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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9:26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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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法定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城市各类建设所需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国有土地储备工作。?br> 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一)城市空闲地;
(二)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用,或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六条下列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购、征用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在企业改制、迁移中可置换的土地;
(六)征用的集体土地;
(七)征用集体土地导致撤村、撤组后剩余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的土地。
第七条土地收购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以及政府确定予以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收购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申请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收购费用及拟收购地块的规划方案进行地价测算和经济分析,编制土地收购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土地收购储备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变更登记。收购补偿费用支付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标准:
(一)划拨住宅用地,土地不予补偿。
(二)置换土地、盘活企业及事业单位的非住宅划拨用地,按现状用途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
(三)以出让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如土地使用者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优先购买。
(四)纳入收购储备范围的集体耕地,征用时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予以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纳入政府储备库的土地,列入近期供地计划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整理,达到建设用地条件;对未列入近期供地计划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临时经营、出租,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据《抚顺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信息及时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成本进行核算,经市政府审核,在土地有偿收益中逐年扣除,返给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政府在收缴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拿出一定比例,设立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土地储备专项基金由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储备的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土地储备的周转资金。
第十八条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阻挠或拒绝政府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有关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或储备方案支付补偿费用或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收购、开发整理中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可依照协议中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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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载有图文声像等信息并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但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音像制品管理的除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电子出版物,应当坚持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子出版物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本市电子出版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被批准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许可证,并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出版计划出版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备案的重大选题,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版(含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和使用电子出版物专用的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不得用于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出版物。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电子出版物不得使用同一个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电子出版物附使用手册时,其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销售。
第十二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在出版物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压制来源识别码。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标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合同登记号。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名称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或者伪造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条码、来源识别码。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在发行其出版物前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国家图书馆和中国版本图书馆免费缴送样品。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并查验委托单位的下列证件:
  (一)由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和版权认证文件。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两年内将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合同保存备查。
第十六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须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复制授权证书、委托复制合同等,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为境外客户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返销境外。
  第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超出委托复制合同的约定,增加复制数量。
  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出版、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侵犯他人版权。
第二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将有关内容资料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委托制作合同到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其内容资料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国家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口。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包装上贴有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专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电子出版物零售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向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版权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版权申报登记的,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7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2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一条 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鄞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4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2个月内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镇海海防遗迹、东钱湖风景名胜区、月湖风景区、中山路、解放路、人民路、公园路、药行街等区域和地段,其重要建设项目的安排应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提交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对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的建设项目,其用地位置、界限经会审后确定;
(四)规划管理部门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确定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鄞县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属鄞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应当在核发之日起5日内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核发现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之日起15日内
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采用招标、拍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须经项目批准机关同意,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设、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手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规划设计
方案审查手续;
(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
(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
第三十三条 重要地段的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的界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
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1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时,应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在现场放线,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规划验收合格的,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失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设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有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2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四)有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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