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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思考/徐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31:45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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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思考 

徐凤林


  行政执法是依法执政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执政能力建设的基础,是行政法律、法规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水平有了显著提高,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在我国现有的330余部法律,700余部行政法规及数以千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80%是由政府及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大量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和社会事务管理要通过行政执法行为来完成。可见,依法行政是贯彻依法治市方略、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法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尤为重要。人大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的规定,如何发挥监督职能,提高政府行政执法效能和水平,确保政府依法行政是人大监督工作中一个亟待探索的问题。

一、行政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监督的法律意识还不强。对《监督法》缺乏足够的认识,依法监督的责任意识淡薄,缺乏责任感、紧迫感和主动性,工作空位不到位,忌讳“监督”二字,讲优点成绩多,讲缺点不足少。遇问题轻描淡写、避重就轻,对行政个案监督时调查研究不够,多采取一般信访转办程序一转完事,笃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启动人大监督程序,放弃监督职责,听之任之。
二是监督魄力还不足。行政执法包罗万象,内容繁杂,涉及民生民利,执法主体部门多,执法对象多元化,矛盾冲突激烈,解决难度较大。监督工作中存在瞻前顾后,谨小慎微,害怕越权和越位。宁愿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而搞行风监督员等柔性方式应付走过场。
三是监督主动性还不够。不善于调查研究、解剖麻雀,对问题不求甚解、研究不透。尤其是超前意识不强,对当前矛盾多发期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疏于研究,监督指导不到位,客观上造成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多发。还有的对行政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研究不够,行政执法监督能力不强,遇事人云亦云、毫无主见,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形同虚设。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监督工作认识淡薄。人大是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人大代表监督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监督的力度和效果。近年来,代表结构有了明显改善,素质有了提高,但与人大所面临的监督任务和要求相比仍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大监督的效果。人大专职委员多数因年龄偏大由党委和行政部门改任,部分委员把人大当成“二线”,视为退休前的“最后一站”,感到人大工作不像党务和行政、经济工作实在,有失落感,对做好监督工作的信心大打折扣。一些非驻会委员认为监督工作属份外兼职和业余,于己关系不大,存在应付差事心理。另外,个别代表因曾提的议案得不到应有重视, 或得不到满意答复,心灰意冷,监督热情不高,履职意识差。
(二)监督形式单一弱化。行政执法涉及范围广、数量大、任务重,执法依据的法规种类多,执法程序具有一定弹性,与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倍受关注。一些执法部门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问题,究其原因就是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内部监督缺乏具体的褒奖与惩戒措施。加之人大对行政执法监督过于宏观和原则,审议和提建议多,适用刚性监督措施少,工作中该跟踪调查的不调查、该质询的不质询、该撤销的不撤销,使一些执法人员执法随意,办案不公,枉法裁判,知法违法,严重损害了政府形象。
(三)监督法规不够完善。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重行政机关对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管理控制,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民与行政机关平等民事主体关系的内容。公民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不平等的被动和屈从地位。受行政立法思想的影响,人大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也难免陷入重维护行政行为的误区。有的行政法规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痕迹,导致法律间不协调,甚至抵触和矛盾,适用后产生的法律效果令人困惑。而人大监督必须依法进行,这样,难免左右为难,监督失衡。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点,立法滞后,行政执法程序不完善,有些行政法规虽然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执行权,但由于没有程序规定,无法可依,执行措施难于操作,造成少数执法人员执法随意,滥用职权,使人大的行政执法监督难于有力实施。
(四)监督机构不尽合理。人大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有一支专业性较强的监督机构,如审计、税务监督等。然而,这些机构都设置在政府序列,属权力的自我监督,“用自己刀削自己把”,使监督的公开、公正的真实性及监督力度受到制约和影响,也影响人大行使监督职权。一些地方采取党政联合发文、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替代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的职权,党政不分,使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处于两难境地。另外,政府机构设置的多重性也不利于人大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一些由省直接管理延伸到地方的部门,如税务、工商、技监部门,实行人、财、物上划管理,又是政府系列设置,人大对其行政执法监督缺乏刚性处置手段。

三、措施与对策

(一)提高素质强化监督能力。人大代表素质直接影响着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首先,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和文化素质,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人大代表来自不同党派、不同行业、不同民族,要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大公无私,敢讲真话。其次,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是各行业、战线的行家里手、专业人才,只有这样,才能独具慧眼,提出高质量议案和建议。所以,要推荐具备良好的政治和专业素质,热心参政议政的人当选为人大代表。开展多层次的培训提高代表依法履职的素质,并组织视察、调研等“三查”活动,使代表敢于言民志、表民意、争民利,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知政、参政、议政、督政中提高履职能力。
(二)多方施策营造监督氛围。人大是人民利益的代言机构,监督权是人民所赋予,要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真正使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广泛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把监督工作做深做实。要科学整合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党内监督、群众监督、新闻监督体系资源,积极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要以人大监督为核心,强化部门内部监督,借助专项监督,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行政执法监督网络机制,严格收支两条线,杜绝下达行政罚款指标;严格行政处罚,搞好行政法规培训,落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紧扣群众关注点、社会热点和难点,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做到委员监督与代表监督结合,代表监督与群众监督结合,营造一种和谐的行政执法监督氛围。
(三)创新机制彰显监督权威。重视和善于调查研究是人大监督工作的基本方法。面对依法行政、依法监督的新要求,要主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探索行政执法监督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要了解群众盼什么,怨什么,既要听顺耳话,也要听逆耳言,既要让群众反映情况,也要请群众提出意见,真正了解群众眼中的行政执法现状。要把握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结合点,善于从人大监督议题与党委、政府工作寻找结合点,使人大工作与党委合拍,与政府合力,与群众合心,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如何行使监督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人大行使监督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就具体工作实际而言操作性还不强。如界定和调整行政执法权限,人大整改意见的交办程序、办事时限、违时责任追究需要明确等还需探索和总结,人大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机制还需不断完善和补充,监督工作要更加公开、公正、公平,彰显人大监督权威和价值。
(四)把握重点力求监督实效。要以“授权”、“用权”和“审评”为重点,抓住部门特点,把握监督重点,增强行政执法监督的针对性、主动性,力求监督取得实效。首先,要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授予和充分行使,解决行政权力越位、缺位、错位和行政乱作为现象,对越权审批、越权执法要依法纠正,对不履行职责,该管的事不管、该办的事不办,要督促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其次,要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对违背法律、法规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增加义务的决定予以依法撤销。要加强用权的透明性监督,对公益性事项的决策和涉及社会公众的收费项目,必须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对城市建设用地、房屋拆迁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要让其对有关政策充分知情。要注重用权的效率性监督,看行政管理是否遵守法定时限,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对不按法定时限履行职责、办事拖拉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依法督促整改,不整改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行政不作为追究责任。要利用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专题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形式,监督和促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要按照“少而精”的原则,选准重点课题开展审议监督,把跟踪督办审议作为提高审议质量的着力点和落脚点,确保审议意见的整改落实。要选择群众反映强烈、执法问题较多、执法权力集中、与群众切身利害攸关的法律法规开展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使行政执法为群众服务,为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服务,为实现经济总量再翻番服务。


——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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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今年起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原则意见
(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体现有利于为纳税人服务、有利于为基层税务部门服务、有利于税务机关的政令统一的原则,减少多头或重复检查。
(二)从1999年起,总局原则上只在每一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各部署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好各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对同一纳税人不得同时由多个检查组进行税收专项检查。
(四)总局统一部署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是指令性任务,各地必须按要求完成。但与此同时,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增加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五)各地在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时,要与税收日常检查工作和其他税收工作做好衔接,统一开展。
(六)各地国、地税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加强联系和协调配合,对涉及国、地税机关双方业务的检查,各地要积极组织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分别进行检查的,要及时沟通情况和反馈信息。
(七)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类税收违法问题,各地要依法严肃处理,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出的偷、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以外,原则上要处以不抵于所偷、骗税款一倍的罚款;特殊情况罚款抵于一倍的,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对具有犯罪嫌
疑的案件,除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以外,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每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各地要认真进行总结,并按要求向总局上报情况。
二、关于1999年上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根据当前的税收工作实际,总局决定今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四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1.对证券公司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2)检查内容。对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检查其是否如实核算买卖金融商品的差价收入并申报纳税;对证券公司的金融经纪业务,检查其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是否按全额申报纳税。
(3)检查要求。此次部署的本项检查由各地地税机关负责。各地地税机关在检查证券公司应纳的营业税时,如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除补征5%的营业税及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国税机关,再由各地国税机关按3%的税率补征营业税,并按规定予以
处罚。
2.对从境外购买无形资本的工业企业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
(2)检查内容。检查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境外转让者应纳的营业税。
3.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行。
(2)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银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帐外收入、各种附加收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租赁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业务管理费
等项目以及股息、红利和境外所得补税情况。
(3)处理和入库。各地在检查中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少缴税款的,查补的款项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被查纳税人“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凡如实上报的,不做查补税款处理;凡未如实上报以及“工资”科目以外的各种工资性支出和超过计
税工资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一经查出,查补的款项一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4.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2)检查内容。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纳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各项中介服务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的各项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8年度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各地应于今年6月底以前完成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于7月底以前向总局报关总结报告。具体报送要求是:对证券公司的营业税专项检查和对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的营业税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国际税务司各一份(含表一),对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含表二),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税收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所得税管理司、地方税务司、国际税务司各一份(含表三)。
附件:1.营业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税收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4月2日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行政法规:国旗、国徽及区旗、区徽的悬挂及展示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1999号行政法规

国旗、国徽及区旗、区徽的悬挂及展示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并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5/1999号法律第二条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6/1999号法律第三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必须展示或悬挂国旗的地点和日子
一、每日展示或悬挂国旗的地点:
(一)行政长官官邸;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边境管制及检查站;
(三)澳门国际机场;
(四)前澳督府;
(五)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二、工作日展示或悬挂国旗的地点: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
(二)行政会;
(三)立法会;
(四)终审法院;
(五)检察院;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机构;
(七)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第二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须悬挂国旗的机关和地点
每年国庆(十月一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元旦(一月一日)上条第二款规定的所有地点须悬挂国旗。
第三条
升降国旗
一、国旗在直立的旗杆上须徐徐升降。升起时,须把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二、下半旗时,须先把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把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三、根据国际惯例,国旗是在日出时升起,日落时降下。为方便行政起见,在政府建筑物升挂的国旗,须在上午八时升起,下午六时降下。
四、每支旗杆只准升挂一面国旗。
五、须向奉派执行这项职务的人员详尽阐明正确的升降国旗程序。
第四条
国旗下半旗
行政长官在应当将国旗下半旗的情形中,发布国旗下半旗的指示。
第五条
国旗的购置、装设、保养及征求批准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负责为政府各部门购置国旗。
二、供升挂的国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业制造。
三、在政府建筑物和场所装设旗杆的安排,由运输工务司司长负责。
四、须定期检查国旗,以确保清洁及完好无缺。无须使用时,须把国旗弄干、折迭整齐和妥为存放。
五、如遇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国旗。
六、除第一条所述地点和日子外,如拟在政府建筑物或政府办事处升挂国旗,事先须征得行政长官批准。
第六条
必须悬挂国徽的地点
行政长官办公室与政府总部大楼必须悬挂国徽。
第七条
国徽的购置、装设及征求批准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负责购置国徽。
二、供悬挂的国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业制造。
三、在政府建筑物和政府办事处装设国徽的安排,由运输工务司司长负责。
四、除第六条所述地点外,如拟在政府建筑物或政府办事处悬挂国徽,事先须征得行政长官批准。
第八条
必须展示或悬挂区旗的地点和日子
一、每日展示或悬挂区旗的地点:
(一)行政长官官邸;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边境管制及检查站;
(三)澳门国际机场;
(四)前澳督府;
(五)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二、工作日展示或悬挂区旗的地点: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
(二)政府总部大楼;
(三)行政会;
(四)立法会;
(五)各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
(六)各级法院;
(七)检察院;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机构;
(九)政府船只;
(十)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第九条
重大庆典和节日须悬挂区旗的机关和地点
每年国庆节(十月一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纪念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元旦(一月一日),上条第二款所列机关和地点必须悬挂区旗。
第十条
区旗的购置、装设及保养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负责为政府各部门购置区旗。
二、在政府建筑物和场所装设旗杆的安排,由运输工务司司长负责。
三、须定期检查区旗,以确保清洁及完好无缺。无须使用时,须把区旗弄干、折迭整齐和妥为存放。
四、如遇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区旗。
第十一条
国旗与区旗同时悬挂
一、国旗与区旗同时悬挂,须把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二、当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或并排升挂时,区旗须较国旗为小。
三、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须在区旗之前。
四、当国旗与区旗并排悬挂时,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五、每支旗杆只准升挂一面区旗。
六、凡国旗和区旗与其它机构的旗帜同时悬挂,其它机构的旗帜不得较区旗为大。
七、凡国旗、区旗与其它机构的旗帜同时悬挂,须把国旗置于中心,区旗在左,其它机构的旗帜在右。
八、本条所指的左、右的位置,在室外时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以观众之左为左,观众之右为右;在室内时,以人背向展示国旗及区旗的后方墙壁为基准,以该人之左为左,该人之右为右。
第十二条
升降区旗
一、区旗在直立的旗杆上须徐徐升降。升起时,须把区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区旗落地。
二、下半旗时,须先把区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把区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三、根据国际惯例,旗帜是在日出时升起,日落时降下。为方便行政起见,在政府建筑物升挂的区旗,须在上午八时升起,下午六时降下。
四、国旗和区旗同时悬挂,须先把国旗升起,最后才降下。
五、须向奉派执行这项职务的人员详尽阐明正确的升降区旗程序。
第十三条
区旗下半旗
行政长官在应当或认为适宜将区旗下半旗的情形中,发布区旗下半旗的指示。
第十四条
必须悬挂区徽的地点
下列机关和地点须悬挂区徽:
(一)行政长官办公室;
(二)政府总部大厦;
(三)行政会;
(四)立法会;
(五)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
(六)各级法院;
(七)检察院;
(八)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机构;
(九)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边境管制及检查站;
(十)澳门国际机场;
(十一)行政长官指定的其它地点。
第十五条
区徽的购置及装设工作
一、经济财政司司长负责购置区徽。
二、在政府建筑物和场所装设区徽的安排,由运输工务司司长负责。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
未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任何行业、职业或专业中,或在任何非官方机构的标识、印章或徽章中,使用国旗、国徽、区旗、区徽或其图案。
第十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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