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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3:44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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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县(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所必须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不低于拆迁补偿安置预算资金的60%专户储存,差额部分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折价计入。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名称;

(三)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四)房屋拆迁单位。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方式、拆迁限期、过渡期限、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补偿标准、安置用房地址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公布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房屋拆迁单位或者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实施拆迁,又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的,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实施房屋拆除的,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的地址、结构、建筑面积、层次、户型、朝向、权属等情况;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支付方法;

(四)搬迁期限或者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以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增加的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20%,被拆迁人自愿增加面积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条 拆迁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可以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不允许出售的廉租住房的,拆迁人应当优先给予原承租人相等面积的标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应当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未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货币补偿提存公证。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家费用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格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用,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暂时不能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解决安置用房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并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

过渡期限一般为1年;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现房安置的,应当支付1次搬迁补助费;属于过渡方式安置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屋拆迁评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等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与被拆迁人共同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与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费用。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拆迁人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评估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评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二)允许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擅自降低或者抬高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出具虚假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

(二)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三)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层次结构和成新;

(五)其他评估因素。

第三十三条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规定、调整,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调整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应当真实反映市场行情。

第三十四条 对被拆迁的房屋,应当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对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以及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或者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由房屋拆迁、土地、建设、价格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复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出具复估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不低于原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复估或者重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经复估、重新委托评估,仍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中断有线电视、通讯等威胁、恐吓、欺诈的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无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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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经长沙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1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管理,保护耕地,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村民、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庄规划区,是指村庄规划建成区和因村庄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整与安排用地、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村庄规划与建设用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集中建设的,不得分散建设;可以利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八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规划确需占用部分耕地的,应当在编制规划的同时,制定开垦耕地计划。

第十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沿线规划村庄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控制线以外进行;原有的夹公路村庄,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一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布点;村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二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各项建设。

村庄建设规划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对住宅、乡村企业与公用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村庄总体规划,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的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需要占用耕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并签具规划选址意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区内按规划统一调整土地、安排用地和进行村庄基础设施建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村庄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三章 村庄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按照村庄建设规划进行。不服从统一规划安排用地的,不批准其用地申请。

第二十一条 村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用地计划和定额标准管理,不得突破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兴建住宅,其申请用地和批准用地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其中在国道、省道、县道控制线外的50米以内建住宅的,应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用地与批准用地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村庄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按《长沙市实施〈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以及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180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130平方米。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离退休干部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县(市)政府规定的居民建住宅标准适当放宽,但放宽额度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使用权收回。使用权收回后能还耕的必须还耕。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建设用地,县(市)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不宜进行村庄规划的地方其建设用地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登记规划》有关规定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条 依法改变农村村庄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登记规划》更换土地证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编制、实施村庄规划成绩突出的;

(二)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15%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O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O元。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办理批准手续的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服从统一调整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腾地。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阻碍建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村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及其建设用地管理,不适应本规定。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规划及其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判决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立案、判决问题的函

法函[1995]6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高法执协字第11号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晋法经报字第11号请示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立案、判决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做出实体认定后确定管辖及做出的判决均属不当;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补偿贸易合同确定管辖及做出的判决也属不当。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应以程序法为依据。本案应以联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请江苏省、山西省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责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各自的原审判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盐城市海运公司诉晋城市生铁产销总公司经济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监督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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