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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8:11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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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5〕142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泰州市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体制要求的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拨款政策及成本分担机制,加快培养经济发展所需的各类高技能人才,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办发[2004]28号)和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泰政发[2004]250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企业(含部、省属和外省市驻本市企业),包括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含集体控股企业)、股份合作、联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及其他企业等,均属统筹范围。

第三条 各类企业按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其中1.5%留在企业,0.5%由市政府统筹。市政府统筹的0.5%列入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对举办职业(技工)学校的企业,市政府不再统筹该项经费。

第四条 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由市政府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征收基数(无养老保险基数的按医疗保险征收基数)按季征收,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15日为征缴期。凡逾期未按规定缴纳的企业,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条 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企业提取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经费及开展职业培训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条 市高技能人才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进行管理,并提出项目预算,合理安排资金,充分发挥统筹经费使用效益。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市直企业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检查工作,并使之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严格执行省、市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并直接解缴市财政专户,同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审核收支预算,合理安排资金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不按省、市文件规定的办法使用、管理,或挤占、挪用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统筹经费的,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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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4]121号


天水市城镇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化解疾病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
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和《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和职工(含不享受公务
员医疗补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倡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医疗费保险,是一种为解决参保企业职工因病住
院所发生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而建立的社会保
险和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采用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地税部门代征,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和投保,商业保险公司赔付,职工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
员)受益的模式运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企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筹集人和投保人,应选择一家信誉度较高的商业保险公司为参保人员统一投
保。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所涉及的医疗机构的管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
医疗服务设施及就医管理办法等,按照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按
每人每年度60元筹集,其中个人(含退休人员)缴30元,所在单位补助30元。
个人不缴费的,所在单位不补助。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最高保额
为18万元。
第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为单位核算和收缴。参保企业应当在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基数后的10日内,将代扣的
大额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到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及时将缴纳的保费划转到市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再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投保人名义将保
费及时划转到商业保险公司。
第八条 企业参保人员每年度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
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其赔付比例: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
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
90%,职工个人负担10%。最高限额为每人每保险年度18万元。
第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用的赔付程序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程序相同。
第十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参保当月
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统筹范围内调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可随同转
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调出本统筹范围内,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大额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就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
付办法等具体事宜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变化和大额医疗
保险的运行情况,与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对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率、赔付
标准和最高赔付限额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单险种管理。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互惠互
利”的经营原则,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对该险种业务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及时赔付被保险
人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
险争议时,原则上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30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团的分类
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
《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行政法规不含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定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
四、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
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会可以按工会法办理,其他所有社会团体都应进行登记。但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侨联、作协等社会团体可简化登记手续,即不必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直接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问题
成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须经过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民政部在批准其成立前,可向该社团日常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了解和通报情况。地方成立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时照此原则办理。六、关于社团法人和非法人区分的问题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 例如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者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的团体,可视为非法人团体。
七、关于社团登记受理时间的确定问题
社团具备成立条件,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并把《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在受理期间,如因社会团体方面的原因而需提供其他材料时,应适当延长受理期限。
八、关于社团的复议问题
根据《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将承担不予登记或处罚不服社团的复议任务。因此,民政部设置复议委员会作为负责这方面工作的仲裁机构。
九、关于“相同”或“相似”社团问题
“相同”是指社团的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等相同或基本相同,如“中国青年摄影家协会”与“中华青年摄影家协会”即属于“相同”的社团;“相似”是指社团名称虽不相同,人员构成也有差别,但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如“民间文学研究会”、“通俗文学研究会”和“大众文学研究会”即属于“相似”的社团。
十、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含义的确定
《条例》中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不能举办经济实体以取得经济收入或从中牟利,如办企业、开公司等。但不包括社团的咨询活动,也不包括社团因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
十一、关于社团设立分支机构问题
全国性社团可以下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全国性社团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也不得设立分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国性社团。地方性社会团体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十二、关于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资格审查意见的办法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成立的社团审查同意后,应向社团筹备组织发出同意成立的文件并抄送民政部门。社团筹备组织持审查同意的文件,连同《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业务主管部门出具审查证明文件应使用部门印章,不能使用内部职能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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