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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46:42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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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促进行政管理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事务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本规定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列入工作目标,加强领导,统筹部署,督促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和组织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二章 学习、培训和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执法专门人员和群众执法监督人员。
学习和培训应分层次、多形式、反复地进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并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掌握条文规定的界限,明确执法范围、对象、权限、手段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实行考核制度,促使执法人员具备必要执法素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同有关部门,广泛、深入、持久地向社会宣传,使全社会了解主要内容。知道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执 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需要,制定依法办事的规则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登记立案,查清事实,注重证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符合程序,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行政复议任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复议程序和制度,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应诉队伍,培训应诉人员,做好应诉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分歧意见,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协调。本级政府不能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报告上级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规划,改善执法条件,逐步实现技术装备和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所属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并向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专题调查等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是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查处执法违法事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权力机关和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对群众检举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查清事实、严肃处理。

第五章 信息反馈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执法信息反馈网络,健全执法档案,掌握行政执法的基础信息、资料。
行政执法信息反馈的重点是执法经验、问题,执法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研究完善的问题,立法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适时总结交流行政执法经验,研究执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工作对策,改善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清理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不符合党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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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航政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和航道设施的完好,促进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航政管理,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航道、航道用地和航道设施,规范航道建设、养护作业,控制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制止侵占、损害航道行为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外的航道航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航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航道航政的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航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或者损害航道、航道设施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航道的技术等级分为五、六、七级和等外级航道,其通航保证尺度以设计通航水位为基准,分别为:
(一)五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四十米,净高不低于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二)六级航道净宽不小于二十二米,净高不低于四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五米。
(三)七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八米,净高不低于三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二点二米;
(四)等外级航道净宽不小于十二米,净高不低于二点五米,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公布具体航道的通航保证尺度;市区内航道技术等级和通航保证尺度的调整,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七条 在航道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坏航标、测量标志、航道标牌等航道设施;
(三)种植水生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网具;
(四)在过船建筑物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船坞和设置堆场等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航道、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交通部门审查批准:
(一)疏浚、清障、打捞作业;
(二)从事经营活动临时装卸、堆放物料;
(三)架设或者埋设穿越航道的管道、缆线;
(四)新建或者改建临、跨、过航道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设置驳岸、渡口、寄泊站(区)、取排水口、水位观察井、水上贮物场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六)设置、移动、拆除航标等保障航道畅通的标志、标牌,设置广告牌等标牌;
(七)其他可能影响航道和航道设施完好的活动。
交通部门对符合通航标准和通航保证尺度,不影响航道和航道设施完好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在已建成直立式驳岸的航段修建码头、港区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相令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十条 航道、航道设施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航道沿线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助航道建设用地的征用、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分别办理航行警告和航道通告等事宜。
施工作业时,应当在施工作业地段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作业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标志。
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并接受交通部门的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粱、房屋等临、跨、过航道的设施,埋设管道、缆线,涉及航行安全和建设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经交通部门批准设置的航标,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设置和维护航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者停泊时,应当与航标等航道设施保持安全航行的距离,不得触碰航标等航道设施。
因船舶、排筏航行和停泊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或者沉船,沉物碍航的,有关责任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造成航道、航道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及时修复,或者缴纳赔(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内河航道交通规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上非法拦截船舶、排筏,不得设卡收费。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航道管理和航道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的监督检查。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疏浚、清障、打捞等各类涉及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规定的通航保证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航道养护作业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 码头、港区、取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淤浅造成碍航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疏浚、清障。
第十八条 航道建设、养护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鼓励航道建设和养护工程弃土的综合利用,其收益主要用于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在航道、码头作业区以及对船舶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航道航政管理专用交通工具应当按规定使用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和第(三)至(五)项、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暂扣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但机动车辆、船舶除外),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七天。逾期不改正、不清除的,交通部门可以强行改正、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严重危及通航安全的,或者拒缴、抗缴内河航道交通规费的,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排筏。滞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航道、航道设施,拒绝、阻碍航道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门、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6 号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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