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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4:52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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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我部曾下发《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指定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两年多来,试点地区的公证机关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了提
存公证,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证明,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财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现在,许多地区的公证机关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也迫切要求办理提存公证。为进一步满足社会需求,充分发挥公证机关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服务的作用,现决定在全国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
一、办理提存公证的范围、条件、程序、收费,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等有关问题,仍按我部(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提存公证的知识和作用,使有关部门、单位和人民群众广为了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办法。附件:1.司法部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
2.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下发《开展提存公证的宣传提纲》的通知(略)附件一

司法部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

1987年5月30日 (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


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决定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提存是指在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之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由提存机关告知债权人领取,从而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和承担风险责任。这是一种清偿
债务的特殊形式,它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北京、辽宁、上海等省、市的初步调查表明,在运输、房屋租赁、基建拆迁、邮政、工商贸易等经济活动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无法给付的现象。但因我国尚未建立提存制
度,致使上述给付物品、货币长期吊滞、积压,成为债务人和主管部门的沉重负担,不少酿成经济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和民事流转的正常运行。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实行办理提存业务。但是,为稳妥起见,先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
在试办提存公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存的范围和条件。提存公证尚属试点,鉴于公证处的设备条件限制,当前对提存标的以货币和有价证券为宜;对需要提存的物品,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变卖,提存其价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公证处可以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2.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3.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
4.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二、提存程序。提存由债务人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提出。债务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债的依据及无法履行债务的有关凭据。提存标的物可采用转帐、信汇等方式交付。公证处受理后,公证员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详细了解债权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情况,债
发生的依据,无法履行债务的原因,并要亲自核对提存标的物的性质、数量、质量等,并做好笔录。审查后,公证处认为债务人具有行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人已尽了履行义务的努力,应为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格式见附表一)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之日起,债务人提存之债务即告消灭。同时,公证处应通知债权人(通知书见附表二),告知其提存之事及领取的地点、方法,对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务人请求提存易腐易烂、危险物品时,公证机关应先证据保全,尔后提存债务人变卖物品后的价款。
三、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和收费。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遗失和挪用,公证处应在国家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保存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领,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但有法院判决或债权人书面同意返还的例外。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
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领取手续,公证处在审查其身份和权利能力无误,收取公证费后,即可发还提存物。
四、提存是公证处的一项业务,公证处要妥为保管提存的标的物,货物要封存,不得损坏、借用;货币、金、银等贵重物品要存入银行,不得挪用。
上列事项,请你们认真研究,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疏通渠道,为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创造条件,并加强指导,注意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这项业务健康发展。
附表一、二(略)



199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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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1989年国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1990)28号《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省政府闽政(1990)32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和闽政(1991)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劳
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属、省属、驻厦部队、驻厦办事机构,“三资”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招用外来劳动力单位和雇请外来帮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所有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厦门市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对于统筹管理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城市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创造特区良好投资环境,加速特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由厦门境外进入境内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五条 厦门市劳动局是外来劳动力的主管机关,外来劳动力一律归口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由市劳动局根据厦门特区建设需要,实行“统一计划、控制总量、分极审批、凭证务工、谁用谁管”的原则。用工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向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招收。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时,须审查其居住地乡(镇)劳动服务站或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和身份证、《婚育证明》,向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申领外来劳动《务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户口暂住证》后凭证务工。


成建制的外来建筑队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除在职职工外的其他劳动力,也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在指定区域内可自行选招,也可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协助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负责管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对其加强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等各方面的教育,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除市劳动局授权的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介绍、调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来劳动力的介绍,不得以开具劳务发票等形式,收取积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后,必须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厦门市劳动部门成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全市各用工单位的用工进行监查监督,落实本办法的实施,对违反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厦门市农村劳动力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3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增强市、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市县)发展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应当遵循有利于促进发展、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服务群众的原则,科学划分省和市县政府职责,努力形成省与市县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管理职责,主要履行规划发展、政策指导、统筹协调、执行和执法的监管等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重点履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职责。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责权统一、重心下移、依法合规、分步实施的原则,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最大限度地向市县下放相应的管理权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应当明确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权,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市县能够办理的,应当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相关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后,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特别立法授权,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四、对下列事项已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二)通过质量认定、事后监管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五)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经过清理已经下放的行政管理权,不得自行上收;对未经清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适时组织清理,并根据本决定的规定,提出下放、取消或者调整行政管理事项的建议。需要修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或擅自设置附带条件。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强化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与下放管理权限相适应的执行和执法监管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后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八、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能力,建立健全权力规范运作的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市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

九、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中心的建设,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建立网上审批制度。

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行政投诉网络,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行为的投诉,加强行政监察,严格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十、省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省与市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合理界定省与市县财政支出责任,规范省与市县政府间收入划分,增强市县的财力,完善转移支付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性财政支付机制。

十一、省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条块管理关系,适当调整部门垂直管理体制,扩大市县对省垂直管理部门的管理参与度,加强市县政权建设。

十二、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在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内,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调整、配置部门机构和人员。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可以适当调整机构设置,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察指导、政策研究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权力下放和调整各项工作的衔接和落实,确保改革规范运行、平稳过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市县应当做好对接工作,尽快建立与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十四、省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行政管理权限下放和行使的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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