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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5:58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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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2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党的三中全会关于“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部分,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的政策规定,北京市城、近郊区先后开设了四十一处农贸市场,远郊县开设了六十六处农村集市贸易。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成交额不断上升,去年全年,城市农贸市场成交额四千零七万元,比上年增长三点七倍;农村集市贸易成交额二千四百五十五万元,比上年增长一点七倍。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促进了农副业生产的发展,活跃了城乡物资交流,方便了人民生活。实践证明,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符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得到了广大群众的拥护。
为进一步搞好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使它在国家各项经济政策和国营经济领导下,作为国家市场的补充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和“农村集市贸易管理”两个试行办法,并通知如下:
一、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开放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要继续搞活管好。为了加强领导,市政府决定由副市长王纯、陆禹、郭献瑞,副秘书长彭城、杨冠飞五同志负责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领导,各区、县人民政府也要指定有关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建设和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和规划、公安、环卫、卫生、市政、商业、供销、粮食、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各司其职。
二、要根据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精神,对城市农贸市场以及与其有关的市容卫生和交通道路等,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做到既布局合理,方便群众,又不影响市容卫生和交通安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会同规划部门和城、近郊区人民政府及早做出城市农贸市场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对远郊县的农村集市贸易也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三、要搞好对城市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贸易的管理、服务工作,努力为市场群众交易创造方便条件,切实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当前的重点是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保护合法交易,取缔非法经营;加强治安管理,建立健全治安联防小组,打击流氓盗窃、哄抢、销赃等犯罪活动;加强卫生管理,搞好市场环境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传播,保护人民健康;加强计量管理,保护群众的利益。
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接此通知后,认真研究,遵照执行。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城市农贸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好首都的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容卫生和社会治安,把城市农贸市场管理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农贸市场是集市贸易的一种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开放城市农贸市场,是国家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城市农贸市场,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物资交流,改善城市副食供应,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也有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要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它的消极因素。
对城市农贸市场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把国家的行政管理、国营商业的经济领导和对群众的社会主义教育密切结合起来,按照客观经济规律搞活管好。既要反对限制过严,管理过死,阻碍正当经营,又要反对放任自流,冲击国家计划和市场物价,影响市场秩序和市容观瞻。

二、上市商品和参加交易活动人员的范围

第三条 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允许上市出售。但棉花(包括土布、土线)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交售任务。凡上市出售个人的农副产品,要持有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可以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属于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都可以上市。国家另有专项规定的统一收购物资(如商品菜、西瓜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社队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要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出售三类农副产品凭公社的证明。
第五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市农场管理局的证明,在本市农贸市场出售。但粮、棉、油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六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贸市场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七条 社员经过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八条 本市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运到城市农贸市场出售,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为了补充城市国营饮食业的不足,根据市场需要,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城市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和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到农贸市场经营饮食业。
第十条 社队企业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任务后剩余的三类日用工业品,以及个体有证商贩经批准经营的日用小商品,也可到农贸市场出售。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二条 活猪、活狗、活羊、活兔等家畜,有毒、有害、腐烂变质和污秽不洁的食品及饮料,砸炮、拉炮、甩炮、花炮等危险品,废旧有色金属,金银和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外国货和各种照片,都不准在农贸市场出售。禁止在农贸市场行医卖药。
第十三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以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商品。在农贸市场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第十四条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欺骗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经济领导

第十五条 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在必要时,可以按各自的经营范围参加农贸市场的交易活动,开展议购议销,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运用经济手段发挥国营经济的领导作用。

四、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要合理布局,固定场地,既要方便群众买卖,又不影响交通和市容观瞻。交易活动要在指定的场地进行,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城市农贸市场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先逐步建设一些简易棚、售货台和剩市商品寄存处,然后再根据规划安排,有计划地建设永久性的室内商场。
第十八条 要搞好农贸市场场地的卫生。出售食品、肉食、熟食品、饮料必须经过卫生部门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方准上市。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市场上前一天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做好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搞好分行划市,设置公平秤、饮水处、急救药品,并协助推销商品。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农贸市场交易活动的社队、社员、商贩和国营以及集体商业,要按照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二环路以里的农贸市场可以高一些,其他地区的农贸市场可以低一些。
市场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得挪作他用。除防疫部门收检疫化验费和计量部门收校准度量衡器费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建、商业、供销、粮食、环卫、卫生、计量、税务、街道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按照部门分工,各负其责。公安部门负责市场治安、交通秩序;城建部门负责市场规划建设;环卫、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和检查商品及场地的卫生;计量部门负责度量衡器的检查;商业、供销、粮食部门负责经济领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管理,宣传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检查处理投机违法案件和场内服务以及收取市场管理费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五、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和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六、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农村集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开放农村集市贸易,适应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是国家在农村的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
第二条 农村集市贸易管理必须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它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便利社员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同时,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限制它冲击国家计划市场,滋长投机倒把的消极因素,使它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政策规定

第三条 社员自有的农副产品(除棉花、土布、土线外)都允许上市。有交售任务的必须保证完成任务。
第四条 社队集体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前,不准上市出售,也不许把集体产品分给个人出售。完成国家收购(包括超购)任务后,允许上市。棉花(包括土布、土线)不准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可以到集市上出售。出售上述允许上市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须凭区、县级收购单位的证明,三类农副产品凭生产大队的证明。
第五条 木材是统购统销物资,社队集体的木材不准上市,集体的旧木料可以上市。社员个人的木材、木制品凭生产大队证明均可上市。
第六条 国营的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农场、牧场、林场和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凭区、县级收购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可以上市出售。但粮、棉、油和木材只准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
第七条 国营企业及城镇街道集体企业生产的三类日用工业品,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和合同规定后,国家允许议价自销的部分,凭上级业务主管单位的证明,可以在集市上出售。社队企业生产的三类工业品(包括小生产资料),在保证完成加工订货和履行合同的条件下,持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也可到集市上出售。
第八条 社员和当地居民的旧家具、旧物品,凭社队或本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允许上市出售。出售旧自行车必须持行车执照和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到指定的旧自行车市出售,防止盗窃销赃。
第九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以及社员家庭副业,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条 社队办的油坊、磨坊、粉坊、豆腐坊,应以来料加工和以成品换原料为主,经当地市场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集市上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出售的成品不得收取粮、油票。
第十一条 社队、街道集体在农村集镇(包括县城)经营饮食业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原料不足的,可在集市上购买,但出售的粮食制品不得收取粮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三类农副产品,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与民争购,不准高于集市价格采购。
第十三条 开放大牲畜市场,恢复传统的经济交流。参加交易的双方均要持公社或单位证明。兽医部门要配合加强检疫工作,未经检疫的大牲畜不许进入市场。
第十四条 农村修理业手艺匠人经生产队同意,允许在农村集市设摊服务。本市的持生产大队证明,外省、市来的要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社以上单位的证明。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凭公社或生产大队证明,可以贩运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议购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到农村集市出售。但不准贩卖一类农副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在不影响国家收购任务完成的前提下,持生产大队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的、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到农村和农村集市采购农副产品,需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从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集市上不准买卖金银、金银制品、珠宝、翠钻、古董、字画、文物商品、外国货,以及迷信品、违禁品和各种照片。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计划供应票证,不准用计划供应票证换取农副产品。在农村集市买卖粮食也不准使用粮、面票。
不准出售废旧有色金属和废钢材。不准出售砸炮、拉炮、甩炮。
不准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不准行医卖药。
不准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等坑害群众。不准坐地收购,转手倒卖,不准从国营和集体商店以零售价格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坚决打击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投机倒把活动。

三、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合理设置集市场地。已经确定的集市场地,不要随意迁移。
第二十条 集市日期,要根据群众需要,恢复传统集日和插花集期。在城镇和工矿区可以建立早、晚市,方便群众生活。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不准随意停集或关闭集市。
第二十一条 搞好集市服务工作。逐步设置防雨棚、售货台、公平秤、饮水处、剩市商品寄存处等服务设施。集市管理人员要积极为购销双方提供方便,把服务工作同市场管理结合起来。
第二十二条 上市的商品,要分行划市,摆列整齐,保持市场清洁。市场管理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集市上的度量衡器和食品卫生要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合理议定。为了便于群众协商议价,对某些主要商品,要公布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
第二十四条 凡在市场成交的商品均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收取成交额的百分之一,由买卖双方分担。其他商品成交额在三元以上的收取百分之二,由卖方担负;不足三元的免收。
国营和集体商业在市场设摊、出车营业的,除在本企业门前的免收管理费外,其他暂按每个摊、车定额收费三角,摊位大的可以酌情多收。
管理费的收支,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原则是“取之于集市,用之于集市”,不得挪作他用。除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计量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以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市场上收费。
第二十五条 保护正当交易,取缔非法活动。对违反市场管理、投机倒把等案件,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平价收购商品、罚款、没收商品、没收财物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市场交易的人员,都要遵守市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违法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市场管理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对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四、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 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工商、公安、税务、银行、商业、供销、粮食、畜牧、卫生、计量等有关部门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分工协作,领导和管理好农村集市贸易。
第二十九条 国营商业、供销社和粮食部门,在必要时要采取经济手段,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发挥对农村集市贸易的经济领导作用。

五、附则

第三十条 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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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路紧急报警设施设置的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495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公路紧急报警设施设置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公路紧急报警设施是保证用户及时准确地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公路上发生意外事故信息的重要手段。是尽快处理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重要措施。为降低工程投资及运营维护费用,充分利用移动通信等公共资源,我部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Ol-2003)中“公路两侧应设置紧急报警设施”的规定修订为“公路两侧应合理设置紧急报警设施”。为合理执行此条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有效运用。
(一)新建公路项目应根据相邻地区已通车项目的紧急报警设施的使用率和使用效果,合理设置紧急报警设施,原则上不再设置紧急报警电话,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置。对于长和特长隧道等特殊地段,应加强设置紧急报警设施,以保证相关信息能够及时传出。
(二)取消紧急电话设置的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专用服务电话的宣传和管理,例如增加救援电话的标志牌和宣传材料,或采用在通行卡上印刷紧急电话信息等形式,向用路者公告救援电话号码,以保证发生意外事故后,相关信息能够及时高效地传递到有关管理部门和救援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制作电视剧,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视剧是指采用电子摄像手段制作的具有故事情节、向社会公开播放或公开出版的下列电视节目:
(一)电视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电视系列剧;
(二)电视小说、电视短剧、电视小品、电视报道剧等。
第四条 电视剧制作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精神建设。禁止制作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电视剧。
第五条 福建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电视剧制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视剧制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视剧制作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制作电视剧应持有福建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从事电视剧制作活动。
第七条 许可证分为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长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可重新申请。临时许可证只限申报的剧目使用,对其他剧目无效。
第八条 申请长期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支独立摄制电视剧的编、摄、录等专业创作队伍。主创人员应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曾摄制过三部以上电视剧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的专职人员。
(二)具有摄制两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成套的专用设备。
(三)拥有摄制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四)一年拍摄电视剧4部(8集)以上,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出2部(六集)以上的制作单位。
第九条 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市)级以上宣传部门签署通过的剧本;
(二)具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编、导、摄、录、演等专业人员。
(三)拥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专用设备。
(四)拥有申请制作剧目必需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制作电视剧的和从事临时制作电视剧的单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申领长期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
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一条 许可证持有者因工作需要复制影印件的,应经发证机关盖章后才能生效。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租借、出卖。
第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拍摄电视剧向社会集资和赞助,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社会集资和赞助。
第十三条 各级电视台(包括有线电视台、站)和音像出版单位只能播放和出版持有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第十四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应主动向拍摄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示许可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持有长期许可证的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证。
临时许可证持有者在电视剧摄制完成后应填写电视剧制作情况表及所拍的电视剧样带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电视剧的出版发行,应按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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