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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02:18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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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事业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土地违法现象又有所抬头。这种情况扰乱土地管理秩序,阻碍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如不严肃查处,坚决纠正,将使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丧失殆尽,不仅影响当前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而且影响国家长远的可持续发展。国务院领导明确要求,对土地违法的新动向,必须严肃指出,限期整改;对重大案件要严肃查处,严明纪律,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现就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清理违法违规用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1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对“以租代征”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和别墅用地的清理,重点是对《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后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用地的清理。对2005年1月1日以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要逐一登记造册,于6月底以前报部,部将组织核查。对2005年1月1日以来市、县用地的情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逐一核查,发现违法批地、用地的要认真整改,严肃处理。部将组织抽查。
 

二、严肃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清理违法违规用地的同时,要组织力量严肃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重点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批地、越权批地、非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等土地违法行为。
 

未依法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的,按非法批地从重处理;单位和个人擅自“以租代征”的,按非法占地和擅自出租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从重处理。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国务院基本农田占用审批的,按非法批地处理。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供地政策供地的,按非法批地处理;擅自占地或骗取批准占地的,按非法占地从重处理。


三、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各项政策。在国务院关于规范各类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性文件发布和开发区四至范围落实前,各地一律不得新设和扩建以成片土地开发为条件的各类开发园区。同时,要按照规划审核确定的开发区面积和边界落实开发区四至范围,对拒不落实和擅自调整开发区位置、边界的,要责令整改。在审核公告的开发区四至范围外,不得再以开发区名义征占土地。对以园、区、城、中心、基地等各种名义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园区,都要严肃查处。
 

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类建设项目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的,不得批准征地。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的,不得强行征地。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必须限期纠正。
 

四、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为促进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国土资源部与监察部决定,联合开展对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以来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会同监察部门,组织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等土地违法问题。通过检查,对以罚代责、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错误行为予以坚决纠正。
 

五、严明法纪
 

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遏制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关键在于严明法纪,处罚要到位,追究责任要到位。对非法批地和暗中支持导致土地被违法占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置国家政令于不顾,不听制止,顶风违法的,必须公开曝光、从重处理。对土地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到位即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按非法批地处理。
 

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要直接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有案不查的,要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土地违法行为多发且查处不力,或者因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等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地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缓受理所在地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报批申请。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保持气势,把握主导,敢于坚持原则、敢于碰硬,采取果断措施,切实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坚决制止、严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落实,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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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西宁市农家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西宁市农家乐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西宁市农家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农家乐发展的意见》,结合西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因地制宜,在农民自有宅基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上充分利用乡村、民俗、自然和生态资源等发展起来的集休闲观光旅游、领略乡土风情、体验农耕文明为特征的农村新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西宁市行政区划内,凡经营农家乐服务的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



  第四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须取得相应的许可;农家乐申请星级评定采取备案制。

  第五条 农家乐选址应交通便利,设施完善,有较好的可进入性;停车场布局合理,管理完善,停车标示规范、醒目;农家乐经营区域内不能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设施;庭院干净整洁,建筑布局合理、格调协调。

  第六条 农家乐接待点交通路口应有醒目的交通标识和游览平面示意图。

  第七条 农家乐接待点区域周围环境氛围优美,绿化完好;经营区域内无暴露垃圾并日清日运;圈养家禽应远离服务区。

  第八条 能够提供丰富的绿色农产品,能够开展参与型生态农业项目、民俗风情表演等休闲项目,有娱乐设施,可提供接待、咨询、通讯等服务。

第九条 接待点岗位机构健全,能统一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条 经营场所内有健全的安全保护制度,设有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有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和能力,消防等设备齐全;能认真执行有关安全保卫制度,有效维护治安秩序。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一条 对农家乐服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家乐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成立市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内农家乐的管理监督工作,并成立县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好农家乐的管理工作。城建、规划、发改、国土、环保、文化、农牧、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林业、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家乐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家乐的规划、立项、审批、建设须符合西宁市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西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各区县科学编制农家乐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农家乐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饮用水、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卫生、环保、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经营区域内公共厕所标牌醒目,厕位能满足游客需求。

第十四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存在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农家乐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公安、卫生、环保、安监、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农家乐经营者及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积极主动参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等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农家乐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农家乐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农家乐经营者制定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农家乐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农家乐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缺斤少两,强买强卖;

(二)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经营者声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农家乐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 设置为游客提供服务和受理投(申)诉的游客服务台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四)负责农家乐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做好农家乐对客服务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农家乐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在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管下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二十一条 对农家乐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卫生、环保、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及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其经营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项目进行检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家乐须在总服务台醒目处设立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卫生、旅游、物价等投(申)诉(咨询)电话和服务公约,悬挂价格目录标牌,自觉接受游客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游客的投(申)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申)诉,应当在2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申)诉者。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家乐的经营管理情况考核考评制度。对已经评定的星级农家乐,以《西宁市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施细则》为依据,以明察、暗访等形式对星级农家乐进行分级综合考核,并进行年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家乐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以及晋级、降级和取消等级情况;

(二)受理投(申)诉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星评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农家乐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申)诉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农家乐进行检查的。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出台奖励补助措施,扶持和鼓励发展乡村旅游。对已通过星级评定的农家乐在发展资金上,按照“经营者自筹为主、政府以奖代补为辅”的原则给予鼓励扶持。

  (一)对当年通过二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1万元;对当年通过三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3万元;对通过四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且经营状况较好的农家乐,一次性奖励5万元,并建议省旅游主管部门给予相关额度的奖励。

  (二)对于整村推进乡村旅游,并且发展规模较大、上档次、服务质量好的村落,市政府给予该村10万元的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村落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道路、公共厕所、门楼等)、宣传促销以及从业人员培训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申)诉、星级复核时,对于不能执行相应星级标准的农家乐,给予限期整改、降星、摘星等处理,具体如下:

  (一)年度内因自身原因两次被游客投(申)诉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农家乐的,星评委做出限期整改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对不达标的项目限期整改;

  (二)农家乐业主不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或星级农家乐服务质量达不到星级标准,星评委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仍未整改的农家乐,由星评委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降低星级或取消星级的处理结果。

  (三)在经营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试行)由西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试行)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组字[2004]7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委组织部,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肃组织人事纪律,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监督责任,是指各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中所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必须遵循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预防为主、违规必究的原则,坚持党委(党组)自我监督与上级党委监督相结合,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与党委(党组)监督相结合,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按照《条例》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三)遵守《条例》规定的“十不准”纪律和组织(人事)工作有关守则、规定的情况;

(四)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不正之风的情况。



第二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责任



第五条 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负总责:

(一)领导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任务和职责;

(二)制定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措施,研究解决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党组)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进行监督,指导并监督组织(人事)部门按要求开展工作;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

(五)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六条 应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检查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把选人用人问题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把选人用人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党

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条例》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第七条 对本地区、本单位出现的选人用人不正之风和严重的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要认真调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要认真吸取教训,教育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引以为戒。

第八条 班子成员要认真履行各自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责任。

(一)党委(党组)书记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本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干部选拔任用方针政策和目标的落实,坚持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发挥好党委(党组)会议的集体决策和监督作用,重视和抓好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查处。

(二)分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为监督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协助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抓好监督工作,并具体对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

(三)其他班子成员对同级班子和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重要监督责任,对分管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负有主要监督责任。



第三章 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实行严格监督:本部门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委(党组)的决议,落实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的情况;贯彻执行《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纪律的情况;落实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的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的查处情况等。

第十条 建立部务会、处(科)务会逐级审核监督制度。各干部处(科)务会必须对呈报单位呈报材料、呈报单位党委(党组)的意见、拟任人选的任职条件、考察组的考察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部务会讨论干部要认真审核拟任人选、任职资格条件、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对群众举报问题调查核实、所在单位的编制职数、呈报单位党委(党组)及分管领导意见等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干部综合及监督部门复核监督制度。干部(人事)部门在考察人选确定后,应及时向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及干部综合、监督部门了解考察对象群众来信及其他信息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在考察中作调查了解。部务会前,应由干部综合处(科)或监督处(科)对拟任人选的情况、考察情况、编制职数、征求意见等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主要程序实行监督。

(一)民主推荐与确定考察人选。主持下级领导班子换届的民主推荐,按照民主推荐各项规定要求,督促推荐单位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做好组织配合工作,对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和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并严把考察人选确定审批关。

(二)考察与确定拟任人选。对考察组的考察程序、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以及考察组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考察材料要审核把关。部务会应认真听取各考察组的考察汇报和意见,对拟任人选的民主推荐、考察主要环节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研究提出任用建议。

(三)讨论决定。对下级党委(党组)呈报拟提拔任职干部的请示及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会议讨论的记录、民主推荐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要做好会议记录。

(四)任职前公示。应对公示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对公示期间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确认不影响任职,方可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部门每年牵头召开一至两次有纪检机关和监察、检察、法院、公安、信访等部门参加的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检查、评议监督制度。组织(人事)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地区本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认真地进行自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每年结合《条例》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评议,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部门的干部监督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认真受理并调查核实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问题,对违反《条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本部门的主要监督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确保各项监督工作的落实。分管领导应协助主要领导抓好各项监督制度的落实。各有关处(科)室的负责人应当把好各自处(科)室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关。



第四章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干部人事纪律、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信访举报和查案办案中掌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用干部的情况和信息,要适时或定期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馈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使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党委(党组)讨论决定选拔干部的拟任人选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廉洁自律情况发表意见;参与领导班子换届及重要人事任免的考察;参与《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选人用人违纪行为和严重的用人失察失误问题,或严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案不深的,应及时组织力量调查,严肃认真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监督责任人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发生严重违反《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党委(党组)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党委(党组)用人指导思想发生严重偏差,片面理解和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的;

(二)对违反《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或者隐瞒不报、压报不查,造成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因监督不力,党委(党组)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十不准”的;

(四)因监督措施不落实,造成用人失察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组织(人事)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监督不严,致使上会人选材料严重疏漏和失真,造成党委(党组)用人决策失察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内部监督措施不落实,未按《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出现选拔程序不全或执行程序不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三)因检查监督制度不落实、不严格,致使本地区、本部门违反《条例》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查处和纠正的;

(四)因教育约束不严,对本部门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已掌握了选拔任用对象暴露的问题,但未能及时向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通报,而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用人腐败和不正之风,未能及时向党委(党组)提出调查建议、及时查处或落实党委(党组)查处意见不力的;

(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责任人的处理,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和影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相关法规,参照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究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责任追究需要作党纪或行政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负责;需要作组织处理的,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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