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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3:21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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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冰凌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河段防洪规划的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按期完成防洪规划的编制。全区重点河流、湖泊、水库的防洪规划编制的期限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受凌汛威胁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江河堤防护岸、穿堤建筑物和护堤林等防御凌汛工程体系建设,确保建筑物、构筑物符合防凌的需要。

  第九条 山洪多发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生态建设和工程防护措施,治理隐患,并加强水文、气象观测、预警、预报,制定和落实避险方案。

  在山洪重点防治区内不得兴建城市、村镇、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干线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兴建时,应当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区的,必须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防洪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分级、分步实施,确保完成。跨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用地、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及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应当依照防洪法第十六条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及扩展居民区;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确认不妨碍防洪规划的实施后,方可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

  对妨碍防洪规划实施的规划保留区内现有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三章治理、防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工程与生物措施并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林草植被建设,在山区、沙区积极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流域特别是水土流失严重的中上游地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及水土保持治理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四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的拟定与批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洪规划编制与批准权限执行。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干流,在上级有关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黄河、辽河、嫩江的重要一级支流由河流所在地的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流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跨盟市河流的重要河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旗县河流的重要河段,由所在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河、河段,可以授权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湖泊及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障行洪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并依法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禁止围垦河道、库区及蓄滞洪区。在防洪法实施前已围垦的,必须服从防洪需要,围垦的土地不得作为承包地,因防洪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界线安排施工;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保证行洪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黄河、辽河、嫩江内蒙古段沿河地区为自治区重点防洪区。按照自治区防洪规划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重点防洪对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盟市、旗县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防洪地区和对象。

  第二十一条 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防洪工程实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监控,施工单位保证,设计单位配合,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的质量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保证防洪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防洪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进行除险加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

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任务逐级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重点险工险段、险库险闸及与防汛抗洪有关的水利工程,要具体明确各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常设防汛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的日常工作。

  同一流域内的有关地区要建立防洪协调制度,根据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共同采取措施,互相配合,形成流域联合防洪体系。

  第二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部署和组织本地区的防汛检查和各项准备工作,督促检查水毁工程修复,依法清除阻水障碍及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防御洪水方案及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

  (四)及时掌握汛情信息,组织指挥抗洪抢险,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以及防汛抢险队伍的组织、调配;

  (六)开展防汛宣传教育,组织抢险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城建、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电力、民政、卫生防疫、新闻宣传、公安、石油、物资等部门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其制定和批准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国家规定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红山水库和三盛公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库及水利枢纽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旗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工作,在险情多发地段,应当按工程建设用料加倍储备抢险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汛期分为洪汛期和凌汛期。洪汛期为每年的六月中旬至九月中旬,凌汛期为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翌年四月中旬。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汛情宣布提前或者延长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水文预报和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气象部门和水文部门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洪涝、冰凌灾害监测、预报系统,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雨情、水情、凌情预报和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防汛车辆标志按行政区域由防汛指挥机构制发,通行证由交通部门统一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洪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河道、湖泊、库区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高杆作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阻水障碍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三十五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明确防汛责任。经营者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和防洪排涝等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察部队和民兵在自治区执行防汛抗洪任务时,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做好有关的后勤保障工作。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防洪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层次、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列为基本建设的重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财政投入水平。

  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并优先予以保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维护。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依照防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防洪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防洪的水文测报及通信、电力、气象设施等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工作经费;

  (五)储备防汛物资。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计划和水利部门要加强防洪资金的管理,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的足额落实。

  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要严格审计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重影响防洪或者造成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的;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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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财政、人事等行政机关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并向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收集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6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填海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发[2005]13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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