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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7:16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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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9-5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类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性;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刑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帮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了,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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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博士后研究人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1986年3月13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为顺利开展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精神和原则,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资格
第一条 凡新近在国内、外获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尚未正式分配工作的优秀青年,均可作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考虑到近年获得博士学位者年龄一般偏大,在试办期间对博士后年龄要求可放宽到40岁。
第二条 为了鼓励人才交流,博采众长,避免学术上的“近亲繁殖”,建站单位培养的博士研究生,毕业后不得申请进本单位同学科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站”)。

第二章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第三条 凡申请作博士后者,在完成博士论文之后,即可向本学科领域的建站单位提交申请书和两位本学科领域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者可以同时向几个建站单位提出申请,但一经确定进站单位,应立即撤回向其它单位的申请。
第四条 建站单位的学术机构应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评议,经建站单位批准,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博士后应填写《博士后研究人员登记表》。建站单位将《登记表》、导师推荐信和博士学位证书的复印件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并报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为保证博士后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站单位与被录用的博士后可签订工作协议书,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及其他应遵守的事项。协议书的具体内容由建站单位自定。

第三章 研究课题
第六条 博士后的研究方向和研究课题,在力求结合建站单位承担的重点项目的前提下,由本人提出,并征求建站单位有关专家意见后,报建站单位领导批准。

第四章 工作期限
第七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后,必须流动出站或转到下一个站。在不同的站流动总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第八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如提前完成了研究项目,由本人申请,经建站单位批准,可以提前离站。如在两年内未能完成,可由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适当延长时间。一般情况下,延长期不宜超过半年。
第九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其表现不适于继续做博士后研究工作时,建站单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劝其离站,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
第十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因病连续请假半年以上者,应终止其工作。待其恢复健康后,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安排工作。

第五章 经费及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博士后的日常经费,按每人每年12000元的标准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按实有人数拨给建站单位,用于补助科研工作的经费和本人的生活福利费用(包括工资、奖金、公费医疗、困难补助、探亲、补贴等项费用)。用于科研工作的费用,一般不得低于博士后日常经费的75%。各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款项的使用,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博士后的工资在第一个站工作期间暂按工资改革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资的最低标准发给,并按规定享受与建站单位正式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博士后可享受每月100元的生活补贴,用以购买书籍、资料及交纳博士后公寓的高额房租等。生活补贴费从博士后日常经费中支付。博士后终止本站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博士后在站工作期间,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应计算工龄。

第六章 住 房
第十五条 博士后专用公寓仅供本站博士后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用,房租标准暂定为:二居室一套每月50到60元。管理办法由各建站单位自定,或由博士后专用公寓的管理单位负责制订。
第十六条 博士后分配固定工作后或流动到下一站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必须及时从专用公寓中迁出,接受博士后的单位应另行解决其住房。如占房不迁,将减少或取消该站招收博士后的名额。
第十七条 博士后流动期间,在建站单位落常住户口。各地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介绍信,为博士后办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留学回国的博士只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博士后的配偶及其未成年的子女可以随本人流动,落暂住户口。各建站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介绍信,办理暂住手续。他们所需的定量供应商品,由当地商业部门按常住户口的同类人员标准供应。子女上学问题,由当地教育部门按常住户口同样对待,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 随博士后流动的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应由建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按照原工资等级标准发给工资,生活福利及奖金等则享受建站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博士后流动期满安排固定工作后,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包括农村户口)均由接受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出具的证明办理常住落户手续。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其工作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安置,如有困难,则请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助安排。

第七章 工作分配
第二十一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离站时,建站单位应对他们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及科研成果进行全面考核,评定,提出使用意见,报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流动期满的博士后,可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会同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结合本人志愿安排工作,也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和条件应聘去工作,分配手续均由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办理。博士后如系现役军人,其工作安排须通过解放军总政治部。

第八章 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的科研工作和日常生活均由建站单位负责管理。各站要将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汇报。
第二十四条 各建站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本部门建站单位进行业务上的指导和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经验交流,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经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管理协调委员会通过后试行,解释权归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


劳动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4年4月9日,劳动部

铁道部:
你部《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实行新工时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劳定〔1994〕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在1994年5月1日后,对部分轮班制人员实行新工时制度延长一段准备时间,但其人数要尽量减少,时间要尽量缩短。希望你们通过合理安排,挖掘潜力,自行调剂,尽快实行新工时制度。在准备时间内,对部分职工确需加班加点的,允许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核增工资总额问题,我部拟在今年核定工效挂钩方案时再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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