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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4:34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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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审专家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监控、联动执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财政、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房地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保存公共资源交易文件;答复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异议。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和县(市)、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体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市、区两级投资以及县(市)投资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区级限额以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市、县(市)、区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前款所称投资限额的规定,经批准后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公布。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发布信息、统一竞得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建设工程以及属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的,或者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竞得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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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各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按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机构、队伍,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畜牧)、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所属的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生产技术等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活动。

第六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处理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农产品主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和土壤质量进行动态监测、评价,及时公布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农田土壤状况,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划定为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补偿标准。

因划定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需要调整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使用不符合农业生产用水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禁止使用生活垃圾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五条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制度。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设立明显标识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产品种类等内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标示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高效、低残留的农业投入品,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销售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口头提示。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入场经营者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与具备法定资格的经营者签订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记录。
进销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购进产品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二)购进产品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和批准文号等;
(三)购进产品的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销售的产品名称、对象、数量和日期等。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基地、示范场(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活动,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涂改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应当包括农产品种类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类型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应当在列入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方可将其运出产地。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的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储存、混装运输。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储存、运输需要冷藏保鲜的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制度,推行科学包装方法,推广先进标识技术。

第三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国家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进行包装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包装。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和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农产品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第三十三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农产品,还应当标明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安排复检,并及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被抽查人。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单位的专用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领导、协调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超越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其予以销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未在列入农产品产地准出名录的农产品上附具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识或者产地检测合格证明将其运出产地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种子、种苗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是指出口国划定的没有某一种或者某几种特定有害生物或者疫病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保持其无疫情状态的特定生产区域。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土地违法性质和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土地违法性质和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土地违法性质和适用法律条款的请示》(1993第4号专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或抵押等的处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二、根据来函所述情况,对吉祥公司的非法行为,应当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1993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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