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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5:57:50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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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5]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为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的管理,加强对中资企业的协调指导并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维护中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的中资企业,须向所在国我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三条 中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其负责人应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报到登记表》)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四条 中资企业报到时应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交《报到登记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 商务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复印件;
  (三) 注册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建立中资企业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加强与中资企业的联系,做好协调指导服务,为中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便利。驻在国或中资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经商处(室)应确保与企业联络通畅,及时将情况通知国内主管部门及境内投资主体,并做出周密安排与处置,保护好中资企业及人员的各项权益。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应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其国内总部。中资企业报到登记情况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内容。
  第八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照本制度,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九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内投资主体企业公章)
境内投资主体 企业名称
所属省(市)、自治区或所属中央企业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联系人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 企业(机构)名称
业务范围
注册地址
注册日期 商业注册号
雇员总数 中方派出人员数
中方负责人姓名 中方负责人职务
电话 应急电话(手机)
传真 电子邮箱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备注
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司制

(省、自治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

回 执 联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 登记档案编号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使[领]馆经商处[室]或驻香港、澳门联络办经济部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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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和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拓宽本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以及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立项,应当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培育和发展科技人才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一条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其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依照国家规定,有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技型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科学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做到按自然经济区域设置,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
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内外各类科技人员,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对直接从事本市认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工作者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进行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乡镇企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要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根据其工作实绩及其它条件,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本市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技型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继续从事科技工作,除行政职务外其它待遇不变,职称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不得低于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各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市级科技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应当列入本市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信托投资机构和科技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科技攻关、科技开发、中间试验及科技成果引进、推广应用等项工作。要加大对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要积极吸引国内外资金,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社会、海外资金和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和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充分咨询论证。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和科技进步型企业活动。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广大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与合理化建议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街道企业,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制定优惠政策,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技经济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旗县区、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
户。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新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以本市国家级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新技术
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及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要积极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以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定期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科学技术普及、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以及泄露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
             当刑事和解遭遇“花钱买刑”之殇
                   ——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论文提要:
刑事和解一般认为是起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上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新型司法制度。我国学界对该制度的关注起步较晚,但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日益深入。特别是近期我国的个别刑事司法案件所引起的极大社会议论,更是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日益进入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视野。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宏观概述,主要阐述其概念、特征,历史文化渊源和适用现状。其次,对刑事和解进行合理性分析,既阐明了刑事和解所面临的种种质疑,更是对其积极价值予以全面分析。最后,在综合借鉴各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设想。
全文约9303字。

以下正文:
引言
从 “杭州飙车案” 的胡斌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最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3年有期徒刑 ,到孙伟铭醉驾案造成4死1重伤,一审判处死刑,二审中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纳入量刑考量因素,改为无期徒刑 ,每当金钱与刑罚直接挂钩,总会引起热烈讨论。“花钱买刑”、“赔钱买命”,这些极具讽刺和挑动大众敏感神经的词语一度把司法机关推到了舆论是非的风口浪尖。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该制度本身所遭受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所谓“花钱买刑”并不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专用名词,而是社会对特定范围内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通俗性说法,可以说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种质疑乃至否定,并对由此可能导致的司法不公深表担忧。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该制度的历史文化探源和国内外适用现状进行分析,试图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可供参考的建议。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司法实践,最早出现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欧美地区,当时称为“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计划”(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指的是在专门调解人的主持下,由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进行接触,就犯罪事实和后果进行交流和沟通,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实现赔偿,恢复双方关系。 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刑事法律术语,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出面,使加害者和受害者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商谈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 刑事和解不是当事人直接处分案件的刑事部分,而是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原谅加害人的基础上,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处理。 这一概念主要有如下特征:
和解性。与刑事诉讼对犯罪的处罚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和解强调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协商,淡化对抗、严惩的主题色彩,较为缓和。
自主性。刑事和解需要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合意,是否能够达成和解意向,和解的具体实现方式,和解的具体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识,而不具有强制性。
互利性。和解可以是否当事人得到利益最大化,加害人积极认罪、悔过、道歉,通过经济赔偿向受害人表达悔过之心;被害人心理和生理上的创伤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经济上得到了令其满意的赔偿,相应地,其谅解态度也使得加害人在刑事部分的处理上得到一定程度的轻缓处理,这一过程的互利的。
民事性。刑事和解仅仅是对民事部分的和解,并非对刑事部分的处理,最终刑事部分的处理只能是司法机关在参考民事部分和解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 历史文化渊源
1、古代传统法制思想
中国古代传统的“非讼”、“仁政”、“明德慎刑”与“和为贵”思想的影响,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种颇具特色的传统法律文化,体现了传统中国人所追求和向往的和平安宁的理想社会状态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西周时期的统治者在治理国家上采取了怀柔政策,对犯法者慎重地行使刑罚,且大多强调以德为纲,提倡德教。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和合成为社会法制理想,存在着“息诉”、“无讼”等思想。
2、西方刑事理论基础
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源于西方,其理论基础包含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等。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更是对被害人、对社会和对其自身的侵犯,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刑事司法权的参与。该理论是当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 平衡理论代表了以个体的心理为基础的解释模式,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形之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有其自己的合理期待这一相对直白的观念为前提的。当这种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能帮助他们恢复他们所期待的那种平衡的策略和(司法)技术。叙说理论认为被害人的被害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应当由加害人负责的侵犯。其意义在于叙说者与受众之间的共鸣,加害人还充当了被害情感的最佳发泄对象。
3、和谐社会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倡导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刑事和解应运而生。刑事和解制度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等科学发展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生动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轻重有别、恩威并施,注重刑事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4、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传播
鼓励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采用恢复性司法原则,是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明确倡导的,随着该理念的广泛传播,刑事和解在世界范围内正被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三)刑事和解适用现状
1、国外刑事和解实践
加拿大产生了世界上第一例刑事和解实践,运用于经济犯罪、环境犯罪及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美国在1978年建立了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其运用规模也在不断扩大,由最初的少年犯扩大到成年犯罪,运用领域也涉及严重暴力犯罪。刑事和解理念目前已成为国际思潮,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所接纳。
2、我国刑事和解现状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分散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并且主要规定在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并没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中规定的法官调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微罪不起诉制度,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

二、刑事和解合理性探讨
(一)刑事和解面临质疑
1、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
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有去刑化的倾向,在最终实体处分时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尊严。
2、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冲突
刑法明确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上都应一律平等。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向被害人悔过的表现主要体现在经济赔偿,这在经济能力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在一定程度是哪个形成一种新的不平等。特别是在普通大众的眼里看来,刑事和解就成了有钱人的“专利”,穷人是无法“享受”的,这就使得犯罪人由于所拥有社会财富的不同而可能受到区别对待,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就有可能免除牢狱之灾。
3、与罪行相适应原则冲突
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决定刑事被告人刑罚的因素只能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同样的罪行应当受到同样的刑罚。但是刑事和解制度通过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减轻或免除了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明显与这一原则相冲突。
4、社会公众的质疑
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所面临的最大困境就是社会公众的质疑,主要质疑司法机关将加害人的经济赔偿替代刑事处罚,将金钱支付义务履行与否作为刑事被告人是否承担刑罚以及刑罚多少的衡量标准。这是此前杭州胡斌飙车案、孙伟铭醉驾案发生后,公众对富人“花钱买刑”的言论,以及对“赔钱减刑”判罚义愤不已的根本原因。
(二)价值分析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历程,刑罚的发展历经了从野蛮到文明的过程,汉文帝结束奴隶制的肉刑,隋唐五刑刑名,这都体现出刑罚方式日臻文明的历史规律。 时至今日,在刑事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已不仅仅是作为现代文明程度的标杆,更为重要的是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对于被害人、加害人、刑事司法机关和社会整体的积极价值。
2、对被害人而言
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权利,可以让刑事受害人得到最切实有效的救济和补偿。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了对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的救济和补偿。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赋予了刑事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亲属以要求刑事犯罪人赔偿的权利,但刑事犯罪人已遭受了自由刑甚至生命刑,所以加害人(或其家属)不愿意再积极履行金钱赔偿义务,这也就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率极低的现状。
2、对加害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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