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8号(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6:16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8号(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58号(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5年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成品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

  附件1、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2、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3、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名单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5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1260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02-2004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2004年原油进口执行情况良好;
  7.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纪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并经所在地商务部授权的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2


      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分配依据和申请程序

  一、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05年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为700万吨(包括汽油、航空煤油、柴油、石脑油、燃料油、蜡油)。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数量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企业申请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三、申请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资格

  (一)依法批准成立、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
  2.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成品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成品油储罐;
  4.成品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5%;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近三年(2002-2004年)获得成品油进口数量并充分使用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一)报送材料

  1.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2.拥有码头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3.拥有成品油储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文件;
  4.2004年进口执行情况;
  5.2005年申请的成品油品种和数量;
  6.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的无逃税、偷税纪录证明;
  7.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的无逃汇、套汇纪录证明;
  8.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等级证明。

  (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纪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

  (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经所在地商务部授权的省市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

  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按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3

        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名单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北京市商务局
  天津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河北省商务厅
  山西省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大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吉林省商务厅
  黑龙江省商务厅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河南省商务厅
  湖北省商务厅
  湖南省商务厅
  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海南省商务厅
  广西商务厅
  四川省商务厅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云南省商务厅
  贵州省商务厅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陕西省商务厅
  甘肃省商务厅
  青海省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3]4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大纲内容调整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附件: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10月29~31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厦门组织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各考试大纲的主编以及各专业推荐的专家共35人参加了会议。人事部考试中心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应邀参加会议。现将有关事项纪要如下:

  一、实行主编负责制

  主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考试大纲的编制与修改,并负责考试大纲的总撰和保密工作。

  修改后的综合考试大纲仅供各专业考试大纲的主编查阅。

  二、处理好几种关系

  (一)综合考试大纲与专业考试大纲的关系

  综合考试大纲侧重综合知识和通用理论掌握;专业考试大纲侧重具有特点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测试。综合考试大纲与专业考试大纲的内容不得重复。

  (二)技术与管理的关系

  建造师是工程项目高级管理人才,需要具备善管理、懂技术、懂经济、懂法规的综合素质。因此,各专业考试大纲中技术部分所占比例按照建市监函[2003]25号文的要求进行调整。

  (三)“条”与“目”的关系

  考试大纲中的“条”反映的是具体“知识点”;“目”反映的是“知识能力结构”,是知识点的集合。“条”的内容不能过多,不能成为“知识线”或“知识面”,所表述的内容要细化、具体、明确、准确。

  (四)大纲与指导书的关系

  考试大纲是考试出题的依据,也是考生复习范围和复习内容的依据;考试指导书是对考试大纲中知识点的解释,是对问题的回答,解释必须具体,便于考生复习。

  三、考试大纲的修改要求

  (一)做到“四个统一”

  考试大纲修改要结合本次会议及有关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要求如下:名称统一,即:《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综合)》或《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专业)》;编码统一,即:按照建市监函[2003]22号文的规定执行;内容编写的原则统一:有关章节设置、比例设置、表述方式等体例统一。

  各专业应当确定一名业务熟悉、文字能力强的统稿人,对考试大纲进行全面整合。

  (二)对“××工程项目管理实务”的要求

  专业考试大纲中第二章“××工程项目管理实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项目管理专业知识”,第二部分“检验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一部分应重点写专业特点突出的工程项目管理理论知识,应避免与综合考试大纲中有关内容重复。

  第二部分应结合专业特点,重点就施工组织设计、进度控制、质量控制、成本控制、合同管理、安全管理、现场管理等七个部分内容进行表述,并细化到知识点。在编写本部分考试指导书时,各专业依其自身特点,可编写有关具有解释性的案例内容。

  (三)需要调整的内容

  “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规范规定”、“常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事故的处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工作要求”编写入专业考试大纲。

  “建设工程项目费用的内容和编制方法”、“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国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国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应编写入综合考试大纲。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职责和内容”应编写入综合考试大纲。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等专业也可将有其特点的相关内容编写入各自的专业考试大纲,但不得与综合考试大纲冲突。

  凡编写入综合考试大纲的内容,原则上不得在专业考试大纲中出现,特殊情况必须出现时,应重点突出其专业特点,而且应是对综合考试大纲相应内容的深化,不得与综合考试大纲重复。

  (四)法规的表述与内容的增加

  法律、法规及标准与规范应按其知识内容进行表述,原则上采取“一目一法”的方式,并应将最为主要的内容作为知识点。

  例如:

  目:掌握《建筑法》建筑许可的有关规定

    条1: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条2:建筑业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条3: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条件

  法规中的相关内容及其条款应在考试指导书中列明。

  综合考试大纲中增加《消防法》的有关知识内容。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各考试大纲编制单位要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原则和具体要求,并结合专家提出的建议,抓紧进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修改工作,并请于2003年11月底前报建设部。为便于与各专业考试大纲进行协调,综合考试大纲的修改工作应抓紧提前完成。二级考试大纲和考试指导书的编制工作要同步跟进,抓紧完成。

  各考试大纲编制单位应按照上述要求,抓紧工作,确保考试大纲的质量,使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建立省林木种子贮备制度,省贮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

第十四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二千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十八条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树种、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木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种子,并建立林木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实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六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予以登记保存;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木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假、劣林木种子,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木种子营业执照的;

(三)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六)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花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