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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6:13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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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李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分则中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的收入,差额巨大的,可卡因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其来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我国社会实行改革开放的巨大变革历史进程中,适应惩治腐败犯罪份子的需要规定的一种新罪。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是因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国家发给,没有其他来源,国家工作人员有巨额财产很容易被发现。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越来越多,有的是合法所得,有的则可能是非法所得,使原本极小的财产差别变得越来越大。由于非法手段隐蔽,很难查实其真正来源,因此,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财产的差额部分。” 1997年修订刑法又将其适当修改,纳入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之中,罪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但是其罪从开始设立以来,至今一直在刑法学界存在颇多非议,只要涉及罪名、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有罪推定、法定刑、立法价值等诸多问题。可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我国刑法分则中最具有争议性的罪名,其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犯罪份子的狡诈性以及对法律责任逃避的侥幸心理。
  相对于受贿罪和贪污罪的最高刑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处于低刑。许多犯罪份子利用这一点大钻法律的空子,完全闭口不谈,保持沉默或者是胡言乱语,编造种种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理由,企图蒙混过关,致使司法机关难以获得查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蛛丝马迹。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引导了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而拒不交代犯罪行为,根据犯罪心理学的理论,犯罪嫌疑人在交代罪行时,为了避免更大的恶害(如暴露自己受贿而受到严厉惩罚)宁可选择较小的恶害(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罚轻),有巨额的来源不明的财产,如此多的赃款,数额不大的忘记了是谁给的,从那里拿来的是有可能的。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大额的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是不会不知道的,什么人送的要办什么事。什么地方拿的干什么用了,犯罪嫌疑人应当是记得的。因此来源不明不是真正的来源不明,而是不愿意说明,深究原因也不困难,主要的原因就是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熟知法律,对什么罪判什么刑罚是清楚的,如果交代了只有死路一条,但如果不交代也许还能找条生路。只是当财产来源处于犯罪或违法违纪行为时,行为人为了逃避惩罚或更严重的惩罚,才拒不说明真实来源。
  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财产来源于其他犯罪行为,具体罪名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罪、逃套外汇罪、偷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强迫妇女卖淫罪、拐卖人口罪;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赌博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盗窃珍贵文物出口罪、受贿罪、索贿罪等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的财产来源于违法违纪行为,主要表现有非法经商办企业、兼职兼酬、买卖股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的会员资格等等。但从具体的个案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财产虽然来源于上述乏味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行为,然而由于行为人的拒不交代而不能确认。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了许多犯罪行为人逃避刑罚的避风港。
  (二)实践中司法机关所面临的种种困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是一个很有争议的罪名,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此罪时经常遇到不同程度的困难,具体说来有三点:
  1、由于一些犯罪行为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使案件的查处工作难以深入。巨额财产来源,除了对证据确凿的低头认罪外,对其他财产拒不交代真实来源,并往往编造虚假情况,把非法收入说成合法收入,致使其财产来源真假难辩。办案人员遇到这种情况,明知有太多虚假成分,但因无有力证据而难于否定。有的办案人员虽然掌握了犯罪事实,但因为行贿者拒不作证,无奈也只有“悬而不决”,在这俩种情况夹迫下,办案人员只能在取得一定成果后“鸣锣收兵”。
  2、司法机关屈从于外界压力的“合法选择”。犯罪行为人大多身居要职,他们要么掌握人权,要么掌握物权,要么掌握财权,且大都有自己的社会关系和势力范围。一旦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首先本人会利用手中的权力压制办案,与其有这样那样利害关系人也会出面讲情,从各方面“软化”办案人员。办案人员也常会基于种种考虑,主动或无奈地屈从于种种压力,不愿主动把案件一查到低。
  3、在审判环节上,为维护司法公正,法院系统对检察院制定的起诉书中的有关证据进行再核实,为保证把案件办成“铁案”,只能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又将一些存在可能诱发翻案因素的犯罪事实排除在外,将一些证据不足的巨额经济收入划入不明来源财产。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不能查清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也是产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度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将该罪的最高刑定位为无期徒刑,加大有期徒刑的期限。同时考虑到附加刑,可以将该罪刑罚修改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没收财产;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数额特大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判断一个罪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现实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型或者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践,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践,拉开距离形成阶级层次,尽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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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制定与审核分析
劳动法律事务系列之—

前言
随着私营企业的蓬勃发展,原来以国有企业为范本的劳动人事制度实际很难适应私营企业管理的需要。而且更重要的是,私营企业主往往或多或少将劳动人事管理工作随心所欲处理。盲目地扩展经营自主权(包括用人自主权)范围,认为企业是自己的所以根据自己要求进行管理。甚至很多私营企业主将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关系理解为:劳动合同关系。自认为没有合同就与职工没有劳动关系,可以规避劳动法自由处置职工的录用与辞退。

但是实际上,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关系是:雇佣方(劳动法所指的用人单位)与受雇方(劳动法所指的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合同是这种劳动关系的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是诺成性的、有偿的双务书面合同。

没有书面合同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无法证明,事实上有很多职工凭着工资单等相干证据和证人证言,举证说明了劳动关系,而单位往往因为这样除了被裁判赔偿外,还因为没有及时签订劳动书面合同而被劳动行政机关处罚(上海单位被处以500~1000元/人*未签订合同的职工人数=处罚金额)

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条款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笔者就以上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如何结合实际劳动管理工作需要进行合法且合理原则确定进行分析:

一、 劳动合同期限;
指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在合同有效期间,双方都必须自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合同期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一般劳动合同是以固定期限(如1年或几年)为限,事实上劳动法和地方性法规并没有设定下限,只是对无固定期限的情况设定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问,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无固定期限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若是要行使合同解除权,仍然需要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也不同于劳务合同(关键在于双方确定了雇佣劳动关系),实践中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往往是企业因临时工作需要录用职工而订立的合同,往往是以计件、计时形式发放工资;或者象建筑工程项目性质所需要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除非是建筑或以项目工程形式经营的企业是可以适用该期限。

另外,企业往往擅自设定试用期,有的居然2年合同期中约定了1年试用期;实际上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上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可见一般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有限制的,而不是任意设定的。

另外,对于试用期解除合同权利,有些企业理解失误,以为试用期是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完全稳定阶段,所以试用期可以随意辞退,而不必提前30天书面通知。实际上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是法律赋予职工在试用期自由选择就业单位权利,而企业只能根据职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才能解除合同。所以从中可以看出,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解除该职工是合法、合理的!而不是随意规定。

二、 工作内容;
指企业单位安排职工从事的具体工作,在合同中应当对以下进行明确约定——
1. 工作时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另外也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但是作为企业也必须要明白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对于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特别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与质量事故的,发生能影响生产的设备故障下,可以要求职工加班,当然也是要支付加班费用。
2. 工种或职务。应当与聘用时的要求一致,在合同要确定工作岗位。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应当在合同该条款后面,加上“可根据公司(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工作岗位调整。”这样就比较具备灵活性和便利性。过于硬性规定工作岗位反而会让企业一旦调动该职工工作而处于违约境地。
3. 对生产技术工人,还可以规定生产上应达到的质量指标和数量指标。
4. 对于需要加班的情况,还应当说明加班时间与加班费的支付方式。

一般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但是有点必须注意:对于休假日(一般是周末与周日)安排加班的,企业完全可以安排补休而不是支付200%的工资。因为劳动法上该条款是选择性适用条款,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补休或者支付加班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指企业提供给职工工作中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一般对于从事办公室工作的文职人员而言并不需要详细,而对于在车间或者生产场地工作的职工,尤其需要注意女工的特殊保护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际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于女工保护主要是从“禁忌劳动”和“四期(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保护”;对于未成年工主要是对工种、劳动时间等方面。具体见劳动法相干规定,如: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功。第五十九条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条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一条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二条
(5)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三条
(6)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六十五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06〕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二○○六年九月六日



附件
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政务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确保政府机关的政令畅通和市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与时效性原则,通过电话催报、函件催办、实地督办、暗访核查等形式,及时、准确地了 解和反映实际工作的落实情况。对列入督查范围的事项,要讲求时限,注重实效,做到“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任务
1、督查省、市委,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2、督查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
3、督查省、市领导批示件、查办件的办理情况;
4、督查市政府系统承办的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
5、督查、督办、核查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政务督查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督查室:
1、负责《政府工作报告》、《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
2、负责市长批示件、查办件的登记、交办、督办和反馈;
3、负责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交办的向省领导报告批办件办理材料的起草;
4、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办复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与督办;
5、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督办、核查事项。
二、市政府办公厅各业务处:
1、负责市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
2、负责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组织召开的专题会、协调会议定事项的督查;
3、负责市长批给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批办件的登记、办理、督办和反馈;
4、负责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批办件的登记、办理、督办和反馈;
5、负责市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交办的向省领导报告批办件办理材料的起草。
三、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1、负责《政府工作报告》、《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确定事项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各类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落实和反馈;
2、负责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和反馈;
3、负责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和反馈。
第五条 督查件办理反馈
1、决策督查件: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定期向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报送市政府决策督查落实进展情况。其中:每半年要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事项的办理进展落实情况;每两个月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确定事项的办理进展落实情况;《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应在收到《会议纪要》15天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市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召开的协调会议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应在收到《会议纪要》10天内向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报送。
2、市领导批办件:凡注明办理时限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时限的,应在10天内报告办理结果;难以按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办结报告应以承办机关名义报送市政府督查室或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由他们附上领导批办件上报市政府领导。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并经主要领导签发。对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交办处室应责成承办机关重新查报。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1、责任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领导、办公室督查工作人员、经办处室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督查工作。
2、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通过《政务督查》对市政府决策督查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通报。《政务督查》分处室进行编号,以推进市政府办公厅整体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3、责任追究制度。督查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承办单位对交办的督查事项逾期不办、敷衍推诿,或上报的情况及办理结果内容明显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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