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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芦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0:57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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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

  芦琦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之所以此次婚姻法草案的征求意见,能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如此的轰动,这与婚姻法的立法地位及其对普天下百姓的无所不在的影响力大有关系。

  此次围绕“草案”争论最大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法律是否应介入道德的领地?赋予法律更宽泛的权力去调整一般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之外的社会关系,这究竟是对还是不对?

  就我个人认为,此次婚姻法“草案”的最大特色在于,将社会责任与道义融入了法条之中,在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更推崇以理入法、以法固理,并由此来推进婚姻法律制度的健全发展。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草案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此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草案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我不想再多说。有一点想提出的是,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我认为,将如“忠实”这样的道德义务载入法条之中,并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难道夫妻间的不忠实就一定意味着婚姻走向解体,难道婚外性行为就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就连道德也要分公德和私德。如果一定要将道德自律这一自古有之的社会调整方法也剥夺的话,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如何才能得到公众的自觉认同与遵守,这一两难推理是立法者必须慎重考虑的事。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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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便是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下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该程序机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而更直接的立法渊源则为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予于批准)关于追缴犯罪财产的规定。中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刑事立法空白并与国际接轨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于观察者的立场,立法者的初衷自是毋庸置疑。但从现行的规范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然存在程序定性不明、“刑”“民”杂糅混乱等问题,由此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程序机制的混乱。倘若未在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晰这些问题,则新出现的问题将可能抵消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成果。

  首先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不明。立法者将其纳入“特别程序”,其特别之处显然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及刑事和解程序大不相同。后两者虽也适用特殊的程序规则,但总体定位依然是刑事程序,适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无罪推定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以及平等对抗的辩护权保障等。但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更主要是刑事“既决”事由的财产执行程序,其实施规则不可与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同日而语,而更接近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规则。是以,应严格区分作为刑事“既决”事由的证明与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前者的特殊性仅在于被告缺位,无法保障其作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但证明标准依然是“客观真实”,证明责任依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后者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明”,而举证主体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其次,倘若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界定为类似于民事领域的“财产执行”机制,则刑事“既决”事由之于民事事由的既判力以及相关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便成为值得进一步追问的难题。同一案件的刑事判决之于民事判决具有优先效力。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殊性便在于刑事判决缺位,直接进入财产执行。因此,如果在没收财产过程中,被告又被抓获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但何谓“确有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以及在“确有错误”的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加以救济?新刑事诉讼法则未作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最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单一,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不足。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拟裁定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则合议庭是否需对该民事权利进行确认?如果确认,合议庭应该采取怎样的审查标准?如果不能确认,利害关系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如果未中止审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结果上有冲突的,该如何协调?更为严重的是,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应当予以返还、赔偿”,未规定因没收程序存有错误而导致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处理结果。如此,第三人非涉案财产的保障力度显然不足。

  当然,立法的完善是个渐进的过程。谚云,法律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法律制度的演进势必历经司法的反复锤炼方能达致较理想的结果。而从某种意义上讲,完美的程序设计仅是理想主义者心中的乌托邦。“蒹葭苍苍,白露为霜。所谓伊人,在水一方。溯洄从之,道阻且长;溯游从之,宛在水中央”(《诗经·秦风》)。


 (作者单位: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水、旱、风、沙灾害,促进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交通、旅游、地矿、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


  第七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区、县(市)水行政土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在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应当设立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的15%;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按照规定从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防治水土流失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经费中应当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有计划地开展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1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经开垦的,应当有计划地退耕,恢复植被,同时采取挖鱼鳞坑、截流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土地使用者必须限期修筑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五条 开垦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必须与水土保持措施同步实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15度以下5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和种植经济林,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等高栽植、修筑梯田、果树台田、挖鱼鳞坑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i流失。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一)违法毁林、毁草原开荒,烧山开荒;
  (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
  (三)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
  (四)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和其他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应当按照林业的有关规定执行,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集体和个人采伐自有林木,应当采取防止水上流失的措施。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无法更新的,不准采伐。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其他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立项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跨区、县(市)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立项的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有重点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平方公里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坚持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实行工程、植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科学配置,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在风力侵蚀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护林网、农作物留残茬、植树种草、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仿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四条 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综合治理。6度以下实行等高耕作、垄向区田等措施,6至15度采取种植地埂植物带或者修筑梯田、截流沟、蓄水池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没有实行承包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经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采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采取拍卖的形式取得使用权。
  鼓励单位、个人积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采取协作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上投资的水土保持小流域重点项目,应当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小流域治理在规定实施年限结束时,必须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配置监督管理人员,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制,巩固治理成果。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治理达标。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从事水土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应当自行负责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组织实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二条 乡(镇)水利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配合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承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15度以上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1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开荒,水土保持措施未经批准或者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未同步实施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挖砂、取土、采石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破坏植被的,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及兴建旅游景区,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措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以及采石、挖砂、取土等,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制度、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或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及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本条一、二款罚款,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中直或者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应当按照其隶属关系报请批准,其余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以暴力和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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