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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2:08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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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则》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1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市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乡市市区夜景亮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全面贯彻落实《新乡市市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新政〔2005〕33号)和《新乡市市区亮化工程实施意见》(新政办〔2009〕20号)的有关规定,促进我市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营造优美、繁荣的城市夜景,提升城市形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新乡市夜景亮化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简称市亮化办)负责对亮化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进行监督与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亮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亮化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照明规划的要求。
  在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新建建筑方案在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市亮化办对夜景亮化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四条 包含亮化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亮化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亮化设施在建设时,其用电应采用专表专线。
  第六条 亮化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的居民楼由辖区亮化管理机构负责。亮化设施发生故障或损坏的,由所在区政府督促有关单位及时修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更换亮化设施,因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必须拆除、移动或更换的,产权单位应事先向所在区亮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拆除、移动、更换方案,经所在区亮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亮化办审查。所更换的亮化设施,不得降低其功能和亮化效果。
  第八条 亮化设施开闭灯时间按照《新乡市市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新政〔2005〕33号)规定执行。根据季节变化、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的具体情况需要做出调整的,由市亮化办另行下达通知,各区亮化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第九条 重点区域和重点建筑亮化实施集中控制,由市亮化办统一监控、调度。
  第十条 市亮化办每年与各区亮化管理机构签定亮化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各项管理目标和责任。各区政府应与各产权单位签订亮化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保证其亮化设施正常运行。
  各区亮化管理机构应建立周检查、月巡查、季考核、年底总评制度,确保设施完好率100%,亮灯率98%。
  第十一条 市亮化办根据亮化管理目标责任书,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效能检查,督导各区亮化工作。对于达不到管理目标要求的,除按运行不良记录核减市政府电费补贴外,并追究辖区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亮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亮化设施运行台帐和工作日志,对辖区内亮化设施进行编号、规范管理,实行周报和月报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经市亮化办认定的亮化设施,供电部门应当给予用电优惠,电价按城市道路照明用电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经市亮化办统一组织实施的亮化工程,其运行电费,由市财政负担50%,其余50%电费由辖区政府财政和亮化产权或管理使用单位共同承担,由辖区政府根据楼体使用性质(办公、生产经营)确定相应分摊比例。
  第十五条 各区亮化管理机构每半年将本辖区亮化用电负荷(包括实际缴纳的电费发票)报市亮化办,市亮化办根据各区责任目标落实完成情况及各产权单位亮化效果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主管市长审批后,市亮化办对各区下达“电费补贴”资金额度,由市财政局下拨各区政府。
  第十六条 对凡被新闻媒体曝光或市亮化办通报批评的,将严格依照管理目标责任书对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亮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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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若干规定
1995年3月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改革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积极为其持续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国小型矿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矿是指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并且矿山所占用矿产储量为小型矿床规模(或矿床规模不清)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县办国有小型矿、乡镇集体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适用于本规定。
私营小型矿、个体小型矿、地勘单位开办的小型矿、军队团级以下(含团级)单位开办的小型矿、国有矿山企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小型矿、城镇集体开办的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大、中型矿,市(地)级以上(含市地级)国有小型矿的矿产储量审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开办小型矿必须有储量报告作依据,储量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查批准。没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批准的储量报告,或未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占用储量登记手续,采矿登记机关不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矿产储量审批采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办法。
对开采乙类矿产(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的,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市(地)、县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矿产储量审批。
对开采甲类矿产(除乙类矿产之外的所有矿产)的,按下列三种情况分级进行矿产储量审批:
(一)矿山生产规模和矿山占用矿产储量规模均分别小于小型矿山生产规模和小型矿床规模的上限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一的小小矿,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委托市(地)级有关部门及有一定技术力量的县级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二)前项所列小小矿规模以上的,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直接进行审批。对某些简单的矿床,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实行储量承包的矿种,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直接进行审批。
第六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负责储量报告审批的管理工作。对被委托机构的储量报告审批工作要加强指导与监督。被委托机构要及时将审批计划(年度计划及临时变动计划)和审批结果报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审批结果发现有误时,省(区、市)矿
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纠正。
储量报告不得委托与提交报告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和直接经济关系的部门和单位审批。
第七条 对县办国有及乡镇集体小型矿的勘查程度要求,参照有关规范、规定原则适度放宽。地质研究程度要密切针对开发的实际问题,不求面面俱到。勘查控制程序以探求D级储量为主,C级储量比例不作规定,实行有偿勘查的由探采双方合同约定。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侧重首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储量报告要简明扼要。
储量报告审批要侧重按照储量级别条件核定储量,并指明其用途、风险性,提出开发及下期勘查注意事项。
对小小矿和乙类矿产储量报告,要求有能提供可供开采、利用储量和避免资源重大浪费的大致地质资料即可。
第八条 储量报告经批准后,应按照地矿部发布的《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勘查储量登记。小型矿占用的储量应按照该办法规定进行占用储量登记。在开采中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尚未履行储量登记手续的,应按该办法履行补登记手续。
第九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及其委托机构应对小型矿地勘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对小型矿的矿山设计应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因矿山设计不合理而造成矿产储量的浪费、破坏、优矿劣用和矿山投资失误。对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的,应从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整个矿区储量分割的合理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小型矿因资源、技术、政策等原因需终止采矿活动,必须对所占用的储量进行结算,并将结果报所在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本规定颁发以前已开办的小型矿,尚无储量资料的,应在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指导下,在限定时间内,投入一定勘查工作,并利用已有开采资料,编写储量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小型矿储量审批工作一律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进行,对老、少、边、穷地区可适当减收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健全管理制度,现就保险对象退出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退出保险可界定为正常退出保险和非正常退出保险。
因下列三种情况之一退出保险者,为正常退出保险:
(一)保险对象的户口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村户口;
(二)保险对象户口迁移而迁入地还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保险对象在缴费期内死亡。
以上情况之外的退保者,一般为非正常退出保险。
二、保险对象要求退出保险,可由其保险关系所在的缴费单位(行政村或企事业单位)代办员向乡镇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主管机构审核、界定并作出处理。
三、对正常退出保险者,可将保险对象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扣除管理服务费后按年复利率7.5%计息退还个人。集体对其补助部分,鉴于各地补助比例不一,在扣除管理服务费并按年复利率7.5%计息的基础上,由各地视情况决定退还个人的比例。集体补助不退给个人的部分,计入
基金。
四、非正常情况原则上不允许退出保险。个别要坚持退出保险,经劝说教育无效的可以办理,但只退还保险对象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扣除管理服务费、不计息)。根据个人不参加养老保险集体不予补助的原则,原已记入个人名下的集体补助不予退还,计入基金。
本通知下发后,原有关退出保险做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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