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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8:41:35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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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月23日,化工部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化工科技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促进化工科研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进一步推动化工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从“九五”计划起,化工部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一批部级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工程心中)。为了工程中心的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部级工程中心的目的,一是在化学工业的重点行业内,集中科技优势,加强科研成果的转化能力,缩短科研成果转化的周期,提高行业的竞争力,促进利用高科技改造传统产业,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二是在重要精细化学品领域,为适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强化科研基地建设,聚集、培养优秀人才,奠定创制基础,造就创制队伍。三是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化工科技体制改革,探索科研和生产结合的有效形式和新的运行机制,保留并稳定一个精干的、高效能的科技开发体系。
第三条 工程中心是一种新型科研开发实体,其工作重点是研究开发现有科研成果在放大到规模生产时需要解决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为行业持续地开发出具有市场价值的成套工程化技术和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产品。它具有以下特点,拥有本行业内一流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设计和试验的专业人才队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能够提供技术转让、人才培养、技术咨询、科技信息等多种综合性服务,与相关企业联系紧密,同时具有自我发展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主要依托于行业内科技实力雄厚、在本行业的科技进步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化学工业发展需要,针对本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重大关键性和共性技术问题,将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后续的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为适合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并不断推出具有高增值效益的系列新产品,推动本行业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2.承担国家和部门下达的重点科技开发任务。
3.实行开放服务,接受本行业或相关行业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等单位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信息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4.培训行业发展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
5.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的技术依托。
第六条 部级工程中心的建设要统筹规划、择优选点。即要考虑到与国家级工程中心建设计划相衔接,又要考虑到化学工业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有限目标。要保证质量和水平,并注重实效。

二、立项
第七条 申请建设部级工程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化学工业长远规划和化工部建设部级工程中心领域指南(另发)。
2.在本行业内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地完成了国家和化工部各项重点科技任务,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有较丰富的成果转化经验和一批具有市场前景的科研成果。
3.基本具备了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
4.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较丰富工程化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具有丙级以上设计证书资格。
5.拥有充满活力、敢于创新、高效精干、科学化管理的领导班子,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中,有较清晰的规划思路,把工程中心建设纳入了院所调整结构、分流人才的具体实施方案中,并初步形成了自我发展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6.与相关企业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
7.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第八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程序:
1.凡符合本文第七条所规定内容的申请单位,首先按照规定格式填报《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见附件一),报送化工部科技司。
2.化工部科技司对申请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经过认真审查和筛选后,提出当年组建工程中心的初步立项名单,并报主管部长审定。
3.对确定立项的工程中心,化工部科技司正式下文通知依托单位开展可行性研究。依托单位在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后按照规定格式填报《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格式见附件二),报送化工部科技司,化工部科技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4.经论证通过并报送主管部长批准组建的工程中心,化工部正式批复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列入该年度工程中心组建计划,同时正式启动实施。

三、经费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办公楼、实验装置、中试车间、厂房等基本设施和公用工程,尽量减少投资。
第十条 工程中心建设所需的经费主要由依托单位筹措解决,同时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主管厅局的资金支持。化工部将根据工程中心所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组建期间所需的部分贷款可由化工部帮助协调解决,其主要用于工程化研究开发,包括新的工程技术、新的工艺流程,以及新产品、新样机的开发研制及其一定规模的批量生产。

四、运行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在国家宏观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的指导下,积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主要通过自身面向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工程中心取得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自身事业发展,化工部将参照国家工程中心的管理方式,创造必要的宽松外部环境,促使其正常运行和顺利发展。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在业务上接受化工部指导,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可独立开展工程化研究开发业务,直接对外承接项目或进行技术转让。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做到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并为其提供行政保障和后勤支撑等。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组成高效、精干、团结的领导班子。领导成员尤其是工程中心主任应该具有开拓精神、有较高的业务水平、熟悉和了解本行业国内外技术发展趋势、有强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原则上,可以成立主要由依托单位和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化工部有关管理人员共同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审议有关工程中心发展方向、规划、计划;监督和审查财务预决算;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合作单位间的关系。
根据需要,还可设立由国内同行业科技界、相关企业界权威知名人士,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技术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制定有关工程中心研究方向、规划和研究开发工作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向国内外开放,向上游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下游生产企业开放;实行有利于吸引、稳定人才的机制,其内部机构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自行核定报化工部备案,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随时吸收和接纳国内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来实现转化,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接产企业也可从转化过程开始阶段派人介入。同时要吸收青年科技人员进入工程中心工作。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享有用人自主权,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

五、验收与考评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完成组建任务后,将由化工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化工部制定的有关“验收大纲”进行。
第十九条 对于提前完成组建任务者,可申请提前验收。愈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化工部将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调整或终止工程中心组建计划。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化工部将组织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工作按化工部科技司制定的有关“考评细则”进行。经过考评,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工程中心资格。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化工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建议书》编写大纲

一、项目背景与必要性
1.国内外技术发展状况、生产状况与市场分析;
2.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3.本领域成果转化与工程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4.本项目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依托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人员、机构、仪器、设备);
2.建设条件(见管理办法第七条);
3.相关企业对建立工程中心的意见。
三、主要任务和目标
1.主要任务;
2.近中期目标。
四、管理与内部机构
1.机构设置;
2.运行机制。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建设内容、规模与方案;
2.投资估算;
3.资金筹集方案。

附件二:《化工部工程技术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背景与意义
二、依托单位的情况和建设条件
1.依托单位的情况;
2.建设条件;
3.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提供的条件。
三、主要任务与目标
1.主要任务;
2.近中期目标。
四、管理与内部机构
1.管理委员会与技术委员会;
2.组织机构及职责;
3.与企业、依托单位的关系;
4.运行机制。
五、建设方案与条件
1.建设地点与环境;
2.建设内容及建设方案;
3.科研开发及工程转化的主要技术、工艺设计方案;
4.环境影响。
六、项目实施
1.建设期限;
2.年度计划安排;
3.建设期项目管理。
七、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
1.总投资估算与分类投资估算;
2.建设资金来源与落实情况。
八、项目效益分析
1.市场前景与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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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

为鼓励国内各类人才来杭工作或创业,促进人才柔性流动,提高城市的综合竞争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决定》(市委〔2004〕1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杭州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居住证》)是非杭州市户籍人才在杭享受有关市民待遇的凭证。
  二、凡外地人员以不改变户籍、不接转人事关系的形式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工作或创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据本规定申领《人才居住证》。
  (一)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普通全日制高等院校大专学历并属于《杭州市人才开发目录》中急需或紧缺专业的人员。
  (三)持有技师以上(含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和经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紧缺工种中具有高级工证书的人员。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某种特殊技能的人员。
  (五)个人在杭投资5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
  三、市人事局是我市人才引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人才居住证》的发放和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居住证》实施中相关的管理工作。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二)、(五)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条件需要申领《人才居住证》的,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才居住证申请表》;
  (二)本人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高级工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三)本人身份证;
  (四)在本市的居住证明;
  (五)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投资、开业的相关证明。
  五、经审核符合申领《人才居住证》条件的,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核准通知书,并核定有效期限;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凭核准通知书到公安部门办理《人才居住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受理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已办理《人才居住证》的人员,不再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
六、《人才居住证》工本费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七、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发生变化的,应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公安部门每半年将变更情况送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八、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可享受以下相关待遇:
  (一)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的考试或登记。
  (二)在本市参加国家职业培训考核鉴定。
  (三)安排子女在本市就读。幼儿教育及义务教育阶段,由居住地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高中阶段,参加全市统一的招生考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相应条件的学校就读。
  (四)在规定范围内报考本市公务员。
  (五)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在杭州市区就业后,参加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统筹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今后,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按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七)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按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八)在本市工作并居住1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九)申请办理驾驶证或临时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国家、省和本市对持有《人才居住证》人员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人才居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于期满前1个月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原办证程序办理换证手续。
  十、《人才居住证》遗失时,持有人应及时向市公安局办证窗口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办理挂失并申请补发。
  十一、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应及时到市公安局办证窗口办理《人才居住证》注销手续,凭《人才居住证》注销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十二、持有《人才居住证》的人员,申请本市户籍并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取得本市户籍时,《人才居住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回。
  十三、持有《外国专家证》、《杭州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的人员,可凭上述证件申领《人才居住证》。
  十四、市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人才居住证》手续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个人使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申领《人才居住证》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骗取《人才居住证》的,由市公安局收回《人才居住证》。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人事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监〔2005〕1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有关证据采取清点、登记并封存的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文书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第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由财政部门和被检查人各执1份。

  第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调查的,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财政部门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被检查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检查人需要使用证据的,应当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在检查人员监督下使用。

  第十四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财政部门、被检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不得销毁或者转移。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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