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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31:25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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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3]219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梧州市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治理和监控,预防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所有企业(以下简称单位)

第二章 普查和确认

第二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范围。
(一)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贮罐区(贮罐)
(二)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库)
(三)具有火灾、爆炸、中毒危险的生产场所
(四)以上三项的物质和临界量以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为准(见附件)
(五)企业危险建(构)筑物
企业危险建(构)筑物限于用于企业生产营活动的建(构)筑物,如厂房、库区等,已确定为危险建筑物,且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或经常有100人以上出入的建(构)筑物。
(六)压力管道
1.输送毒性程度为剧毒、高毒或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公称直径大于或等于100mm,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10.0MPa的工业管道。
2.公用管道中中压和高压燃气管道。
3.公称压力大于或等于4.0MPa,且公称直径大于或等于400mm的长输管道。
(七)锅炉
1.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2.45MPa。
2.出口水压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额定出口水温大于或等于120℃,且额定功率大于或等于14MW的热水锅炉。
(八)压力容器
1.存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介质的3类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立方米,贮存介质为可燃气体的压力容器(含总容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压力容器群)。
3.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和其他液化气体运输工具。
第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普查。
(一)各相关单位要按照上述范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并如实申报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二)《重大危险源普查表》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印发。
(三)各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应按要求及时报行业管理部门和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安监局]要将行业和辖区内重大危险源情况报市安监局,以便分别建立本部门、本辖区重大危险源档案。
(四)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如有变更,应及时向所属行业管理部门或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的确认。
(一)县(市)、区安监局和市行业管理部门对相关单位填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进行初审,并到现场进行核对,作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安监局。
(二)市安监局对各县(市)、区有关部门以及单位报来的《重大危险源普查表》及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意见。
(三)经复核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及其相关材料,由市安监局上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四)各县(市)、区安监局、有关单位对已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和跟踪检查,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五条 单位必须对已确认的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负责,落实岗位责任制,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治理措施及长远规划,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严格监控和管理。
第六条 单位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巡检制度,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情况。对查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报告上级部门;对不能排除的,要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或采取其他应急措施,预防事故发生。
第七条 存在有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必须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与工具,成立应急救援小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第八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每季度对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状况、应急救援预案执行落实等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经单位主要领导人签字认可后报所属的行业管理部门和所在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单位每年年初必须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总体的安全评估,拟写安全评估意见并签字备查,制订相应的措施、计划。在生产工艺、设备、材料、生产过程等因素发生变化之前必须进行危险分析和安全评估。
第十条 属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装置的,单位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每年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企业要按要求整改;对存在现实危险的装置,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改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上报所在辖区的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督促落实整改,同时给予单位以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的重大危险源企业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行为,尚未构成事故隐患的,应当场予以纠正;对已构成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改正;对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重新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对本地区﹑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检查、整治结果等情况进行一次总体计划分析,明确落实监控和整治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和负责人,并于次年1月30日前将情况书面报市安监局。

第四章 督办整治

第十四条 市安监局负责重大危险源申报、核查、确认,建立全市重大危险源档案;督促、监督重大危险源单位依据有关法规开展安全评价;组织专家或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提出的问题,督促单位落实整改;不定期地对重大危险源单位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必须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以消除事故隐患。对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要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确定落实整改责任人及整改完成时间。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对及时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予以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应用到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切实降低重大危险源危险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隐瞒重大危险源不报的单位,应予以批评教育,依据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并责令如实上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和整改措施,并由此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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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牛羊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牛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应充分利用民族、地方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合理使用土地、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为发展牛羊业创造良好的生产条件。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牛羊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羊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牛羊饲养场、加工厂,筹建前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项目审批程序报县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六条 在发展牛羊业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户养,组织引导规模养殖,发展牛羊生产基地。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乡(镇)、村合理开发利用荒碱土地培育种植优质、高产牧草,推广农作物秸杆青贮、氨化技术。
第九条 推广良种繁育,增加良种繁育的投入,普及牛羊改良技术,提高牛羊良种覆盖率。保护良种母畜。鼓励农民自繁自养。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牛存栏50头以上、年饲养量10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年饲养量200只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应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草地,并提供一定数额的贴息贷款。
规模养殖户优先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用于牧草种植、青贮氨化、牛羊改良、防疫灭病等各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公民养羊实行圈养,大洼和草场地区推行发展家庭牧场。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牛羊业,实行政府投资、集体和个人投资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投入。
第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每年对牛羊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上年收入的增长幅度。投入的资金应当用于更新、改造、发展牛羊业基础工程和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十四条 发展外向型牛羊业,积极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鼓励兴办牛羊生产和产品加工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积极开展与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
对到自治县投资兴建牛羊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外商,县人民政府应在土地、供电、通讯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县金融部门对规模养殖户所需贷款,实行优惠政策。
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拨付的农业贴息贷款对牛羊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发展牛羊业专项拨款的配套资金,应当按期兑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挪用国家专项拨款。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兴办牛羊加工企业。对兴办的牛羊加工企业不断进行科学技术改造。对牛羊副产品采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牛羊加工、销售的企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场地、财力、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从事清真牛羊肉加工、运销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自治县建立牛羊商品出口生产基地,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进出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与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生产经营,尊重回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 防疫 检疫
第二十二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牛羊防疫规划、牛羊疫情调查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三条 牛羊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要严格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屠宰、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站和牛羊改良站,应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不准无照生产经营兽药(含饲料添加剂),严禁销售伪劣兽药。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牛羊科技推广机构,普及牛羊饲养先进技术,开展技术承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畜牧科技部门应指导进行饲料配制、良种引进、改良、防疫灭病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每年应从支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牛羊业科技推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畜牧科技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添加剂),经营伪劣兽药,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用于发展牛羊业各项资金或侵占房屋、财产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钱、物,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牛羊业生产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管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户口。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制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作用年限由管委地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强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三十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
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
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品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
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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