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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01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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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财债[2005]1687号



各市县财政局、人事劳动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行,各市县农村信用社联社: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开展,规范省本级担保基金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特此通知。

附件: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
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海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5年12月8日打印
校对:邱小娜 打字员:叶秋琼 (共印90份)
附件:

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
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省担保基金)管理,规范程序,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联合印发的《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琼银发[2003]130号)、《关于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问题的补充通知》(琼银发[2004]88号)和《关于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补充通知》(琼银发[2005]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担保基金是指省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以下称简小额贷款担保)的财政资金。
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省担保基金对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为再就业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小额贷款所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省担保基金不得用于盈利性经营,通过对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融资的担保支持,推进再就业,提高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担保基金委托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封闭运作与管理,账户与省财政厅共管。

第二章 担保基金来源与责任范围
第五条 省担保基金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
(二)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省本级再就业资金;
(四)国内外机构、团体、个人的捐赠;
(五)担保基金的银行存款一定比例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条 省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省担保基金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承担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金损失;
(二)承担各市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10%;
(三)承担金融经办机构开办吸纳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呆帐损失的5%。
第八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担保责任的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省担保基金设立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劳厅)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组成,定期召开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省担保公司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二)审议、批准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坏帐和变更担保基金规模;
(五)对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 省担保公司为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内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基金日常工作,管理小额贷款反担保物;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六)在本办法发布3个月后仍未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要移走存放在该金融机构的所有担保基金存款;
(七)负责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相业培训和工作指导;
(八)监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就业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贷前创业、就业培训,受理和评审再就业项目,配合协助省担保公司或金融经办机构做好下岗失业人员贷前调查,贷中与后的检查监督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十二条 金融经办机构履行贷款管理责任,审核发放贷款,定期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并定期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借款人的贷后检查和风险分类情况。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包括第三人保证、抵押或质押和联保等方式。对资信良好、具有经营和偿债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风险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第十四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被担保人资信调查、资产评估、他项权利登记、抵(质)押资产管理与处置、债权追收等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评估被担保人还贷能力和反担保质量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和化解风险。
第十五条 省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为20%。达到20%时,金融经办机构应当暂停担保贷款业务。经省担保公司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省财政厅及省人劳厅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代偿率在最高限额以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省财政厅审核后,视情况予以弥补。
第十六条 省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省担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五章 追收与代偿
第十七条 金融经办机构对到期贷款未及时归还的、或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项目,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追收责任,并报省担保公司和省就业局。追收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十八条 追收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金融经办机构依照《担保承诺书》规定,向省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赔付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并提交监管会备案。
第十九条 省担保公司收到金融经办机构《担保赔付通知》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收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省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经办机构出具《同意赔付通知书》,同时抄送给省财政厅,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各市县担保基金损失10%的,由各市县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附上金融经办机构《担保赔付通知书》和担保基金实际代偿付款凭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正式下文,省担保公司据此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金融经办机构开办符合再就业政策的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呆帐损失5%的,由金融经办机构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附上同级财政部门、人劳部门对贷款发放确认件、借款合同和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核销呆帐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正式下文,省担保公司据此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金融经办机构开办符合再就业政策的小企业贷款的呆帐认定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省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代偿责任。
(一)金融经办机构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和向省担保公司提交《担保赔付通知书》的;
(二)金融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收义务的;
(三)金融经办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省担保公司和省就业局,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金融经办机构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或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的;
(五)依据《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担保人不须承担代偿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省担保公司实施代偿后,即享有已代偿的贷款本金的追偿权,金融经办机构应配合将有关手续、账册移交给担保公司。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外,省担保公司应当会同省就业局采取下列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金融经办机构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一)要求被担保人筹措资金,尽快清偿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五)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担保公司追偿所得或处置抵(质)押物收入用于补偿担保基金的损失。补偿顺序为贷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其他费用。

第六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会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由省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担保赔付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监管会批准的代偿损失方案及上年度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三)省财政厅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上述申请与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担保公司提出坏帐确认申请,报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被担保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因被担保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范围。
(一)金融经办机构及省担保公司违反银发[2002]394号、琼银发[2003]130号、琼银发[2004]88号和琼银发[2005]34号等文件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的;
(二)省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担保代偿损失的;
(三)金融经办机构及省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担保代偿损失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金融经办机构,单独核算,封闭运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投资。
第三十二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将担保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完整保存担保基金资产的会计凭证、帐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0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定期检查被担保人生产经营情况,向监管会报送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担保统计报表和资料,认真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考核制度。省就业局审核推荐项目代偿率低于10%的,予以表彰;高于10%的予以通报批评。省担保公司代偿回收率高于90%的,予以表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贷款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财政部驻海南专员办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省担保基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际运用中,可根据需要和情况变更,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并报监管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在本职责范围内解释、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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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2001年7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设计安装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经济、市政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节能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
适用北京地区的建筑工程通用设计标准图集、施工规程和验评标准,由市规划委员会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编制。
第五条 本市鼓励开展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在建筑活动中推广使用先进的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重点发展以下建筑节能技术或者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四)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利用热泵提高热效率的采暖技术;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本市积极开发和采用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墙体材料,发展墙体与屋面的高性能保温技术。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的建制镇、新建住宅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建房屋及围墙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自2002年5月1日起,除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外,所有建筑工程(包括基础部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推广使用节能建筑材料。
本市根据新型建筑材料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使用或者淘汰其他以粘土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和保温性能差的墙体屋面保温材料。
自2003年5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本市按照建筑节能有关政策和标准要求,推广使用各类节能环保型门窗,逐步淘汰或者限制使用保温密封性能差的建筑外用门窗。
第八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选择先进合理的采暖供热方式,采用高效的管道保温与热调控计量技术和节能型材料、设备、器具,逐步推行采暖按户计量收费制度。
现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其中对建筑物实施改建、扩建或者大型修缮的,必须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居住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内等部位,必须安装使用节能灯具。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中加强对建设项目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的,不予批准建设。竣工工程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政策要求的,不得允许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中的节能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标准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已建成的节能建筑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
第十三条 对达不到国家或者本市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能耗高或者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技术、材料、设备,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目录,限制或者禁止在本市建筑工程中使用。
前款规定的限制使用和淘汰的技术、材料、设备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6个月公布。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等政策支持:
(一)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和供暖技术的科研与试点示范工程;
(二)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废渣和农作物秸杆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其他与推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材料、设备的生产应用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发包、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和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4日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9.04.0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计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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