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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7:23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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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邢政[1996]8号 1996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造、经销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邢台市辖区内,从事酒类产(商)品生产(包括加工、改装、勾兑)、流通(包括采购、销售、调运和储存)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的范围包括含一度以上酒精成份的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及各种进口酒等。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办酒厂、生产酒类产品;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展酒类批发业务,要尽量多开设酒类产(商)品零售摊点,以方便群众购货。
  第五条 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全面负责所辖区域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酒类产(商)品的流通管理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双重领导。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路、银行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做好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批发、零售、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根据省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审核和颁发。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集兼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逐级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经当是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酒类零集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酒类零售许可证》办理经营酒类的营业执照。经销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进货。严禁销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假冒伪劣类商品。
  第十条 有计划的调控省外酒调入我市,需要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人事外采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产品。须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全市鼓励市内酒调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对调出酒类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从事国家名酒类和进口酒类的零售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的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代省签发。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从省外调入的酒类产(商)品,调入单位应将样品连同有关证件交送市酒严专卖管理局审验。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外省、市及省内外地、市生产或经销酒类产(商)品企业到我市辖区内销售酒类产(商)品的,必须到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刊登、播放以及利用其它形式所作的酒类产(商)品广告,必须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河北省商业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省政府48号令加强酒类专卖管理的通知》(冀商糖[1993]23号)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调运的,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
  (二)已经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体户擅自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其零售许可证。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调入酒类商品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额15-20%的罚款。对已经出售的酒类商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经批准购进的省外酒未经审验,擅自批发、销售的,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8-10%的罚款。
  (四)酒类产品生产企业,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批发酒类商品的,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向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购进酒类商品的,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五)酒类商品在省内运输,应持有酒类经营许可证副本和随货同行发票。没有调出单位随货同行发票或发货票的,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发货票手续或者没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六)对擅自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7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制售假冒劣质酒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商品、原材料、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对未售出版社以商品货值金额30-50%的罚款。已经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经销假冒劣质酒的,可令其停止销售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商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应给予积极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酒类商品及违法所得。需要对有关酒类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酒类专卖管理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专卖有关证伯,共处2000元-4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处罚,佩带标识,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对不持证件的,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体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非法干预酒类专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所在机关或单位负行政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违反酒类(商)品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局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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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三个强化” 做好控申举报工作

石青 王健 刘凤珍


2003年以来,临邑县院围绕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控申举报工作的新诉求、新期待,根据检察机关举报工作的新要求、新任务、新特点,充分发挥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联系、为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提供大量可靠线索、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职能作用,切实做好举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连续三届被评为“全国文明接待室”,检察长石青同志被评为“全省检察机关涉检信访先进个人”,控申科连续五年在全市检察机关对口评比中名列前茅。具体工作情况是:
一、强化举报宣传,不断提高人民群众举报积极性
(一)突出宣传内容,增强宣传的针对性。重点做到“突出四个新”:一是突出宣传检察机关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取得的新成果。重点引导群众举报国家公务员、司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线索,特别是关系民生的职务犯罪线索,以便更好的适应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不断提高的新要求、新期待,增强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针对性。二是突出宣传检察机关为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合法权益采取的新举措。深入宣传检察机关坚决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和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案件的措施和决心,引导群众正确行使举报权利,据实举报,减少错告,防止诬告,提高举报质量。三是突出宣传检察机关受理举报的新知识。主要围绕自侦案件受理范围、具体要求和有关的举报常识开展宣传,引导知情人准确举报、有效举报,促进举报工作向深层次发展。四是突出宣传方便人民群众举报的新渠道。一方面,将宣传传统的来信来访举报与宣传开通举报专线、手机短信举报、网上举报结合起来,引导人民群众逐渐习惯利用现代信息化手段开展举报。另一方面,及时宣传检察机关为方便群众举报出台的新规定。如我院创造性地开通了举报“绿色通道”,即与邮政部门联合向全县公布,凡在临邑辖区内向检察院举报犯罪的信件,只要在信封右上角注明“举报信”二字,不用贴邮票,免费邮寄。及时宣传后,人民群众相互转告,社会各界纷纷赞誉。
(二)强化宣传手段,增强宣传的有效性。一是强化举报宣传覆盖面。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电台、报纸、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宣传载体,确保举报宣传覆盖到千家万户。如我院每年都通过县电视台、广播电台、《临邑大众》等媒体,制作专题节目或开辟专版,播出、刊发由检察长宣讲的举报知识讲座,覆盖面全县50平方公里52万人口。2003年以来,累计制作、播出(刊发)举报专题知识讲座10期,受教育群众达200多万人次。二是强化宣传对象的定向性。结合上级院部署的打击商业贿赂、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涉及民生领域的职务犯罪等各项专项活动,以设置展板、发放宣传材料、播放视频影响资料等形式,深入建筑、金融、拆迁、教育、卫生及“村村通”工程等特定行业、特定单位,针对特定人群,进行举报发动,引导群众举报。2003年以来,共进行定向宣传12次,涉及8各行业领域,当场或稍后受理群众举报60余人次。三是突出变上访为下访。为了进一步拉近上访者和接访者之间的心理距离,减轻上访者的诉累,我院自2004年开始大力推行了“零距离”接访制度。除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开展信访、举报宣传周活动坚、持每周四检察长定期接访雷打不动外,每年的四月份,组成以控申部门为主,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的“送法下乡”流动法律服务站,由检察长及分管领导亲自带队,深入全县六镇三乡三街道(办事处),赶法律大集,向广大群众“零距离”讲授举报知识,现场解答法律问题,受理群众举报。此举受到县委县府、县人大的高度赞扬,我院从已从“法律大集”收集举报线索60余条。四是变被动为主动。院党组研究实施了《党组成员联系乡镇制度》,每名党组成员负责与一个乡镇(街道办)建立经常性的联系,随时沟通工作,及时受理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引发的上访举报。这项制度被县委、县人大评为“临邑县党建工作一等奖”。
二、强化线索管理,不断提高控申举报工作规范性
(一)注重统一管理的规范性,强化跟踪督办。一是注重组织领导。我院成立了由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同参加举报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做到“五个一”,即每周检察长必须接待一次;主管检察长每周检查一次上周举报线索情况;举报中心一个月向领导小组汇报一次举报情况;每季度领导小组总结一次举报工作情况;半年全面检查一次举报工作情况。二是注重人员定岗定责。对举报线索的受理、登记、保管、归档、督办、反馈等设专人负责。管理上做到“三个严禁”,即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全力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坚持跟踪督办。做到“三个一律”,即对受理的线索一律在七天内处理完毕;对重复举报、越级举报的急难线索一律在三日内处理完毕;对超过一个月未回复查办情况的,一律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发出催办函进行催办,以确保举报线索百分之百消化,防止举报线索久拖不查。
(二)注重线索分流的科学性,强化线索利用价值。一是坚持科学分流。为了进一步增强线索分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提高线索利用价值,我院实行了案件线索分类管理、重点评估、及时分流制度。对接到举报的一般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后,坚持按照“统一审查、统一分流、统一协调”的标准,规范案件线索初查;对有价值的线索,实行案件线索评估、评议制度,及时召开评估会议,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负责决定重要线索的分流,并抽调业务素质强的干警迅速展开初查,力争突破案件。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据统计,2004年以来,初查成案率比以前高出了近十五个百分点。二是建立审查协调制度。我院成立了以主管检察长为组长,控申、反贪、反渎职侵权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举报审查小组。按照线索的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处理意见,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线索和可查性强的线索由侦查部门直接进行初查;性质不实难以归口的、认为有调查核实必要的由举报中心初查;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没有查办价值的,列入缓查档案。从而进一步加强了对举报线索的管理工作,促进了控申举报工作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三、强化举报初查,不断提高举报线索成案率
(一)坚持执法为民,坚定群众举报信心。一是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举报中心针对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强化初查工作,及时做好内部分流工作。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催办、督办工作,特别是对于自侦部门不立案的线索,跟踪做好审查工作,并及时通报查办情况和结果,防止举报线索积压。同时,适时向社会公布大案要案的查处情况,确实取信于民。二是做好反馈工作。大多数群众举报的目的,就是使腐败分子依法受到惩处。如果举报数量与查处数量比例的失衡,使一些腐败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处,为此群众失去举报信心。我们始终坚持“署名举报,件件答复”,举报中心在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的同时,根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告知举报人对检察机关决定不立案处理有异议的,可向举报中心申请复议一次,使群众更加坚信检察机关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行动,进一步坚定了人民群众依法检举举报的信心。
(二)坚持增强工作主动性,提高初查成案率。一是更新观念,坚持“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并重。鉴于职务犯罪一般很少有现场可查,如果举报不及时,而犯罪分子又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致使按照传统的“以人立案”侦查模式导致初查成案率不高,立案数量少。为此,我们注意避免出现立案与逮捕条件同一,甚至更高的不协调情形,尝试在特定条件下根据案件情况,果断“以事立案”,从而避免了对犯罪分子和犯罪行为“漏侦”,提高初查的成案率。2003年以来,共进行举报初查99次,成案58起,初查成案率达60%。二是坚持不断提高工作艺术。我院规定所有举报线索在初查前必须召开案前准备会,精心制订初查方案。从根本上克服了初查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问题,使每件案件都做到有备而查、有的放矢。工作中,初查突出一个“秘”字,围绕“秘”字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立案讲究一个“快”字,符合立案条件的,在固定证据、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要迅速立案,实现初查向侦查的转换,进而积极运用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全力侦破案件,使侦查机关始终处于一种主动的地位,从而保证案件质量,提高成案率。三是不断提高初查人员专职化程度。针对以往初查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导致初查时多为一般性调查,泛泛了解一下情况,然后草草地结案等问题,我们主动向检察汇报工作,以院里人员调整为契机,2007年争取党组为控申部门充实了一名年富力强、有侦查工作经验的男干警和一名通过司法考试、法律素养较高的女干警,及时为控申工作补充了新鲜血液。同时,注重鼓励办案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出击,通过深挖细查来查明案件情况,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发现犯罪事实,揭露打击犯罪,使初查成案率稳步上升。2007年,举报线索成案率比上一年度上升了30个百分点。
四、关于进一步做好举报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一)目前举报工作存在的问题。当前,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群众举报的热情日渐高涨,举报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然而与之不相适应的是检察机关受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成案率相对较低。据检察机关统计的资料表明,2000年以来自侦部门对举报线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仅占受理举报总数的10%左右。分析举报线索成案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匿名举报多。实践中,受理匿名举报信件占很大比例,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的匿名举报,都给检察机关的查案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检察机关很难及时找到举报人核实举报内容,很难掌握详细的犯罪线索,无法及时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导致成案率低。二是多头举报多。一些举报人对被举报人的行为是违法、违纪、还是构成犯罪不清楚,特别是考虑到被举报人地位高、权力大、关系广等种种原因,便采取多头举报的方式,把同一内容的举报材料同时发往多个单位,意图引起重视。结果因为中间环节多,有些单位因为保密措施不到位,使得作案人有串供、毁证机会,造成举报线索难以成案。三越级举报、重复举报多。由于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个别干部客观上存在工作失误,主观上经济、作风问题严重,农民个人利益被乡村干部损害,加之举报者的期望值太高导致。极少数人上访动机不纯,把越级举报与重复举报当作是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等原因,造成了目前越级举报、重复举报多的现象。
(二)进一步做好举报工作的意见及建议。一是建议立法保护举报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关于举报的有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处理群众举报的规定各不相同,极不规范。群众出于正义而积极举报,旨在惩恶扬善,但因害怕被打击报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不敢署真实姓名举报,造成线索不明,举报质量不高,成案率低。所以制定《举报法》,立法保护举报人是大势所趋。应从保护、打击、奖惩、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严格、明确的规定,规定的重点放在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主体、打击报复的行为界定、情节的认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保护范围和具体措施等。制定专门法保护举报人、维护举报人合法权益,解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让举报人大胆、据实举报,是提高举报线索成案率的最有效途径。二是严惩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激发群众举报积极性。举报是当前反腐倡廉的重要武器,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民主权利。虽然群众因举报被打击报复属于少数,但在群众中造成的心理影响却相当严重,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明文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侵害的对象包括举报人。那么举报人举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被打击报复,就成为法律保护的盲区,而且该法条对犯罪情节的规定也不具体。笔者认为该新规定不利于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犯罪的惩处,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挫伤了群众举报热情。对此,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立法修正,把国家工作人员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行为也绳之以法,使《刑法》成为惩处打击报复举报人犯罪、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三是大胆创新工作思路、方式方法、机制制度,进一步提高解决重信重访问题的工作质量。要统筹考虑,分类把握,在处理越级举报、重复举报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求创新。有不少重信重访问题是发生在调查组正在调查期间,信访者提供了新的线索。对这种情况,要认真受理来信来访,将信访者提供新的问题及时补充到调查组的调查方案当中,进行全面认真的调查,并随时把问题调查结果和处理结果通报给信访者,从而使信访者的信访问题得到全面及时解决。几年来,我们对10个举报案件补充调查处理12 个问题,赢得了群众的认可。要区别对待,妥善解决已经处理完结的重复举报问题。有的案件虽已查结,但群众对处理结果不满意,也是导致重信访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对这类重信重访问题要区分情况,妥善处理。对无理取闹的问题,要宽严相济、依法治访。多年来,我们也接待了不少无理取闹的重信重访者,对这些群众要做耐心的思想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好疏导工作。同时,对一些蛮不讲理、耍无赖的,也要采取一些强制措施,以儆效尤。要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在健全解决越级上访问题机制制度上求创新。通过实行首问负责制、“大信访”工作责任制,定期排查、走村入户,变上访为下访,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以超前解决、防范在先为指导原则,不断提高遏制越级访和重复访的控申工作水平。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企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字第05号《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05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发布后,我们制定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
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
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货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货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
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的,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
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
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
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
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
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八、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
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
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
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199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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