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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35:29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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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11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
  水利部《关于审批海河流域防洪规划的请示》(水规计〔2007〕45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河流域防洪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力争到2015年,海河流域中下游地区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永定河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北京市、天津市防洪标准达到200年一遇,石家庄市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中等城市防洪标准达到20-50年一遇,重点支流防洪标准达到10-20年一遇,保护沿海城市、港口的海堤防洪标准达到50年一遇,其他海堤防洪标准达到30年一遇。到2025年,建设较为完善的现代化防洪减灾体系,与流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二、《规划》的实施,要坚持“上蓄、中疏、下排、适当地滞”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分区防守、分流入海”的防洪格局,构建以河道堤防为基础、大型水库为骨干、蓄滞洪区为依托、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综合防洪减灾体系,全面提高海河流域防御洪水灾害的综合能力。妥善处理好防洪减灾与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改善的关系,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雨洪资源,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三、加强防洪骨干工程建设,继续加强骨干河道及重要支流堤防建设、重点海堤建设和河口整治;加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结合雨洪资源利用,适当兴建滞洪水库;结合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水系沟通等工程;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不断完善重点城市防洪工程体系,制订城市防御超标准洪水预案;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在主要支流兴建必要的防洪水库,逐步完善防洪工程体系;加大水土流失治理力度,加强山洪灾害防治,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防灾减灾体系。
  四、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防洪工程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认真组织,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防洪管理,提高洪水风险管理水平。堤防要严格按标准建设,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标准;河道上特别是河口处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任何工程建设均不得超越规划治导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要加强对防洪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确保工程正常运行。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规划、管理、监督、协调、指导的职责,加强流域防汛抗旱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快流域防汛抗旱指挥调度系统建设,抓紧研究制订防洪骨干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各类工程在汛期必须服从流域防洪调度。
  海河流域地处京畿要地,战略地位重要,水旱灾害多发。《规划》的实施,对保障海河流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海河流域防洪安全。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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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38号




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呈报〈关于煤粉二次扬尘收费的请示〉的请示》(甘环发〔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的规定,在我局未制定统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暂参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等技术手册核定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产生的扬尘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候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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