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0:14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减少在道路上停车,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场所;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库,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室内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库)按其用途分为下列种类: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但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
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差额费标准,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执照。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DBJ08-7-90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
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程序纳入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必须配有相应的停车车位。不配停车车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单位加强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
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取消该单位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
途。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1991年2月19日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6〕18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
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特编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
(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履行职责,编制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的执法车辆、船艇配备指导。
1.3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原则
1.3.1功能需求原则。根据各执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功能区域的任务要求,以及陆域和水域、固定岗和机动岗等不同作业区域、方式配置相应的执法车辆和船艇。
1.3.2统一规范原则。按照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配置全市统一的城管执法车辆、船艇,体现出具有行业特点、上海特色、时代特征的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1.3.3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财政安排城管执法车辆、船艇的购置经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归口管理,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落实。
1.3.4效能节约原则。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合理配置执法车辆、船艇,提高装备使用效率和投资效益。
1.4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范围
1.4.1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
1.4.2区(县)城管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队)。
1.4.3区(县)城管执法大队机动分队(以下简称机动分队)。
1.4.4区(县)城管执法大队街道(镇)分队(以下简称街道(镇)分队)。
1.4.5市、区(县)城管执法水域分队(以下简称水域分队)。
2城管执法车辆、船艇分类
2.1执法指挥车,用于总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的移动式指挥。
2.2执法督察车,用于总队、大队监管部门对执法工作的督察。
2.3执法巡察车,用于机动分队执法巡察。
2.4执法乘用车,用于岗区式执法人员的运送。
2.5执法货运车,用于巡逻执法和装运物品。
2.6执法电动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步行街、广场等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7执法摩托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8执法船艇,用于水域巡逻执法。
3执法车辆、船艇技术要求
3.1执法指挥车、执法督察车、执法巡察车、执法乘用车、执法货运车、执法电动车、执法摩托车、执法船艇等应配备数字集群车载台、手持喊话器、定位系统等。
3.2执法指挥车分为大型车和中型车。大型执法指挥车采用大客车底盘改装,中型执法指挥车采用中型旅行车改装。除3.1外,还装备有显示屏、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无线数据通信设备(含移动存储设备)、扩音器、强光照明灯、升降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3执法督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等其他设备。
3.4执法巡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5执法乘用车采用中型旅行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6执法货运车采用载质量为0.6吨级至1.5吨级双排座厢式货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7执法电动车采用小型电动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8执法摩托车采用二轮摩托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9执法船艇采用12人以下、航速符合上海港航行有关规定的船艇,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4执法车辆、船艇配置数量
4.1总队配置1辆大型或中型执法指挥车、5辆执法督察车和2辆执法乘用车。
4.2各区大队配置1辆中型执法指挥车、1辆执法督察车。
4.3各区机动分队配置2辆执法巡察车、1辆执法乘用车、3辆执法货运车和2辆执法摩托车。
4.4各街道(镇)分队配置1辆执法乘用车,每个机动岗执法小组配置1辆执法货运车,在步行街、广场等区域适量配置执法电动车,在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适量配置执法摩托车。
4.3各水域分队根据执法任务量配置执法船艇。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已经2012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怀化市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住宅小区的业主、居住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居民自治和社区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住宅小区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个体私营企业者协会、业主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城镇社区建设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工作机构或者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
(一)收集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
(二)查验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手续;
(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服务责任的个人和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提供服务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信息,明确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时通报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协助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住宅小区通过业主大会将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如实申报婚育信息等内容纳入小区自治管理章程。
住宅小区业主、居住人员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管理服务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住宅小区聘请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建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联系会议制度。会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召集,研究、解决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建立、完善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收集、处理、报送制度。推行物业登记、居住登记、房屋租赁备案、计划生育家庭人口信息收集和信息互通制度,实行实时通报,提高信息化管理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自业主或者居住人员入住之日起10日内,将入住情况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收集入住人员家庭人口信息,建立计划生育家庭人口档案,30日内纳入信息化实时通报管理服务系统,实现数据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住宅小区免费开展下列服务:
(一)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以及相关的指导、随访;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
(四)对已实施避孕措施和计划生育手术的服务对象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十二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应当出示证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制度,并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住宅小区公布下列事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内容;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等优惠政策;
(三)《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办理程序;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服务人员、物业服务企业明确的协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小组长的姓名、联系电话;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实行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制度。对下列行为应当进行举报: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收养子女的;
(三)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四)不按规定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五)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宅小区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明示举报程序、兑现奖励承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对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管理与服务职责的;
(二)不公布有关事项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协助管理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不制定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制度的;
(二)不明确人员协助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
(三)不如实提供入住人口相关信息的;
(四)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五)为违法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开展工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