限期补办项目开发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取消开发单位的开发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国家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开发项目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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