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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4:02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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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具体有: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三)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二章 报送与申请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以下报送和申请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一)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
(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其它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
(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建议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通过或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通过或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报送和承办事宜。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或说明等有关文件材料。
报送备案的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备案与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和申请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收受、分办、汇总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二)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由秘书长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签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负责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
(四)每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三十日内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查:
(一)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未经公布即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
(四)是否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五)是否符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
(六)是否存在文件之间对同一规定不一致之处。
第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召开由专门委员会委员、人大代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问题的,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秘书长同意后,退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备案。
对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市人大代表和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经审查无第九条所列问题的,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报秘书长同意退回办公室存档备案的同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召开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全体会议,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或纠正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对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经讨论确认确有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由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在审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主任会议同意说明情况的,可以撤回原决定。否定说明情况的,制发机关应依有关规定继续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决定既不说明情况、又不撤销、不修改、不报告办理结果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确认后,可以决定撤销或纠正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办理,在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纠正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及内容,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或纠正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主任会议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新的文本。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可以责令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不按规定纠正规范性文件中的违法或不适当内容,不报告处理结果,或抵制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决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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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重要商品,是指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化肥、农药、农膜。
第三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的管理,包括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购进、储存、轮换、动用、费用补贴等环节。

第二章 储备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保持相对稳定。对需调整储备的品种、数量,由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会商有关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储备商品分常年储备商品和季节性储备商品。常年储备商品包括:粮食、食油、冻猪肉、食糖、农药、农膜。季节性储备商品包括:化肥(以当年1月至6月为储备期);农药(以上年11月至当年4月为储备期)。
常年储备商品,要求常年保持计划储备数量;季节性储备商品储备的数量,可根据旺储淡吐和有利稳定市场供应、保持社会物价相对稳定、节省财政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职责的划分
第六条 市商委为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检查储备商品的落实、使用,并会同市计委编制和调整储备计划,协调和安排落实储备贷款资金计划。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落实补贴资金来源,安排具体补贴工作,并监督补贴资金使
用。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及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储备资金信贷规模的审查。
第七条 市级重要商品的储备按商品经营的主渠道安排。粮食、食油的储备工作由市粮食局负责,接受市商委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分别委托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市糖烟酒公司、市农资公司负责具体落实,也可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实施。
第八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对储备商品的购进、储存、轮换等工作。对因管理不善或其它人为因素而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购 进
第九条 承担储备任务的单位应根据储备计划要求,积极、及时组织储备商品的购进。
购进储备商品时,国家有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购进;已经放开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购进。
第十条 在正常的情况下,储备商品购进以及轮换的购销价格,由企业自主掌握,自负盈亏。如因货源紧缺、进货价高、经营风险大,企业难以按计划完成时,经市商委同意后,可适当推迟执行或调整储备计划。

第五章 储存和保管
第十一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仓(或专堆、专罐)定点管理,并在仓库入口处挂牌标明存放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入库时间。仓库须建立储备商品的专帐,记录进出仓时间、品种、数量和轮换情况,帐物相符,保证能随时接受检查和动用。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在确保落实储备任务的前提下,可将储备商品和自营商品结合进行经营运作,以利储备商品轮换更新,确保储备商品质量。储备商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常年储备的商品库存量不得低于下达的计划数,季节性储备商品按计划依时储足。储备商品大批量轮换期间,经报市商委同意,其库存可略低于计划数,但最低不少于计划数的70%。
粮、油储备按省粮食储备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储备商品损失的,经市商委、市财政局核准,报市政府同意后由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接受储备任务的承储单位,每月定期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库存情况,并抄报市财政局及经管的财政分局。

第六章 动用和报告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未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 需动用市级储备商品时,由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商委审核,属计划分配的农资商品由市商委会同市计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
遇重大情况作紧急调用的,由承储单位按上述程序口头请示,或由市商委报告市政府有关主管领导同意后直接动用。
第十八条 在储备期限内动用季节性储备商品的,按上述程序办理。储备期届满的计划分配农资商品,由承储主管单位提出分配计划,报市商委会商市计委同意后,按指定时间、地点足额投放市场。
第十九条 政府为平抑市场物价而需投放市场的储备商品,由市商委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提出贯彻执行措施,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因指令承储单位降价、限价投放储备商品造成的差价亏损,由财政负担。

第七章 费用和资金
第二十条 各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参照《广东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核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局分期预拨,年终或储备期过后清算。
第二十二条 新增加的常年储备、季节性储备商品或大批量轮换的储备商品所需的贷款资金,由承储单位提出贷款计划,报有关金融机构审定。
承储单位要加强储备的管理,确保储备专项贷款专款专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承储单位可制定具体措施,报市商委备案。
市属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7日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由同级人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选举委员会由7至9人组成,其中村民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40%。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酝酿、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与选民商定选举形式和投票方法;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民义务,应予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雇用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发病时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前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推迟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对选民资格重新审定,方能进行选举。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主任、副主任还应当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用以下方式提名:
(一)村民小组或10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选民附议提名;
(三)村党支部或群团组织提名;
(四)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提名。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前10日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3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
村选举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应当拟定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投票方法应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和本村实际情况,由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会场可设立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2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条 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已达到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如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某一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出主任。


第三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15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
第三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必须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十六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10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并有1/5以上村民附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票、遗失选票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对故意造成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选民同意改变候选人,搞指选、派选,或未按照法律程序随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对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打击报复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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