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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5:34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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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具体内容的规定的通告
1996年1月26日,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为维护邮政通信市场秩序,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广大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具体内容的规定通告如下:
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邮电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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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27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但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期满以前十日内到签发原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经过一次延期仍需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管理暂住人口,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根据财政部(94)财会字第5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工字第42号文件《关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会字第29号文件《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
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有关外币帐户年初余额的调整
国家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外币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调整有关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帐户;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折合的记帐本位币余额与原
记帐本位币帐面金额的差额,计入增设的“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企业日常的外币业务核算,应按现价的财务制度执行,其中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作为开办费处理;用于购建固定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二、关于“待转销汇兑损益的财务处理”
对按第一条规定处理后,出现的待转销汇兑损益,按如下规定办理:
(1)如为净损失(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借方余额),以1994年度销售收入为基数,净损失额在25%以下的,计入当期损益;数额在25%-75%之间的,按不长于3年的期限平均摊销;数额在75%以上的,按不长于5年期限平均摊销。
对汇兑损失较大,在5年内摊销有困难的企业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方可延长摊销期限。
(2)如为净收益,(即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为贷方余额),按照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三、企业不得同汇率并轨调整“实收资本”帐户帐面余额。
1994年1月1日后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如需折合为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照收到投资,当日市场汇价折合,企业的实收资本帐户,合同协议有约定的,按合同协议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汇率的,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时的市场
汇价折合,如登记注册的货币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第一次收到出资时的市场汇价折合。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因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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