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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04:16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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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高监督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听取和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议题确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议题;
(四)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六)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据第二条的规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拟定,与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经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由主任会议讨论,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会前准备

第八条 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经主任会议通过后,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每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下一次会议拟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拟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做好会前调查研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组织有关市人大代表、专家采取座谈、问卷、暗访等形式进行调查研究。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起草专题调查报告。专题调查报告对专项工作的总体评价要精炼、简洁、准确,问题剖析要透彻,提出的建议要符合实际,有可行性,不超过三千字。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将审议议题公布,广泛听取和收集社会各方面对此项工作的意见,并与专题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有针对性地回应。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要经有关的会议讨论,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
专项工作报告中工作情况要精炼、简洁、准确,重点要报告存在问题及原因,下步工作措施要具体,有针对性,不超过五千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依据有关调查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没有回应调查报告提出的建议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审定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报告审议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有发言提纲,做有准备的发言,不能参加会议的,要书面请假并提交发言提纲。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重点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每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分钟。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相关情况不清,认为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报告中答复不清的,可以提出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大代表、专家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后,对是否同意报告进行表决,赞成票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为通过。没有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根据审议意见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再次报告,经再次审议表决没有通过的,依法对报告机关进行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后,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确定落实的目标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建立督办机制,落实计划和责任,经常了解审议意见落实和决议执行情况,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采取视察、抽查、暗访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办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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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求,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开展有关献血的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或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或本辖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献血规划和计划,并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七条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普通大专院校应当动员、组织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八条 血站在公民献血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血站对同一献血者采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3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血站建设和开展无偿献血的费用由同级政府核拨。
第十二条 设立血站必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采供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顶替本人献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需要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书和身份证明享有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六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其医疗用血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安全,推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任务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财政部


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的具体规定

1989年9月2日,财政部

目前,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派设了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处),对中央企业实行就地监督和管理。为了充分发挥中企处的作用,加强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提高经济效益,经研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企处的工作范围(文教卫生部分)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以下简称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我部共同制定的行业办法,审核中央文教卫生企业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
二、根据财政部审核批准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税前还贷的规定,了解企业贷款使用的全过程,对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要心中有数。对已经批准用税前利润还贷的项目,企业上报税前利润还贷申请,应先经中企处审核签署意见,中企处要对企业用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借款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未经财政部批准用税前还贷的项目,一律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
三、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初审。初审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应督促企业及时调帐,有不同意见时,应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审定。中央文教卫生各部对所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批复,要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
四、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审批工作,中企处可商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以企业为单位向财政部承包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中企处可参与承包方案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以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为单位向财政部总承包的,主管部对所属企业实行的承包办法,以及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应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以便中企处监督执行。
六、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在各地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参与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对企业自查和被查出来的违纪金额的应入库和调帐问题,由各地中企处结合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初审,负责进行监督审查。
七、对中央财政下拨或退库给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城市专业影院维修改造专款”、“卫生生物制品重点技术改造基金”等专用款项,应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企业严格按规定的原则、范围和要求使用,并逐步建立起专项资金追踪反馈制度。
八、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列支情况进行初审,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九、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企业驻外地公司及设在外地的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实有资金的证明,并及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十、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享受政策性亏损补贴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企业退库申请,报财政部前先报中企处审查,审查其数额是否有虚报;监督其补贴是否按规定的范围、标准使用。如有挪用或挤占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文教卫生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范围和限额,进行严格的监督,如有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标准的,应即纠正。对未核定而确实需要的和虽已经核定,但因特殊原因需要提高限额的,中企处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核定。
十二、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享受减税免税的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如有违反规定的,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对中央文教卫生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税后留利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如有违反规定的应即纠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十四、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中央文教卫生企业一律执行中央的财务规章制度和费用开支标准。有些问题中央没有规定,而企业所在地有规定,中企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执行。
十五、建立信息制度。各地中企处要经常向部里反映中央文教卫生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好的经验和管理不善的事例;围绕宏观经济出现的问题,每年要深入解剖一、两个企业,注意总结影响全局的带倾向性的问题,并于事后写出书面材料报部。
中央文教卫生各部都要积极支持中企处的工作,在对所属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贷款项目的用款、还款计划以及专项拨款通知等有关文件时,请抄送企业所在地中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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