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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刘宏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2:37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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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以美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刘宏渭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着眼于“商业性的销售者”,通过《侵权法重述》和判例,逐步扩展了商业性销售者的范围。而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正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性行为的商主体,确认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的依据恰是商法效益至上与民法追求公平这二者之间的博弈。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应属严格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注: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2009年11月15日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所作之学术报告。)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鉴于不动产与动产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不动产也完全具备产品的要求。在我国房地产商品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动产购买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9]美国侵权法上对不动产的产品侵权责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法院通常会在买主或承租人因卖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损害时,要求卖主或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更具进步性。



注释:
[1]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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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96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你部关于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2—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要坚持“创新驱动、应用牵引、重点突破、协同发展”原则,把技术创新作为物联网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以应用带动产业发展,积极创新商业模式,重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先行先试,探索经验,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促进我国物联网健康、持续发展的示范作用。
  三、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研究解决示范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做好《规划纲要》实施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加强对无锡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按照《规划纲要》要求制定出台具体政策措施,在规划实施、项目安排、财税优惠、金融服务、人才建设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江苏省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规划纲要》的具体实施工作,抓紧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统筹资源,加快推进,确保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国务院
                              2012年8月5日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目 录
1. 总则
1.1 目的

1.2 编制依据

1.3 适用范围

1.4 工作原则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2.1 南水北调办职责

2.2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职责

2.3 项目法人职责

2.4 施工及项目其他参建单位的职责

2.5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2.6 事故救援联络协调机制

3. 预警预防机制

3.1 预警预防信息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3.3 预防行动

4. 应急响应

4.1 事故报告

4.2 分级响应

4.3 紧急处置

4.4 指挥和协调

4.5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4.6 群众的安全防护

4.7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

4.8 信息发布

4.9 应急结束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2 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5.3 保险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6.2 应急救援与装备保障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5 监督检查

7. 附则

7.1 名词术语

7.2 预案管理与更新

7.3 国际沟通与协作

7.4 奖励与责任

7.5 制定与解释部门

7.6 预案实施或生效时间

8. 附录

8.1 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相关的应急预案

8.2 相关机构及值班电话

8.3 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

1. 总则

1.1 目的

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提高事故应急快速反应能力,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危害,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1.2 编制依据

1.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

1.2.2《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专项应急预案。

1.2.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

1.3 适用范围

1.3.1本预案适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故的应对工作:

(1)特别重大(Ⅰ级)事故和重大(Ⅱ级)事故。事故等级划分的具体规定见附则。

(2)其他需要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处置的安全事故。

1.3.2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主要包括:

(1)重特大土石方塌方和结构坍塌事故;

(2)重特大特种设备或施工机械事故;

(3)重特大火灾、爆炸及环境污染事故;

(4)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5)重特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6)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

1.3.3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事故,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应应急预案执行。

1.4 工作原则

1.4.1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作为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4.2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国务院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南水北调办、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有关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和处置工作。

1.4.3 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遵循属地为主的原则,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组建,项目法人服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建到位履行职责前项目法人仍应当做好救援抢险工作。南水北调办予以协调和指导,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积极协调配合。

1.4.4 依靠科学,依法规范。采用先进技术,发挥专家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提高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技术水平和指挥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应急管理,使应急管理和救援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1.4.5 预防为主,平战结合。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事故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做好预防、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做好常态下的风险评估、物资储备、队伍建设、装备完善、预案演练等工作。

2.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在国务院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工程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应急管理和救援机构组成,见图1。

2.1 南水北调办职责

2.1.1 协调、指导和监督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以及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理;检查督促各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各项目法人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落实预案措施;组织或配合上级部门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处理及评估工作;负责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信息发布方案和信息发布工作。

南水北调办设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工作。领导小组组成:

组 长:宁 远(南水北调办副主任)

副组长:李新军(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司长)

成 员:彭克加(南水北调办综合司副司长)

王平生(南水北调办投资计划司副司长)

熊中才(南水北调办经济与财务司副司长)

李 勇(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副司长)

张力威(南水北调办环境与移民司司长)

刘 岩(南水北调办监督司副司长)

张忠义(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监管中心主任)

2.1.2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水北调办建设管理司。主要职责为:传达领导小组的各项指令,汇总事故信息并报告(通报)事故情况,负责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的日常事务工作;组织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相关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演练;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2.1.3 根据需要,领导小组可设专家技术组、事故救援和后勤保障组、事故调查组等若干个专业组(以下统称为“专业组”)。专业组的设置,由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有关专家从南水北调办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择;特殊专业或有特殊要求的专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各专业组在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下,为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援和技术支撑,开展具体的应急处理工作,主要职责:

(1)专家技术组:根据重特大安全事故类别和性质,及时调集和组织安全、施工、监理、设计、科研等相关技术专家,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评估预测事故发展趋势,提出消减事故对人员和财产危害的应急救援技术措施和对策,为领导小组及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提供决策依据和技术支持。

(2)事故救援和后勤保障组:按照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要求,具体协调和指导事故现场救援,负责相关后勤保障并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调查组:按照事故调查规则和程序,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收集事故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事故的相关信息,详细掌握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评估事故影响程度,分清事故责任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提出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意见和建议,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

2.2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职责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根据有关职能和南水北调办的委托,做好相关工作。主要职责:
负责制定并实施相关的配套应急预案;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处理;对受委托负责监管项目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2.3 项目法人职责

南水北调工程项目法人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所负责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项目法人应设立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为事故预防及事故发生后的应急救援和处置提供组织保障。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的总指挥为项目法人第一行政领导。

项目法人主要职责:

(1)制定所负责工程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专项应急预案),明确工程各参建单位的责任,落实应急救援的具体措施;

(2)事故发生后,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规定立即报告南水北调办和地方人民政府;

(3)接受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和指挥;

(4)组织配合医疗救护和抢险救援的设备、物资、器材和人力投入应急救援,并做好与地方有关应急救援机构的联系;

(5)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

(6)组织应急管理和救援的宣传、培训和演练;

(7)完成事故救援和处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项目法人根据工程建设的特点与实际,可能发生事故的性质、规模和范围等情况设置具体项目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公布联系人及联络方式并报上级及其他相关应急救援和指挥机构。

委托建设管理和代建的项目,相应安全生产及应急处理职责应当在项目委托管理合同中明确。

2.4 施工及项目其他参建单位的职责

2.4.1 施工单位职责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水北调办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按照项目法人要求,参加项目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并承担相应职责;建立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和特点,工程项目部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应急管理和救援的宣传、培训和演练;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2.4.2 其他参建单位职责

按项目法人要求参加项目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并承担相应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工程项目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事故救援和培训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有效预防安全事故发生,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充分利用现有救援资源,包括人员、技术、机械、设备、通信联络、特种工器具等资源,高效组织、密切配合应急救援工作,防止安全事故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和事故损失的蔓延;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2.5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及职责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依照国家关于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建的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领导与指挥。

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1)组织指挥事故现场救援,提出并实施控制事态发展的措施;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现场保护的有关工作;

(3)根据授权负责现场信息发布工作;

(4)为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提供资料;

(5)完成与现场事故救援有关的其他工作。

2.6 事故救援联络协调机制

按照国家要求,南水北调办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事故救援联络协调机制。在事故发生时,南水北调办做好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应急预案衔接的有关工作,做到事故信息和资源共享。

3. 预警预防机制

相关单位应针对工程建设可能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置。

3.1 预警预防信息

3.1.1建立预警支持系统。南水北调办、国务院相关部门、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项目法人在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相关技术支持平台,保证信息准确,渠道畅通;反应灵敏,运转高效;资源共享,指挥有力。

3.1.2项目法人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建设管理、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重大灾害风险作出评估,特别是对土石方塌方和结构坍塌、特种设备或施工机械、火灾、爆炸、环境污染、道路交通、工程质量等可能引起重特大事故的灾害风险作出评估,准确识别危险源和危险有害因素,做好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事故监测和预防,并妥善处理相关信息。

3.1.3对可能引起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险情,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经核实后立即报告项目法人和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当在发现险情后2小时内报告南水北调办。

3.2 预警级别及发布

3.2.1对照事故等级,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事故应急预警级别分为Ⅰ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Ⅱ级(重大安全事故)、Ⅲ级(较大安全事故)和Ⅳ级(一般安全事故)四级预警。

3.2.2 预警发布要遵循科学慎重、预防为主的原则。可能发生特别重大(Ⅰ级)和重大(Ⅱ级)安全事故,由项目法人报请南水北调办发布。对可能发生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安全事故的,由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发布预警指令。

3.2.3预警发布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发布程序应按规定执行。

3.3 预防行动

3.3.1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施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和环境情况,编制事故灾害防治方案,明确防范的对象、范围,提出防治措施,确定防治责任人。

3.3.2项目法人、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接到可能导致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事故的信息后,及时确定应对方案,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3.3.3南水北调办接到可能导致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重特大事故信息后,密切关注事态进展,及时给予指导协调,并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4. 应急响应

根据发生的安全事故等级,按Ⅰ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Ⅱ级(重大安全事故)、Ⅲ级(较大安全事故)、Ⅳ级(一般安全事故)四级响应启动相应预案。

4.1 事故报告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立即报告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和项目法人;项目法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南水北调办和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南水北调办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

报告内容为: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事故类别、伤亡人数、影响范围、事故初步原因,以及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等。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内容及格式见附录8.3。

紧急情况下,事故报告单位可越级上报。

4.2 分级响应

4.2.1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南水北调办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协调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抢险,组织专家及有关资源参加救援,提供技术支撑,协调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参与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有关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领导小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指挥或指导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迅速就位履行职责。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工程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启动相应预案,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运作,各有关单位负责人迅速到位,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救援,服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Ⅰ级事故发生导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专项预案启动时,本预案响应行动服从相应预案安排。

4.2.2 Ⅲ级、IV级应急响应行动的组织由项目法人、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决定。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请上一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南水北调办。

4.3 紧急处置

4.3.1 Ⅰ级、Ⅱ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迅速营救伤员,抢救财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

4.3.2 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为缩小事故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明显的标志,拍照、录像,记录及绘制事故现场图,认真保存现场的重要物证和痕迹。

4.3.3 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按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提供应急救援所需资源,确保救援工作顺利实施。

4.3.4 参加紧急处置的各单位,随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汇报有关事故灾情变化、救援进展情况等重要信息。

4.4 指挥和协调

4.4.1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现场应急救援的指挥。专业组、项目法人及各参建单位在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抢险救援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建前,事发单位和先期到达的应急救援队伍必须迅速、有效地实施救援。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协调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事故救援、事故发生地相关范围内的治安环境安全,做好人民群众的安全防护,保证应急救援人员工作安全,防止衍生、次生、耦合等事故的发生。

4.4.2 现场指挥、协调、决策应以科学、事实为基础,充分发扬民主,果断决策,全面、科学、合理地考虑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事故性质及影响、事故发展及趋势、资源状况及需求、现场及外围环境条件、应急人员安全等情况,充分利用专家对事故的调查、监测、信息分析、技术咨询、救援方案、损失评估等方面的意见,消减事故影响及损失,避免事故的蔓延和扩大。

4.4.3 在事故现场参与救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并及时向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汇报有关重要信息。

4.4.4 信息共享和处理

(1)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常规信息、现场信息由项目法人负责采集,具体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传输渠道和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并在项目法人应急预案中明确。

(2)重特大安全事故有关信息必须及时报送南水北调办,并按规定同时报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其他事故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报南水北调办备案。

(3)事故信息上报和公开按照规定程序执行。

4.5 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

4.5.1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应高度重视应急人员的安全防护,应急人员进入危险区域前,应采取防护措施以保证自身安全。

4.5.2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环境条件、事故类型及特征,事先准备必要的应急人员安全防护装备,以备救援时使用。

4.5.3 事故现场应急指挥机构根据情况决定应急救援人员的进入和撤出,根据需要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6 群众的安全防护

4.6.1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组织群众的安全防护工作,决定应急状态下群众疏散、转移和安置的方式、范围、路线、程序。

4.6.2 根据事故状态,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应划定危险区域范围,商请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领导机构及时发布通告,防止人、畜进入危险区域,并在事故现场危险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4.6.3项目法人应当与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应急互动机制,确定保护群众安全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

4.6.4 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协调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确保事故灾害区域的社会稳
定。

4.7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

4.7.1 重特大安全事故现场救援处置工作结束后,南水北调办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检测、分析和评估,事故相关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配合。

4.7.2事故调查组对重特大安全事故应进行全面、科学、公正的分析研究,评估危害程度,考评应急救援指挥效能和实际应急效能,提出需要改进的应急救援方案和措施。

4.7.3 各级应急指挥机构及项目法人应通过事故调查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工程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4.7.4国务院或其授权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南水北调办配合或参与相关调查工作。

4.7.5国家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检测与后果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8 信息发布

4.8.1 I级、II级事故信息发布工作由南水北调办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南水北调办关于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III级、IV级事故的信息发布由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并报南水北调办和相关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

4.8.2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4.9 应急结束

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活动结束,事故现场得以控制,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导致次生、衍生、耦合等事故的隐患消除,调查取证完成后,事故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宣布应急救援结束。I、II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由南水北调办宣布解除应急状态;III、IV级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由项目法人宣布解除应急状态。应急状态解除后,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

启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专项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其应急状态解除按相关预案规定办理。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 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结束后,根据事故发生区域、影响范围,由南水北调办或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会同协调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事故善后处置。

5.1.2 项目法人及事故发生单位应负责各项善后工作,妥善解决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以及受影响人员的生活安排。

5.1.3 项目法人、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和评估。

5.1.4 项目法人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或处理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尽快恢复工程的正常建设。

5.2 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5.2.1 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严格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重特大安全事故如系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即“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

5.2.2 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负责完成。

5.2.3 项目法人、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他参建单位,应从事故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确保后续工程安全、保质保量地完成。

5.2.4 南水北调各级应急指挥机构每年应针对工程建设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定性定量的总结、分析、评估,总结经验,找出问题,吸取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做好安全工作。

5.3 保险

项目法人和工程参建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和意外伤害保险。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结束后,项目法人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协助办理保险理赔和落实工伤待遇工作。

6. 保障措施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

6.1.1 各应急指挥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参与事故应急活动或与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有关的部门及人员通讯方式,由各有关单位提供,南水北调办汇总编印分送各有关单位,需要上报的,报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单位及人员通信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南水北调办以便及时更新。

6.1.2 应急通信应充分利用公共广播和电视等媒体发布信息,通知群众尽快撤离危险区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6.1.3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期间,现场指挥和救援通讯方式以无线对讲为主,辅以有线电话(含传真)、手机、微波等专用无线或有线通讯、互联网,特殊情况时,启用卫星通信等备用设备或其他联络渠道。

6.1.4涉及应急预案中需要的通信系统及设备,由有关单位根据需要配置并在配套预案中明确,各单位应加强维护,确保应急期间及时进行信息采集及信息畅通。

6.1.5 通信与信息联络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2 应急救援与装备保障

6.2.1 现场救援与(工程)抢险及物资装备保障

(1)根据可能突发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性质、特征、后果及其应急预案要求,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施工和其他参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应当配备适量或明确专用应急机械、设备、器材、工具等物资装备,以保障应急救援调用。

(2)项目法人在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时,应明确备用物资装备的类型、数量、性能、存放位置,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应急救援时立即报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以供调用。

(3)救援装备应首先充分利用工程建设的既有资源,必要时动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装备或其他社会资源。项目法人应事先尽可能调查了解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装备及资源情况,并在其制定的具体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可能需要调用的装备及资源、调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6.2.2 应急队伍保障

(1)应急队伍应首先充分利用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及人员,作为先期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

(2)必要时动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资源(包括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益团体、志愿队伍及其他社会公众力量等),作为后继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项目法人应事先调查了解工程所在地的应急救援资源情况,并在其制定的具体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后继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的来源、专业、数量、调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3)特殊事故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依靠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来保障,如消防、医疗卫生、水下抢救等,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可以作为先期或增援应急管理和救援队伍。

(4)必要时请求工程所在地部队作为应急管理和救援增援队伍。

(5)项目法人应与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部队、有关专业应急队伍保持密切联系。必要时可共同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6)应急队伍的调用由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协调、指挥和调用,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7)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工程特点,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应急抢险培训,应急救援处置演练。

6.2.3 交通运输保障

(1)交通运输应首先充分利用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既有运输工具,项目法人应在其制定的具体事故应急预案中明确交通运输工具的来源、型式与功能、数量、状况、调用程序和保障措施等。必要时,动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部队等拥有的运输工具。

(2)项目法人及工程参建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合理组织,随时保证施工现场交通畅通(包括水平和垂直运输),特殊情况时应当明确保障临时应急交通通道畅通的措施。

6.2.4 医疗卫生保障

医疗卫生以就近和有医疗救治能力与专长为原则,依靠工程所在地各医疗卫生机构。各项目法人应熟悉当地医疗救治机构分布,救治能力和专长,掌握联系方法,定期保持联系。

当与应急救援医疗机构相距较远时,项目法人应组织、督促有关单位配备必要的现场医疗救护条件,以备事故发生时,能采取临时应急救治措施。

6.2.5 治安保障

(1)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应密切与当地公安机关的联系,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建设。

(2)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应充分利用内部治安保卫力量维护工程内部治安秩序,保护重要部位、重要文件资料安全,保护现场,保全证据,抢救受伤人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项目法人在必要时请当地公安机关和临近部门、单位给予支援,在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维护现场治安秩序。事先应掌握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临近部门、单位的联系方式。

(4)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在具体事故应急预案中应明确规定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在事故处理中的具体工作,并定期组织演练。

6.2.6 经费保障

(1)各参建单位应当做好事故应急的必要资金准备。应急救援资金首先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协调解决。南水北调办应急管理和救援工作资金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规定解决。

(2)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完毕后,有关费用根据事故调查、分析结果,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6.3.1 南水北调办整合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各级应急救援(技术、经济及管理等)专家库,常设专家技术组,根据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派遣或调整现场应急救援专家成员。

6.3.2南水北调办负责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安全事故的预警、预测、预防、应急管理和救援技术研究,提高应急监测、预防、处置及信息处理的技术水平,增强技术储备。

6.3.3南水北调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风险评估、预防、处置的技术研究和咨询依托有关专业机构。

6.3.4 有关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及工程参建单位也应具有事故应急管理和救援的一般技术储备和保障。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宣传

南水北调办、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组织应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事故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常识的宣传工作。项目法人还应根据工程建设实际和事故可能影响范围,与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互动机,采取多种形式向工程参建单位、人员或公众宣传相关应急知识。

6.4.2 培训

(1)南水北调办负责对省(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有关领导及人员统一组织应急管理、应急救援等培训。

(2)培训对象包括有关领导、应急人员、工程参建单位有关人员等,培训工作应做到合理规范,保证培训工作质量和实际效果。

(3)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人员进行各类安全事故及应急预案教育,对其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常规性培训。培训工作应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6.4.3 演练

(1)南水北调办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总体工作安排,适时选定某一工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2)项目法人应急指挥机构应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及事故特点,组织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突发事故应急救援演习,必要时邀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参与。

(3)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总结经验,完善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6.5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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