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13:50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2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

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渝战略,推动区县(自治县、市)科技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及内容

(一)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对象为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科委负责同志为各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人。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科技工作领导与管理、科技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自身发展和产出等方面。

(三)考核指标:考核采用定性指标与定量指标相结合的指标体系,从“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重视情况”、“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当年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比例”等21个方面综合评定打分(考核指标及分值见附件);其中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重视情况、本级科技三项费用占当年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比例等两项指标为一票否决指标。考核时,根据我市三大经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在发展思路、工作重点、目标任务、考核评比等方面区别对待。

二、考核的实施

(一)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每年2月提出年度科技工作计划,送市科委统一编制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市政府不定期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到各区县(自治县、市)督促检查科技工作计划实施情况。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底按照年度科技工作目标责任计划逐项进行自查,写出总结材料,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科委。

(四)市政府组织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专家组成考核小组,采取数据核查、会议评审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五)市政府根据考核小组的考评意见及各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实绩,综合评分排列名次,确定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优秀”、“达标”、“未达标”三个等级。优秀等级区县(自治县、市)的比例不超过参加考核的区县(自治县、市)总数的40%。每年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考核各区县(自治县、市)推进科技进步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三、奖惩办法

获得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优秀等级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市××年度科技工作先进区县(自治县、市)”称号和标牌,并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人给予适当奖励。

对区县(自治县、市)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未达标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区县(自治县、市)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23号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于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条款如下:
一、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一句,
统一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
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
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吊
销个体营业执照”。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印刷,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中的“有关”
修改为“上述”。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
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
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
商品。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渗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

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医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门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
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
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定决定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
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2人参加,并应向当事
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
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
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
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
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5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
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
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
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逾期末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
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2001年10月28日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淮南市市容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有关部门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的专项整治;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六)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收取的各项经费和支出实施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地产、公用、卫生、环保、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事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 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 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痈包、积水,或城市供水、排水、排污管道出现溢漏时,产权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十条 改建、装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门面,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查施工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造型、装饰应当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须采取悬挂方式,并要整洁美观、安全,高度不得低于2.4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不得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 施。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 排放口不准朝向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可选有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城市。一般不准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三条 市区陈洞路、淮滨路、国庆中路、人民路、洞山中路、洞山西路、三座窑路、朝阳中路、舜耕路、淮舜中路、龙湖路、民主路、蔡新路、蔡寿东路、泥河路等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严格限制搭建商亭、摆摊设点。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和其他城市道路设立摊点商亭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 理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开设早、夜市饮食摊群,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进行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饮食摊群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并自备垃圾 容器及时清运垃圾。市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巡回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不得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出入口应当硬化路面,施工车辆车轮不得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平整现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刻画、悬挂杂物。节目和庆典活动标语及装饰点缀物品采取悬挂方式。悬挂过街横幅,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 节庆活动过后应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产权管理单位对城市行道树和道路两侧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应 适时修剪整形、补植,并及时清扫作业现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不得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物。
第十九条 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景区、市区道路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夜景 灯饰,残缺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应该内容健康、用字规范。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车容整洁、标志齐全。车体缺损、明显不洁者,不得在市区行 驶。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土方、砂石、煤炭、粉煤灰以及渣土、垃圾、粪便等易流散的物品在市区行驶时,应当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不得扬、撒、泄漏,污染环境。送殡者不得在城市街区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二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管理。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洗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定时清扫,全天保洁,并规范作业。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在人流量最少的时间进行,有条件的应洒水压尘。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范围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同时负责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三)集贸市场、商业摊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
(五)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城乡结合部由地域管辖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市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责任单位或个人无清运能力的,可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清运垃圾、清掏公厕。城市环境卫生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具体办法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的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等杂物或其他废物;
(二)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地、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必须饲养的,应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应当坚持圈养,不得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饲养犬类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饲养的家犬不得携带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生产、经营、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实行统一管理,设置垃圾处置场,有偿集中受纳、处置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 处理和综合利用。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生产的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区、广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集贸市场、大型商场、居民住宅区和群众活动频繁处等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路牌。在城市市区兴建、改建公厕,应建成水冲式,已建的旱厕应逐步改造。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定期清掏、消毒,保持地面、蹲位、门窗、四壁的整洁卫生和沟槽、管眼畅通,不得有蝇蛆、尿碱、剧臭。公共厕所门前应载明清扫保洁的责任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与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工程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报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拆除或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易地建设方案,并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杂物或者其他废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可处以 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 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装修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改建、装修门面的,或者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限制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或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处置粪便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受到处罚仍坚持不改,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整修或拆除,逾期不整修或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确定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