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0:38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颁布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国家药包材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药品管理法》已将药包材纳入药品监督管理的范畴,并在第六章明确规定了对药包材的监督管理内容。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我国药包材发展的实际情况,参考国际上药包材同类标准,组织药典委员会及有关专家启动了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目前,已有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等14项标准(试行)制定完毕,现予以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标准施行前生产的药包材,仍按原标准执行并检验,2002年12月1日起按新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我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抽验,对不合格的药包材,要按《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处罚。

二、我局将继续组织其他药包材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目前,未修订标准的药包材产
品仍按原标准执行;药包材生产企业生产未制定国家药包材标准的产品仍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局21号令)有关规定,按产品注册程序申报,其标准经我局批准后执行,产品应取得《药包材注册证》后才能使用。

我局制定颁布的药包材标准是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的法定标准,是我国药品生产企业使用药包材、药包材企业生产药包材和药品监督部门检验药包材的法定依据。执行好药包材标准,对于指导我国药包材产业以质量求发展,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方便有着重要意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集中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抓紧抓好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的学习、宣传及贯彻工作,新标准试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第一批药包材标准(试行)目录

标准名称 标准号
1. 低密度聚乙烯输液瓶(试行) YBB00012002

2. 聚丙烯输液瓶(试行) YBB00022002

3. 钠钙玻璃输液瓶(试行) YBB00032002

4. 药用氯化丁基橡胶塞(试行) YBB00042002

5. 药用溴化丁基橡胶塞(试行) YBB00052002

6. 低密度聚乙烯药用滴眼剂瓶(试行) YBB00062002

7. 聚丙烯药用滴眼剂瓶(试行) YBB00072002

8. 口服液体药用聚丙烯瓶(试行) YBB00082002

9. 口服液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试行) YBB00092002

10. 口服液体药用聚脂瓶(试行) YBB00102002

11. 口服固体药用聚丙烯瓶(试行) YBB00122002

12. 口服固体药用高密度聚乙烯瓶(试行) YBB00122002

13. 药品包装用复合膜通则(试行) YBB00132002

14. 药品包装材料与药物相容性试验指导原则(试行) YBB001420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3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中山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是指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第五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有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转让,城市公共资源的特许经营权、排污权、冠名权、城市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经营权等权益的转移,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或追缴)财产处置,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处置财产的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私人财产产权,非公司制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组织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等其他非公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章程、产权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企业国有产权的委托交易或从事企业集体产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和《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粤国资产权〔2004〕99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履行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信息披露、接受报名、确定转让方式并进行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出具交易凭证等。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对提供的产权转让信息进行分类、整理,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信息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转让方必须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交易方式的选择等内容,并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须建立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交易方式的选择等进行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受让方必须具备转让方公开披露的资格条件。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产权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转让标的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实施财产保全、执行生效裁决而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协议并提交下列资料,转让方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产权转让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有效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转让产权的证明;
(五)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提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等反映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受让意向书;
(二)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出资人准予受让产权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按不低于转让标的转让参考价10%的比例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并存入产权交易机构的指定账户后方可获得参与产权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通过信息公告的转让参考价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城市公共资源通过信息公告的转让参考价的确定,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原则上首次信息公告时的转让参考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公告期内未征集到受让意向,转让方可按转让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新的转让参考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定的转让参考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当经企业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
处置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或追缴)财产的,其保留价格由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产权交易机构应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并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缴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方式按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场所和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公示。
产权交易机构收取服务费用应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在受让方全部付清交易价款之日起办理产权交割手续;产权交易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受让方在受让产权接受完毕后,书面告知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受让方将交易价款支付至资金结算账户,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且接到受让方出具的有关受让产权已接受的书面通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可以作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证明和依据。涉及企业国有产权、企业集体产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城市公共资源、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没收(追缴)财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处置财产的转让、授予、处置或交易的,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录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可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组织(如村委会、经联社等)的集体产权交易参照企业集体资产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家庭服务业的发展,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主管家庭服务业的行政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业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劳动、工商、物价、民政、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扶持家庭服务业发展,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发展。
第五条 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家庭服务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与家庭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服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经营者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九条 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了解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
经营者了解服务人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三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家庭服务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
第十八条 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人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因经营者的欺诈或者恶意损害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按实际损失的两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服务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中介或者其他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