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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16:56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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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行[2006]1896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涉外财务制度,结合我省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补助资金。其补助范围是:为实施列入省级引智计划项目所需的人才专家经费(以下简称“专家经费”)、引进人才事业费、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经费;列入国家引智资助计划项目的配套资金。
省级引智项目计划的项目指经省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并给予资助的项目;列入国家引智项目计划的项目指由省外国专家局报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同意立项并给予资助的项目。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对象是列入国家和省级引进专家项目、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年度资助计划的单位;列入国家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年度资助计划的省直单位;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省外国专家局。
第四条 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应遵循以下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 专家经费。指项目单位为实施省级引智项目计划而聘请国外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来华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专家国际旅费、专家来华后的零用费、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及其他支出。
1、 专家国际旅费指从专家所在的国外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普通)舱国际机票费用。购买专家机票,按照《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定点购买国际机票及核销机票等问题的通知》(琼财预[2004]906号)要求,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海南省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凭发票和机票复印件在资助标准内实报实销。国际机票的金额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核销。经聘请单位同意,省外国专家局核准,专家在境外购买国际机票的,凭售票单位出具的收据原件及飞机票复印件在资助标准内报销。如外方提供国际机票的,不再资助国际旅费。
2、 专家零用费指资助不支付工薪报酬的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用于个人的费用补贴。专家零用费按每人每天150元-200元人民币(币值以人民币计算,下同)的标准、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发放,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专家零用费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最高资助标准为5000元,超出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3、 专家食宿交通费指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和市内交通费。专家食宿交通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计算,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食宿交通费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0元,最高资助天数为30天,最高资助标准为15000元。超出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4、 城市间交通费指专家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一次往返的中国境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按专家经济(普通)舱票价实报实销。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5、 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翻译费是指为专家聘请翻译人员口译或对其资料进行笔译而发生的费用;突出贡献奖励费指专家评审费、证书、奖杯制作及颁奖大会所需的费用。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由省外国专家局掌握列支,各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在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6、 我方陪同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公用经费支出,应由聘请单位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聘请单位因接待专家而发生的器材设备购置费用,按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7、 每位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25,000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每位非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不支付国际旅费的,从以上标准内减1万元人民币。
专家组织的专家指由外国专家组织介绍来华进行短期专业技术服务、管理、科研工作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
非专家组织专家指由聘请单位自行聘请来华从事专业技术、管理、科研工作的外籍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在华常驻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方投资者、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 引进人才事业费。指省外国专家局为引进国外智力所发生的日常性开支。包括:因引进国外智力而发生的前期项目调研、后期项目跟踪管理与服务等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专家信息网络费、对外宣传费、资料费,以及专项或定项补助费等。
(三) 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补助经费。指推广引智成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推广优良品种的种苗费、推广先进栽培技术的培训费、宣传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四) 国家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配套资金。用于列入国家引智项目计划的上述开支项目及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费用支出。
1、 引进外国人才专家、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省级配套资金不得高于国家资助额度。每位人才专家国家资助经费已达到或超出资助标准的,不予安排配套资金。
2、 短期出国(境)培训是指90天以下(不含90天)的出国(境)培训。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项目包括:国际旅费、国(境)外伙食费、住宿费、国(境)外培训费、公杂费。单个培训项目省级配套资金最高为50000元且不得高于国家资助额度,超出部分由出国培训团组自行解决。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外国专家局)参加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本系统人员出国培训的,其费用不得在专项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报审批。
(一) 省外国专家局是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各市县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于每年8月30日前向省外国专家局申报次年的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项目计划及经费资助预算。经省外国专家局审核汇总,并按照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编制要求,编制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项目支出预算,列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二)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引智工作重点并结合财力状况,对专项补助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列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报账审核拨款的财务管理办法。列入专项补助经费资助预算的引进国外智力计划项目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向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表及总结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表、经费核销报告等,经引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送省外国专家局。省外国专家局将专项补助经费开支情况并附有关支出凭证于每月送省财政厅审核。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根据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将资金拨付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要将项目资助经费及时拨付项目单位。原则上当年下拨的经费用于当年批准的项目。年度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引智计划项目的,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须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方能调整。当年专项补助经费结余经批准后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引智项目支出。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特殊情况确有需要的,必须经省财政厅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登记入账。
第九条 省外国专家局及各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资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严格执行费用开支标准,如实核销项目经费。各项目单位专项补助经费要实行单独列账,专项核算,如实反映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市县引智工作部门或项目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向省外国专家局上报引智项目实施情况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省外国专家局于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及引智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对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不按照规定使用、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专项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OO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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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包括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目标责任制管理的要求,对县(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免收的具体项目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苏政办发〔2012〕33号)规定执行,具体标准按照省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33号)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求,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在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小区中按照不少于项目住宅总面积的10%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不少于项目住宅总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政府委托开发,也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约定的价格回收,产权归政府所有。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土地“招、拍、挂”前,应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前置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建设合同中明确回收方式、回收价格、配建数量、交付日期、装修及配套标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房源应该统筹安排,根据闲置房源的数量,按照保障对象确定房源用途,实行有差别的租金政策。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按照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要求,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条 新建供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投资以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成品住房标准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城市户口且实际居住二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屋;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地城市户籍的居民,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就业地城市户口;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三)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参加就业城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就业地城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有房屋。
第二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市暂住证(居住证);
(三)个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就业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城市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2年以上(含2年);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市无私有房屋或未租住公有房屋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财产情况、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成员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各县和淮阴区、淮安区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买卖、赠予或者其它合法方式转移房产权)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三)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四)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五)在就业地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六)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五章 租赁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公办室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是: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租赁住房安排,由各用人单位的组合租赁方案确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就地安置。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三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四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须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迁入公共租赁住房坐落地址,终止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及时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址;外来务工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迁移户籍。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组织年审。
第五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发生变动时,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及时将变动人员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成品住房标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物;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经费的投入,确保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设文物管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接受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的l2月中旬以前与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地(市)行署(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月上旬以前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本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
  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在每年的1月中旬以前与单位内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主要责任人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六条 文物单位应当将与单位内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履行情况。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条 文物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各必需的灭火器材和报警设施。
  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10%留在本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消防安全专项经费,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及文物单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有关部门反映文物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发现火情时, 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测试。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在没有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当修建足够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条 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内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教群众携带火源进入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单位重点保护区的,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和宣传文物单位内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群众主动配合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逐步树立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文物单位主要殿堂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集中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禁止使用汽油、煤油等作为燃料。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的主要殿堂内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功率不得超过40瓦),照明灯具周围禁止有易燃物。
  对已经安装使用的照明灯具,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改造或改装。
  文物单位应当定期检测已经安装的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证书,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七条 文物单位应当加强雷电防御工作,避免文物单位工因遭受雷击而导致火灾事故。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地(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文物单位在进行修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总体设计方案中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进行防雷专业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文物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在文物单位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文物单位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区、办公区的,应当单独规划建设,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与文物单位的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单位的古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单位内堆放油料、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地处林区的文物单位应当保留防火分隔带。
  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园林、林业等部门在每年的火灾危险期内对文物单位周围35米内的枯树、荒草、杂物,及时进行清理、清除。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烧纸、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或者采取定时巡逻等措施,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与易燃可燃物之间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炉、酥油灯及其台座表面使用非燃烧性隔热材料制成;
  (四)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大殿及其他建筑的墙、柱、帷幕等易燃可燃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时清理香炉、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订防火安全措施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
  (二)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和文物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物(文化)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除拍摄需要外,禁止吸烟、携带火源及其他易燃易爆物进入文物单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古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立即切断电源;
  (七)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消防给水设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单位需要修缮时,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施工早位确明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根据工程规模指定两名以上的防火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设、牵引、搭接电线;
  (五)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在古建筑内使围砂轮、电焊及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相关作业证后,在防火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六)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八)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就近设置在安全地带;
  (九)及时将施工使用后的废料、垃圾清出现场;(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文物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文物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文物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签订或不按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文物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处理;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入内。
  文物单位不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拍摄单位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并可以处1000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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