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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29:28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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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5〕1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海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登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登记、公布、修改、废止、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市人民政府为规范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以及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定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行

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公告”等,但不得称“条例”。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三亚市名称。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备案登记、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市政府多个职能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必须征求其意见。起草单位与其意见不能一致的,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规定如下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五)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法律责任;

(七)实施日期;

(八)废止的有关文件及其条款;

(九)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规定的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法律审核。下列材料应当与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一)起草说明;

(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主要参考资料;

(三)各方面对征求意见的复函;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书面的法律审核意见。审核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也可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及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被缓办或者退回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法律审核意见。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在修改规范性文件时采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市政府审议决定。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政府法制机构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根据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正式稿,经政府法律顾问或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附署后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发。

第四章 登记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不得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标明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政府指定的政报、报纸等媒体上刊登,也可以同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当将全文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意见和建议,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会同起草单位研究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局、办,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具有约束力的办法、规定、决定、命令等,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 1日起施行。市政府于2003年8月12日印发的《三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三府[2003]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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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迎宾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通政办发[2006]4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迎宾广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迎宾广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各相关部门执行,请抓好落实。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通辽市迎宾广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迎宾广场管理,创建文明窗口,树立通辽良好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迎宾广场管理范围:东至建国路东边线;南至广场建筑立面;西至和平路西边线;北至广场建筑立面,交通大厦与通辽饭店之间通道至新建大街,两侧到建筑立面。
第三条 迎宾广场管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协调、统一规划、综合管理。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能职责:
(一)迎宾广场管理由市建设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
市建设局所属市政工程处负责广场黑色路面、彩砖等市政设施、照明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园林管理处负责广场花坛和广场树木、花草日常维护和养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广场范围道路日常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清运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广场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监察管理。
(二)市公安部门负责广场治安工作的统一管理。
(三)市交通、规划、交警等部门按其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四)市工商物价部门负责广场收费标准的审批。
(五)通辽火车站负责广场南侧台阶以上大理石地面和相关设施(不含照明设施)维护维修;负责提供广场绿化水源、照明电源,并承担其费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广场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经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广场上搭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除无条件拆除外,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在广场周围建筑物门前、屋顶、阳台和外走廊堆放、私搭、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广场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损坏广场内公共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广场内的树木、花坛、草坪要保持整洁、美观,进入花坛内取景照相、折枝采花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广场内店外经营的、照相等摊点不按规定设置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如下分工负责,并按规定交纳卫生费。
(一)广场道路由市环卫处负责保洁;
(二)花池、绿岛由市园林处负责保洁;
(三)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门前卫生责任区由各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洁;
(四)摊点周围3米内,由摊点经营者负责保洁。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广场内所有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各种车辆要实行垃圾定时收集,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广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处10元罚款。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进出迎宾广场的一切车辆必须服从市城管综合执法监察大队统一指挥,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的机动车,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停车场的车辆(含自行车),按市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不按规定的地点停放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严禁畜力车和人力三轮车进入迎宾广场,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在迎宾广场聚众赌博、打架斗殴、抽签算卦、卖艺和其他寻畔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饭店、出租车等行业服务人员在广场拉客招嫖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广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广场内举行集会和各类促销等活动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成立迎宾广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办公室主要负责广场综合管理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市城管综合执法监察大队组建迎宾广场执法监察中队。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迎宾广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通辽市迎宾广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附件:


通辽市迎宾广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张万忠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郭长风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 斌 市建设局局长
成 员:张志成 市建设局副局长
王剑波 市公安局副局长
吴玉坤 市交通局副局长
吕占民 市财政局副局长
张永海 市工商局副局长
郝景元 市规划局副局长
高崇军 市建设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王斌(兼)。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驻华机构、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职工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七)确定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的比例。
第八条 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第九条 中心在宝应县、高邮市、江都市、仪征市和仪征化纤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设立分中心,在市区设立城区管理部、邗江管理部。中心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各分中心、管理部按照市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完成区域内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四)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六)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七)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八)承办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业务,由中心委托的经管委会批准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由管委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有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对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且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对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予补缴。
第十七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有效调动缴存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积极性,可设立归集奖励基金,由中心制定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单位对优秀人才和特殊贡献者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月缴存额的3倍。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心另行制定,经管委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十九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下岗或者失业,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
(八)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在职期间被判刑、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为有效提高资金增值收益,对资金增值收益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中心、分中心(管理部)及其工作人员可实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报管委会批准,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与职工工资一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每年结息一次,并且向职工发放对帐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中心应当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单位有权向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足额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心应加强对各分支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分支机构应定期向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心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有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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