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1:14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到当地的村卫生所或市区地段医院领办预防接种证,建立预防接种卡片,并交纳预防接种证成本费。

(二)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未种或未按规定完成接种者,必须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重新补种,否则不予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三)儿童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监护人保存,并随儿童转移。

(四)预防保健人员对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并签字,同时填写预防接种卡片。

(五)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人应带领或组织儿童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本辖区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由政府领导人任组长,有卫生、电力、交通、公安、财政、商业、教育、民委、妇联、工会、新闻、广播电视、残联等部门参加、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审定工作规划,决策有关重大事宜,各成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

(一)卫生部门负责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电力部门应保证计划免疫“冷链”正常运转的电力供应。

(三)交通部门应免收各级卫生防疫站设有固定装置专用防疫车的养路费。

(四)石油经营部门应保证防疫用车的用油。

(五)财政、教委、民政、民委、新闻等有关部门及妇联、工会、残联等群众组织应主动地配合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情况,向同级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汇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制订疫苗使用计划,负责疫苗的订购、储运和分发。

(二)冷链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三)计划免疫所控制疾病的监测、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

(四)定期进行接种率和接种效果的考核和评价。

(五)培训计划免疫专业人员。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计划免疫设备、器材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二)及时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三)按时领取疫苗并按要求储存,准确掌握应种对象、正确适时实施接种。

(四)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五)及时汇总上报预防接种服表。

(六)处理并上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本区或本单位的计划免疫宣传、动员、组织工作,协助基层卫生人员做好新生儿登记上卡和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等筹集资金的制度。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应开设计划免疫门诊,按日或按周进行预防接种。农村地区按月或双月进行预防接种。出现疫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一条 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条件,组织实施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情况,逐步将上述三种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用疫苗。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的器具应严格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由流行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传染病学、法医学及临床等有关学科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单数组成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各级诊断小组没有隶属关系。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及事故的鉴定。

(二)出具诊断或鉴定证明。

(三)对疑似病例可请上一级诊断小组鉴定,上一级诊断小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实施接种的医务人员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抢救时间,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立即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诊断小组认为有必要,或死者家属和监护人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的病例,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尸检,尸检应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任何一方拒绝尸检或拖延尸检超过48小时的,后果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进行尸检的单位要出具尸检报告,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核销;确认不是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做出以下处理:

(一)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下列情况,负经济赔偿责任;

1、 对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预防接种事故病例,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证明报销其医药费。

2、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的,可视残废程度给予一次性300—1500元补偿。

3、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死的,可给予一次性1000—2000元的补偿。

4、 因预防接种事故致残的,除为其核销医药费用外,或给予一次性500—2500元赔偿。

5、 因预防接种事故死亡的,除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1000—3000元赔偿。

本款费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列支确有困难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型混合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所需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上述几种疫苗的经费。

(一) 每年为全省儿童购置的按免疫程序所用的计划免疫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二) 发生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急接种和为控制传染病蔓延所需疫苗的购置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财政计划时,应保证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接种人员的劳务补贴费,可从预防接种注射费、计划免疫保偿费和筹集的其它计划免疫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违反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作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30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人数在1—5人的,给予批评教育;超过6人不足30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5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30人以上者处以100—2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儿童无禁忌症的情况下,预防接种人员每拒绝接种一个儿童,罚款10元,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接种的罚款20元。

第二十四条 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预防接种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损失价值的5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者,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本办法提出的其它计划免疫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警告;仍拒不执行者,除责令其执行外,并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由于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原因引起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应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一式两份,于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当事人,由单位法人代表或当事人在通知书签字,一份留给被处罚的一方,一份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交被处罚的一方。

罚款应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偶合病例是指被接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接种后正好发病,这是一种巧合,即不论接种与否,这种疾病必将发生,与预防接种没有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人职[1995]1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人职发[1995]6号《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职发[199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告我部职称司。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资格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

  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仪式。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台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政)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有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要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若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9.03.04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99年3月4日 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部属重点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流域中央投资为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未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程序、质量管理、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和水利部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和合同管理制及其它有关规定而发生质量事故的,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从严从重处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分为一般质量事故、较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特大质量事故。



第八条 一般质量事故指对工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并不影响使用寿命的事故。



较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延误较短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一定影响的事故。



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较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对工程寿命有较大影响的事故。



特大质量事故是指对工程造成特大经济损失或长时间延误工期,经处理后仍对正常使用和工程寿命造成较大影响的事故。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分类标准见附录。



第九条 发生质量事故后,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主管部门接事故报告后,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般质量事故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较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



重大质量事故逐级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报告并抄报水利部。



特大质量事故逐级向水利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要严格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进行拍照或录像。



第十一条 发生(发现)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8小时内向第九条所规定单位写出书面报告;空发性事故,事故单位要在4小时内电话向上述单位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地点、工期,项目法人、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电话;



(二)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部位以及相应的参建单位名称;



(三)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初步分析;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事故报告单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按照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组织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质量事故,要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六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主管部站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第十七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水利部核备。



第十八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水利部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主要任务:



(一) 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财产损失情况和对后续工程的影响;



(二) 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三) 查明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应负的责任;



(四) 提出工程处理和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 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 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文件或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或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经主持单位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费用暂由项目法人垫付,待查清责任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工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需要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经原设计审批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阶段施工。



第六章 事故处罚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特大质量事故和降低或吊销有关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的处罚,由水利部或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不到位或只收费不监督的质量监督单位处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重新组建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质量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设备质量引发的质量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