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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37:30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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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 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迁移、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以及水利、林业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旅游区(点)在制定或者修改景区内部管理规定涉及宗教方面的内容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批准和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跨县、市举办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内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省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三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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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质监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要求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办函[2006]26号),部制定了《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开展好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安委办函[2006]26号)的要求,我部决定,2006年开展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建设的工作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以在建的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重点,以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和遏制交通建设重、特大安全事故为目标,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保障交通建设的安全实施。
二、整治目标和原则
(一)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完善施工安全监管体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集中精力解决当前交通建设过程中影响安全的突出问题,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意识。遏制隧道、桥梁等危险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多发势头。实现交通建设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较2005年总体下降3%以上的目标。
(二)整治原则
整治工作务求实效,不走过场,坚持统一部署与分级实施相结合,行业督查与企业自查相结合,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短期整治与长期规范相结合,做到整治一处,改正一处,不留隐患。
三、组织机构和工作分工
根据国务院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要求,交通部成立交通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交通行业的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成立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整治工作。
交通部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冯正霖
副组长:李彦武、李华、成平
成 员:张德华、彭思义、王刚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部质监总站工程安全处,联系人:陈萍、桂志敬,电话:65292952,65292951(传真)。
四、整治范围和内容
结合行业特点和当前建设安全生产管理现状,专项整治工作以1000m以上的隧道和墩高10m以上且单孔跨径40m以上的桥梁为主。隧道工程重点整治坍塌、涌水突泥、瓦斯爆炸等事故隐患;桥梁工程重点整治支架垮塌、高空坠落、基础塌陷、吊装设备失稳等事故隐患。施工管理重点整治“三类人员”持证情况、专项施工方案和预案制定落实情况等。
五、整治依据
1、《安全生产法》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3、《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076-95)
4、其它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六、实施步骤及工作任务
(一)第一阶段(2006年4~5月)全面启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成立领导小组,落实办事机构和联系人;确定应纳入整治范围的建设项目,制定整治方案,并以文件形式下发。5月31日前,各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将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和纳入整治范围的建设项目汇总后报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第二阶段(2006年6~8月)建设项目自查自纠
纳入专项整治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牵头,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参加,具体实施自查自纠工作。建设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以月报形式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
(三)第三阶段(2006年8~9月)省内初验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建设项目的初验工作,对建设项目按整治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对整治效果不佳,整治工作滞后的项目要重点督查并给予书面通报批评,督促企业认真整改并进行复查,直至通过验收。对问题较多的施工企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在9月20日前将验收情况汇总后报部。
(四)第四阶段(2006年9~11月)监督抽查
根据各地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部组织和会同国家安监总局对部分地区和纳入整治范围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抽查。主要检查各地的组织机构、整治方案、宣传动员和材料报送等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的整治措施和整治效果。
(五)第五阶段(2006年11~12月)总结评估
各地将本辖区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提出专项整治工作报告,11月30日前报部。部将对2006年度交通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通报,对整治工作不力且存在较大问题的项目和地区要求限期进行整改。


安委办函[2006]26号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函
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电监会:
  按照国务院召开的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重点行业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和电监会的有关安全监管机构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了《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四月十日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2006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3月至12月在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铁路工程建设、公路工程建设、电力工程建设、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通信工程建设等领域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为依据,以治理建筑施工企业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三违”行为为重点,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和遏制建筑施工重、特大安全事故为目标,抓住重点,集中整治,务求实效,促进建筑施工安全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二、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监管工作力度,完善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体制和机制;强化企业的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制;集中解决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总体水平;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防护自救能力;实现建筑施工坍塌、坠落等重、特大事故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建筑业事故死亡人数较2005年总体下降3%以上的目标。
  三、专项整治重点和部门职责分工
  (一)房屋与市政工程建设:由建设部负责组织实施,以预防建筑施工高处坠落等事故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二)公路工程建设: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实施以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高速公路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主,重点预防隧道坍塌、突水突泥、瓦斯爆炸事故,以及脚手架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三)铁路工程建设:由铁道部负责组织实施,以地质条件复杂地区的长大隧道、高架桥梁为主,重点开展预防坍塌、高处坠落、隧道突水突泥以及瓦斯爆炸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四)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由水利部负责组织实施,对水利部直属在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地方所管辖的在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展以预防坍塌、坠落等事故为重点的专项整治。
  (五)通信工程建设: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实施,以检查通信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等为重点,开展专项检查工作。
  (六)电力工程建设:由电监会负责组织实施,针对水电、火电和核电工程建设,重点开展以预防坍塌(特别是高宽棚架坍塌)、高处坠落等事故的专项整治。
  四、主要任务和措施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措施是:
  (一)依法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健全机构,完善机制,落实责任。
  (二)通过专项整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进行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落实建设工程各方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指导、督促建设工程的各方责任主体,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经理的安全意识,以及农民工的安全培训教育。要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活动,增强事故预防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建筑施工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五、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总体上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4月上旬,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部署有关工作。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或部门)建筑施工安全的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部署实施。
  第二阶段:4月中旬-9月份,具体实施。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将专项整治方案及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建设工程各有关责任主体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开展自查和整改。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分类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阶段:10月份,组织督查和抽查。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项目进行抽查和督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责令认真整改,并严肃处理。
  第四阶段:11-12月份,总结评估。各有关部门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全面总结,形成阶段性成果。同时,研究进一步深化完善的意见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本行业(或部门)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领导小组要定期汇总分析、研究解决有关情况和问题,并于每季未将有关情况和年未将专项整治工作评估情况及总结报告抄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行业建设工程的特点,抓住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且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和细则,明确具体要求,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同时,专项整治工作还应与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与企业日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不搞花架子,不做表面文章,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抓好、做细、做实,力争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效。
  (三)强化监督,严格督查
  为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消除事故隐患。要总结工作经验,稳步推进整治。在专项整治期间,对整治工作不认真,走过场,工作不实的,要严肃批评,并予以通报,责令整改。列入专项整治重点对象仍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要依法从重从严查处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四)加强沟通,做好宣传
  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涉及多个部门和方方面面的工作,且相互关联。在整治期间,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基础上,对一些共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应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问题,协调采取措施。同时,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对建筑施工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及时报道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推广先进经验,曝光典型案例,搞好舆论监督。
  
  二○○六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扬丽英副秘书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开展“扫黄”斗争和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几年来,经过开展“扫黄”斗争和整顿文化市场,推动了文化市场发展,促进了文化繁荣,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
化生活,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文化和娱乐场所经营混乱,低级庸俗的东西泛滥,有的地方“制黄贩黄”时有发生,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诱发犯罪,影响社会安定,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措施进行整治。为此
,就文化市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领导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开展“扫黄”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牢固树立越是改革开放,越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是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以高度的社会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坚持不懈地抓好
“扫黄”斗争和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要坚持文艺创作和文化经营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克服拜金主义和“一切向钱看”的倾向。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文化娱乐活动,要加强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鼓励健康文明、积极向上、为人民
群众所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东西,坚决取缔一切反动、淫秽、色情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各级政府要把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要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严格依法办事,促进文化
市场的繁荣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二、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开办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并加强经常性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
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从事或以挂靠、联营等形式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已经从事或参与经营的,必须坚决停办、脱钩,切实做到令行禁止。
三、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和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依法经营,场地和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已经设置的必须限期拆除;严禁用色情、
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以色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随顾客。违者,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四、加强对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严禁买卖书刊(版)号;严禁制作、销售、出租、播映反动、迷信、淫秽的图书报刊或音像制品;严禁印刷、复录、发行、出售(租)、播映非法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境外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凡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
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出售(租)、播映。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加强对电子游戏机经营的管理。停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的经营活动,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违者,坚决查禁,并按国家法律、《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美容、美发、浴室等经营性服务场所的管理,严禁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性服务项目。违者,坚决取缔,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会议责成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依照本决定,在近期内对全省文化市场和经营性服务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对本决定公布后,继续进行违法违章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清理整顿情况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199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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