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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51:35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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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统一

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和服务质量,方便申请人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便民效能原则和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市级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授权部门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

第三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接触多个机构,提供重复申请材料。

具备行政许可职能整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本着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行政许可专门机构(窗口)代表本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第四条 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机构(窗口)行使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协调或参与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组织的并联审批事项;

(二)执行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和本机关制定的相关制度,为服务对象提供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

(三)负责本机关在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政务公开,实施法定的许可告知方式、程序、对外承诺办事时限和行政许可决定公布;

(四)负责收集、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建议,接待、答复服务对象的相关咨询;

(五)服从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工作人员及审批办证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实施本机关和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交给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机构(窗口)进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再在窗口以外的其他机构受理或直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进入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授权、办理方式和责任,应当行文加以明确。

暂时不具备进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的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办事窗口、办事大厅,接受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窗口行政许可的办理效能,提高窗口的现场办事能力和直接办结率。除技术性强、需集体决定、法定责任明确,或者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听证等必需在窗口以外场所办理的环节外,应当创造条件在窗口直接流转办结,在窗口制证发证。

第七条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和行政机关(窗口)应当利用集中起来的行政许可资源,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和办公自动化。



第三章 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八条 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窗口)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组织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实行并联审批。

第九条 实行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按“主审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办理、限时办结”的制度执行。运行方式为:

(一)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窗口)为并联审批程序的主受理机关(窗口),其他相关机关(窗口)协同办理;

(二)主受理机关(窗口)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初审后及时将申请材料抄告相关机关(窗口),提出办理意见和办理时限,要求相关机关(窗口)同步办理;

(三)协同办理的相关机关(窗口)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并联审批事项的审核,提出办理意见,反馈给主受理机关(窗口);

(四)需要相关机关(窗口)集体会审或者联合现场踏勘的事项,由主受理机关(窗口)负责召集;特殊事项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召集;

(五)主受理机关(窗口)汇总各相关机关(窗口)审核意见后,告知相关机关(窗口)是否作出许可决定的意见,并向申请人送达相关证书或告知相关事由。

并联审批的相关制度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列入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内容,实施检查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追究行政机关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效能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法定义务的;

(二)应当进入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事项和程序不进入,仍在原机关办理或实行“两头办理”的;

(三)派驻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的工作人员不符合规定的,或者随意撤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条件或办事程序,延长许可办事时限的,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复材料和无关材料的;

(五)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不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不配合并联审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能涉及的行政许可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舟山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及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2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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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委、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林业局关于调整北京地区木材费用负担的规定
北京市经委等

各县(区)经委、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税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铁路分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北京矿务局、北京市国营农场管理局、北京卫戍区: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参照一九八八年三月,国家经济委员会、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的经重〔1988〕122号《关于整顿南方集体林区木材费用负担问题的通知》及林业
部、财政部对此作的补充通知和说明,结合经济形势的实际变化,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征收育林基金标准进行调整,同时补充征收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规定如下:
一、国营有林单位、集体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均按物价部门确认的林木价格的12%交纳育林基金,8%交纳更改资金;每立方米木材交纳林政管理费3元。
二、根据一九八八年四月林业部、财政部林财字〔1988〕176号补充通知的规定,调整后增收的育林基金,一律上交市林业局作为市林业基金收入,用于营造重点速生丰产林、防护林等建设。
三、更改资金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并专户存储,主要用于采伐后更新造林,经检查验收合格后返还,如第二年没有进行更新,没收其更改资金,交乡林业工作站组织更新造林。
四、林政管理费由市、县(区)林政部门征收使用。市级铁路、水利、公路和部队采伐林木及经市林业局审批发放采伐许可证单位上缴的林政管理费,统一由市林业局征收使用。林政管理费主要用于林政管理的宣传、业务培训支出,也可适当用于奖励等支出。
五、国家和农村集体合作造林有合同的,分别按合同分成比例向市林业局和县(区)林业(农林)局交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
六、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薪炭林、农民自留地、庭院内及规定的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的采伐,不交纳育林基金、更改资金和林政管理费。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八、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1989年9月14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9〕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黄兴南路步行商业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的管理,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使步行街达到卫生整洁、安全有序、繁荣兴旺、高度文明的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步行街是指黄兴南路从司门口至南门口,包括两侧临街商铺、路段两侧建筑物外墙、西厢通道和人民广场在内的全长838米的路段及所涉及的所有规定范围内的路口、街(巷)口等区域,东厢街(巷)口归属区域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天心区、芙蓉区、市城管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三条 步行街设立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管理和协调工作。步行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城管、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在步行街管委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步行街的经营和管理动态;
  (二)制定和实施步行街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今后的发展目标、功能定位、结构布局、硬件建设、规范服务等方面的内容和措施,促进步行街的提档升级,丰富步行街的业态,努力扩大街区消费,使步行街健康、有序发展;
  (三)协调、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物业管理公司对步行街的公共秩序、市容卫生、治安交通、商业营运及管理、公共设施维护、绿化亮化等实施综合管理,并对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讲评;
  (四)组织和指导步行街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步行街经营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步行街商家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定期、不定期组织主题商业文化活动,积极对外宣传、推介步行街,提高步行街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六)组织创建文明示范街、文明商业街区的活动,搞好步行街的精神文明建设,塑造“三湘商业第一街”形象。
  第五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对步行街的所有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的物业管理。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可引进专业物业管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成立保安队伍,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
  (二)保养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三)清扫垃圾,做到全天候保洁;
  (四)维护保养市政设施,保持正常运转状态;
  (五)定时开放灯光、水景、音响;
  (六)协助公安、交警、城管、工商等部门对步行街实施有关管理。
  第六条 步行街范围内的执法工作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协调天心区有关职能部门实施,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天心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实施。
  第七条 天心区、芙蓉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做好其他应由属地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进入步行街的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爱护各种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做出以下行为:
  (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
  (二)不按规定区域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倾倒垃圾、污水,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四)在建筑物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五)擅自攀折树木,践踏花草;
  (六)偷盗、毁损、侵占道路、井盖、路牌、电话亭、垃圾桶等公用设施;
  (七)在步行街内随地露宿,流浪乞讨等;
  (八)无证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擦皮鞋,倒卖票证及有价证券;
  (九)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十)携带犬类等动物;
  (十一)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位于或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工商业主必须守法经营,服从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街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以及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不得产生有毒有害气体;
  (三)各单位的卫生间一律要有醒目标识,并免费对顾客开放;
  (四)临街楼宇外部及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五)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遮挡,停工场地必须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在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七)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影响步行街的整体形象及经营环境;
  (八)诚实守信,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九)店内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店内消防设施齐全且正常运转,确保经营场所消防安全;
  (十)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进行房屋店铺装修,不得擅自超越店铺门槛、台阶摆卖经营,不得擅自店外或露天经营餐饮、小吃;
  (十一)不得擅自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促销等活动;不得擅自张贴、宣传标语、横幅、拱门、气球等宣传品;不得擅自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条 步行街市政设施维护费用由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采取“以街养街”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对街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有权劝阻、制止。
  相关职能部门对步行街内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后,应书面告知步行街管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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