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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0:51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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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2009年1月13日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暂住人口、营运交通工具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处置等发生的建设和运营费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工作进行组织监督管理。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征收或者委托代征工作。

  财政、价格、交通、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城市卫生费不再征收。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计费方式: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数计算;

  (三)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不含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按上年年末在册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计算;

  (四)人力车、小型客货机动车、大型客货机动车、列车、船舶等按车辆台数、吨位或者载重吨位计算;

  (五)服务业、娱乐业、餐饮业及车站、码头、废品收购站点、经营性停车场、报刊亭、私立医院、药店等商业网点按经营面积计算;

  (六)宾馆、旅店、招待所按营业床位计算;

  (七)各类有形市场、露天市场以1.5米长度的摊、亭、床为单位,按摊位计算。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下列规定由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自行征收或者委托下列单位代为征收:

  (一) 城市居民、企业(含服务、餐饮、娱乐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城市供水单位代征;

  (二)暂住人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暂住人口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代征;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财政部门代征;

  (四)客运、货运机动车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客运管理机构或者运输管理机构代征(代征单位使用客运或者运输管理专用票据);

  (五)市场摊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场举办者代征。

  第九条 享受政府补贴的困难家庭和民政部门规定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代征单位必须与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委托代征手续,领取代征委托书,并在收费区域范围内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滥收费、重复收费。

  代征手续费一般为所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6%。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领用单位实行按月核销、核旧领新管理制度。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须在每月30日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领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税务专用票据,建立票据台账,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专人领用、管理、缴销。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作废,须经当事人及见证人共同签字、说明原因;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核销,应按要求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缴销清单;遗失生活垃圾处理费票据的人员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取单位报告,同时在媒体声明作废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不得借用票据。

  第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岗前培训制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收费人员应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使用统一领取的税务专用票据。未持以上证件或未使用规定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存储、统一拨付制度。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统一缴存至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工作需要拨回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征费用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须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生欠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延展期内续缴费用,逾期仍不缴费的,从延展期结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阻碍征费人员正常收费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持收费许可证、税务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或者有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成绩突出或者工作不力造成一定后果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擅自截留、挪用或未按规定使用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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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的服务宣传材料),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主)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
第四条 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禁止下列内容:
(一)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患者或者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四)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五)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第九条 广告主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管理权限向所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和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广告主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行政部门。
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专业技术内容,并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并定期抄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为半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主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应到刊播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省级以上媒介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地以下媒介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办理发布手续,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省外广告主应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二)发布医疗广告申请书(注明发布媒介、时间和设计稿);
(三)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发布医疗广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做出准予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文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医疗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医疗广告以及广告主自行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后3日内向批准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采用广播影视声像形式发布的医疗广告,发布者应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擅自变更批准发布内容和形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在一年内不予审批有责任的广告媒
介发布医疗广告。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医疗广告证明》,在一年内不予审批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广告监督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后应及时查处,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河南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
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并配置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的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条:“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最后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予以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
数量外,没收违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第(二十)项修改为:“对不按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三、删去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
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办法中的“非法所得”一律改为“违法所得”。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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