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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外事工作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0:09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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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外事工作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


体育外事工作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一、文件处理
  (一)凡以国家体委名义上报国务院、党中央的外事活动文件,均需通过外联司审核后上报委领导签发。
  (二)凡属涉及国际体育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带有方针政策性问题的文件,凡涉及政治、政策、对外表态性文件,凡涉及对外重大经济利益的文件,凡涉及对外重大人事问题的文件均先报外联司。
  (三)来华海外团队组的接待通知,一般的可授权对外体育交流中心、各单项运动管理中心及其他被授权部门签发,重要的,特别是涉及多边国际竞赛的需报外联司核。
  (四)出访团队组的出访方针、总结、小结和情况报告以及来华接待的简报,均须报外联司一份,外联司视情况予以上报或给予指导。
  (五)活动中发生了问题和失误应及时报告,外联司协助处理和补救。
  (六)在文件处理中,尽可能减少周转环节,以提高办文效率。
   二.活动审批
  (一)各部门和中心根据工作需要、人力情况、外事经费的额数和自筹资金的可能性,每年10月中前,将下一年度的对外活动计划报外联司,由外联司统筹、平衡、归总报委领导批准。年底前,把本年度的活动执行情况报外联司。
  (二)计划外的各种活动应报外联司。在国内举行的各种多边国际比赛,包括省市区要求举办的,均应归口外联司报批,省市区体委或其他行业体协或单位要求自筹经费组队参加境外多边国际体育竞赛的,亦应由外联司审批。外联司认为要报委领导的,签署意见上报。,
  (三)与政治比较敏感的国家和地区的交往活动,赴台赴港澳的活动均应按外交部、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港澳办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四)计划内项目的换项,计划内的项目增加顺访,均按计划外项目处理。
  (五)计划内项目的个别人员增减和调整,在经费允许范围内商外联司处理。
  三、出国组团
  (一)一般应在活动批准后方能组团,组团由派遣单位实施,报外联司审核后送人事部门政审。司局级领导干部(含外地同级领导)由委领导批准后,不再政审。特殊的紧急性计划外活动,可通过外联司采取有关人员一次审批办法。
  (二)一般出访团队的领队人选可由派出单位提名,报外联司。委领导出访的代表团或随行人员名单、重大体育团队出访的团长人选的提名由外联司协调后提出建议报委领导批准。
  (三)外联司可以根据全局平衡和通盘考虑的原则,根据对外政策的需要,对团队组的规模、组成、具体人选提出意见与派出部门协商。
  (四)外联司可以根据国家体委需要和调动省市地方协积极性,就某个具体活动的组团及人选问题与派出单位协商。
  (五)外联司根据外交部的规定办理护照和签证,如需要在境外办理赴第三国签证,必须报外联司审核,必要时报委领导审批。
  四、外事经费
  (一)计划财务司根据财政部每年度核批我委的外事经费预算,确定各部门的分配数额,会签外联司,报委领导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在本年度分配数额内安排出国,来华外事活动,并可调剂使用,超过部分的经费(外汇和人民币)自行解决。
  (二)委机动费主要用于为外交服务的活动,临时性的紧急和其他重要事宜,由外联司负责报委领导批准,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三)外事经费执行情况,由计划司负责上半年按季、下半年按月通报各部门有关领导。
  (四)政事经费管理办法由计划财务司另拟。
   五、来华接待
  (一)外联司和对外体育交流中心按已批准的活动的规模,发出访华邀请和办理签证,或者协助有关单位和各中心办理。
  (二)来华海外团队组的接待工作分别由外联司、对外体育交流中心或被授权的单位和管理中心负责、亦可委托对外体育交流中心组织实施。国家体委赋予对外体育交流中心承担实施或协助实施重大体育外事接待的任务。
  (三)一般临时性的短期来访特别是业务洽谈性的来访活动授权外联司审批,必要时报委领导。但凡属落地签证、延长在华停留期限,发给多次往返签证的,必须由外联司审批。
  六、港澳台交往
  (一)外联司设国家体委港澳台办公室,专门处理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体育交往和合作事宜。
  (二)对台工作仍坚持归口管理原则,在进行任何带有承诺性联络前必须报港澳台办公室。活动经立项或批准后,各承办单位在港澳台办公室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三)与香港、澳门的有关活动的联系和批准以及制定方针政策,均应通过外联司港澳台办公室按程序和规定办理。
  (四)赴港澳访问或过境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任何集资、筹资。捐赠、赞助性活动,特殊情况应报香港或澳门新华分社。
  (五)如需在香港过境停留须事先报外联司审核。必要时上报领导。
  七、委领导的外事活动
  (一)我委范围内的体育外事活动,涉及委领导的出访活动。原则上由外联司负责,凡涉及单项活动或会议时,由有关单位承办,外联司归口。外宾来华及境外客人的接待任务由外联司协调后,由办公厅具体安排领导同志。
  (二)我委副部长以上级别的离退休或二线领导同志的出访活动由承办单位报外联司归口,上报委领导。
  (三)为了便于委领导同志安排工作,外联司每半年将委领导出访的初步计划报办公厅。
  八、与我驻外使领馆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联系
  (一)与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公务联系归口外联司,外联司可就某一项具体活动或某一事情允许其他承办部门进行事务性联系,但是属于交涉性问题可由外联司协助处理。
  (二)与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内电联络须经外联司领导签发。
  (三)对外交流中心或其它管理中心和单位可以就活动执行中的一般事务性问题,可用明传方式与我驻外使馆文化处文化官员或领事馆联络,但必须使用国家体委某某部门的全称和加盖公章。
  九、对外宣传
  (一)对外宣传工作是体育外事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宣传司负责归口,外联司积极配合。两个部门要及时对有关体育的对外表态问题拟出口径通报各有关单位。
  (二)有关境外记者前来采访的审批问题,由宣传司报外联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境外记者境内的采访安排和管理,由宣传司负责,外联司予以指导,各有关部门配合。
  (三)国内新闻单位去境外采访,由宣传司归口审批,报外联司审核。要制止以采访为名办个人私事为实的现象。
  (四)海外报刊对我国体育事业和活动的报道。由宣传司综合整理,定期通报。
  十、其它
   (一)个人自行联系的出访活动或者个人联系不通通过所在单位领导批准的私人出访活动,均应按因私出境办理,国家体委主管部门人事审批。外联司不承担办理护照签证义务。
  (二)我国教练人员派往境外长期任教,经批准的运动员赴境外参赛仍按国家体委有关规定办理。
  (三)直属体育院校、直属科研单位和体育学会的涉外活动仍由科教司归口,直接报外联司办理。。
  (四)体育报、新体育、体育出版社、中国体育等新闻单位的涉外活动,仍由宣传司归口,直接报外联司办理。
  (五)国家体委其他司局的涉外活动,由外联司直接归口办理。
  (六)文史、体博、电子中心的涉外活动目前暂由外联司归口管理。
  十一、对外交流中心负责机关一、二、三司的对外联络工作,具体运作,根据事业的需要和发展,不断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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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7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内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建立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
(二)对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检查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统计流动人口生育节育情况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赴异地的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统计其生育情况。
第九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区的育龄人员赴异地从业的,必须到当地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领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凡常住户口在外省(区)、进入我区境内的育龄人员,须在十五日内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换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
门或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换)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对未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尚未处理的,应在其接受处理后方予办证。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招用流动人口时,必须查验其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用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合格的流动人口。
第十三条 发包或出租土地、房屋的单位、业主,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承包、租赁合同中应有其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内容。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有关单位、业主应停止其承包、租赁合同,辞退解聘、收回出租房屋、土地或住宿场所等。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生育。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管理经费,由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居住在本地区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按每人每月四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医疗卫生部门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务规定,逾期不换证或不登记备案的流动人口,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每招用1人,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积极分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暂住证。”
2、第三十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用。”



1994年8月30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6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噪声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章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每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单位、居民。
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学生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或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提前向社会公告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服务业业主,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己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 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每日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俱加工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每日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进行爆破作业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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