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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48:37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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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干部选拔任用渠道,推进干部工作民主化,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竞争择优、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竞争上岗,是指采取公开报名与考试考察相结合的办法,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一种方式。

竞争上岗是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第三条 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四条 竞争上岗适用于总局机关司(含本级,下同)处级以下领导干部的选拔。机关的领导职位有下列情况的,一般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确定人选:

(一)机关司处级领导职位出现较多人员空缺,需要从总局机关集中选拔领导干部的;

(二)机关有关司处级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暂无合适人选的;

(三)按规定进行岗位交流,有必要通过竞争确定有关职位人选的;

(四)选拔专业性较强职位的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实行竞争上岗的。

第五条 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原则上在机关内部实施。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由人事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党组批准后施行。对某些专业性较强,机关内部无合适人选的职位,可面向本系统或全社会以及海内外组织公开选拔。

第六条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关内部人员参加竞争上岗的,必须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达到称职以上;

(二)机关内部人员参加竞争上岗,应具有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机关竞争上岗,应符合调任条件;

(三)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必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政领导干部所具备的基本条件及下列任职资格:

1.竞争司长职位的,应在副司长职位任职满两年,或在助理巡视员职位任职满五年;

2.竞争副司长职位的,应在两个处长岗位任职并累计满三年,或在调研员职位任职满五年;

3.竞争处长职位的,必须在副处长职位任职满两年,或在助理调研员职位任职满四年;

4.竞争副处长职位的,应任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5.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6.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通过组织批准可适当放宽任职条件,但一般不得越级参加竞争;

7.身体健康。

(四)具备竞争职位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参加竞争上岗:

(一)正在受到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立案审查的;

(二)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三)受党内(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不满2年的;

(四)近两年内因病累计离岗休息6个月以上的。

第八条 竞争上岗的工作程序:

(一)发布公告。公布职位及职位说明、报名资格条件、选拔程序和方法等;

(二)公开报名。一般由符合竞争上岗条件的人员,可采取个人自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并按照本人意愿填写《竞争上岗报名表》;

(三)资格审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竞争上岗的条件,由人事部门对报名参加竞争者的任职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四)统一考试。考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笔试与面试答辩相结合的形式,也可对应试者采取直接述职和答辩的形式。

1、笔试。组织资格审查合格者进行笔试。笔试可以采取闭卷或开卷测试的形式。

笔试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笔试主要考察履行竞争职位所必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和运用这些理论、知识和方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部分。


公共科目知识部分依据《全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考试大纲(试行)》中公共科目考试的内容要求,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管理、科技、历史与国情等。


专业科目知识部分主要包括报考职位所需的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等。

评卷人员一般由有关专家组成,采取封闭式方式评卷。

2、面试。根据职位要求,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面试。面试采取面试答辩或述职答辩的形式。

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履行竞争职位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以及领导能力素质、心理和个性特征等方面对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

总局考评委员会负责对竞争司级领导职务者进行面试答辩;总局考评小组负责对竞争处级领导职务者进行面试答辩。

3、考试成绩。由考评委员会和考评小组对竞争上岗人员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试成绩。根据考试成绩,由人事部门汇总,按照一定比例确定考察对象,上报总局领导批准。

(五)组织考察。考察工作由人事部门、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考察小组,共同组织进行考察,考察工作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法进行。考察内容包括干部的德、能、勤、绩、廉等内容。根据考察、考试的综合情况,特别是考察情况,研究提出拟任人选;

(六)提交党组讨论。需要提交党组讨论的材料包括:1、考试、面试情况;2、考察材料与建议;3、干部任免审批表;党组根据竟争者民主测评、笔试、面试的结果和考察情况集体讨论、择优确定拟任人选。

(七)公示。对党组批准的拟任用人员予以公示;

(八)任职。经公示,不影响选拔任用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任职手续。其中需报上级备案、审批的干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组织领导

总局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由党组授权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成立总局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领导小组。总局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副局长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总局人事司,负责竞争上岗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办公室主任由人事司司长兼任。同时,根据职位的要求,分别组成司级干部竞争上岗考评委员会和处级干部竞争上岗考评小组。

(二)司级干部竞争上岗考评委员会,由主管局长任主任,人事司司长任副主任,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各司的主要领导为成员;

(三)处级干部竞争上岗考评小组,由人事司司长任组长,竞争岗位所在司司长、副司长任副组长,人事司有关处处长、机关党委、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处长为成员。

第十条 加强管理和监督。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竞争上岗工作,增强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对在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搞不正之风的,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直属单位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的竞争上岗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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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办渔[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检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我部制订了《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系人:郭云峰

联系电话:010-59192927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3606766.doc

农办渔〔2009〕18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6573788.ceb


附件: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 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我国部分省份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2013年4月3日,我委印发了《关于加强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13〕7号)。为进一步落实通知有关要求,按照对有疫情和无疫情省份进行分类指导的原则,有针对性地指导开展救治工作。现就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我委工作部署,坚持把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首位,遵循“依法、科学、规范、统一”的工作原则,按照“有力、有序、有效、有度”和“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治疗”的防控方针,扎实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

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机构,明确工作分工和职责,落实责任,细化措施,保证效果。要成立临床专家组,指导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要制定医疗救治方案,明确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发现、诊断、报告、收治、转诊等相关流程。原则上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对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进行属地化医疗救治和管理,跨省转诊由相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进行。病例转运工作由急救中心(站)参照《甲型H1N1流感病例转运工作方案(2009年修订版)》(卫发明电〔2009〕125号)执行。要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按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卫发明电〔2013〕6号)、《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规定,预防和控制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医院感染,科学实施医务人员个人防护。要结合当地疫情特点和医疗资源情况,指定具备较强综合实力、符合呼吸道传染病收治要求的医院,集中收治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要做好医务人员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关于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知识的培训,提高早发现、早期抗病毒治疗意识和水平。

二、疫情发生省份要坚持“五个原则”,落实“三个到位”,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病死率

(一)坚持“五个原则”。1.关口前移。按照“早检早治、边检边治、有治必检”要求,对流感样病例抗病毒治疗前必须采集标本进行检测,及早进行抗病毒治疗;标本检测和抗病毒治疗有关要求按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2版)》执行。2.重心下移。重点加强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的诊疗能力,三级医院要对县级医院进行技术支援,必要时派驻专家指导诊疗工作。3.分级分类指导。对已发现疫情地区和未发现疫情地区,以及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分别进行指导。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救治条件的,要及时报告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将患者转诊至定点医院治疗;不适宜转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业力量对收治医院进行指导和支持。4.集中收治。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原则,在定点医院集中收治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要充分发挥省级专家组和定点医院的作用,提高重症病例的救治成功率,降低病死率。5.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的医疗救治作用,相关技术方案要注重中西医结合,临床专家组要吸纳中医专家参加。

(二)落实“三个到位”。1.技术支援到位。上级医院对下级医院,特别是三级医院对县级医院的支援要到位。省级临床专家组要对省内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疗救治工作加强技术支援和业务指导。2.人员培训到位。要加强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早识别、早检测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定点医院医务人员相关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知识的培训,使其熟练掌握诊疗知识和工作流程,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尤其是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3.试剂、药品、设备保障到位。根据实际情况,将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检测机构,将检测试剂及时配发到医疗机构,实现早检测、早诊断。要做好本辖区床位、医疗设备设施、抗病毒药物和防护用品等医疗资源准备和调配工作,保证抗病毒药物及时足量供应。

(三)落实医院感染防控措施。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工作要求,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严格执行消毒隔离,科学实施个人防护措施。要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的工作要求,医疗机构要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设置明显标识引导。发热门诊要保证充足的候诊、就诊空间,改善通风条件,及时分流患者。要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实验室质量控制。

三、无疫情省份要重点加强病例主动监测工作,做好人员培训和技术储备

(一)加强病例主动监测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方案,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监测病例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的监测报告工作,规范采样,及时送检,尽早明确病因,科学合理治疗。要规范门急诊接诊流程,做好预检分诊工作,落实医院感染防控措施。

(二)做好人员培训和技术储备。省级临床专家组要熟悉掌握人感染H7N9禽流感相关技术方案,重点对县级医院和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做好本辖区床位、设备、设施、药品、防护用品等医疗资源储备工作。

已报告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省份,每日上午10时前向我委医政司报告每例确诊病例的病历摘要。需要国家专家提供技术支持的,及时与我委联系。

联系人:医政司医疗处 马旭东、付文豪

电 话:010-68792825、68792205

传 真:010-68792513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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