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管委会,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组织领导、国土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执法监察体系,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成立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主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和相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决定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的政策和措施,解决查处整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协调各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违法用地制止、查处、清拆、复耕复绿等工作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土地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违法用地以及单位GDP所消耗的新增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
各区行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是发现、制止、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度。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调查立案处理。
(二)建立健全土地违法违规情况报告制度。每周汇总新发现违法用地台账,报告违法用地所在地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抄送发改、规划、建设、工商、供水、供电等相关土地执法共同责任部门;无法有效制止的,应立即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必须做好记录,并请现场有关见证人员签名,下同)报告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大违法用地或因违法用地造成恶劣影响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及时报告上一级政府及同级监察部门。
(三)发现违法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区范围的,应将案件材料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涉及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国土部门应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任免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土部门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或违法用地的,在对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工程验收等业务。
国土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函告规划部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与行政处罚;发现涉及破坏、侵占农用地及非法转让土地、非法批地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告知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在收到国土部门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移交函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函告国土部门。
第十条 各区、镇政府负责统筹组织辖区内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组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行为,确保本级政府及职能部门无违法用地行为。
区政府可以组织街道办事处落实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工作。
(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部门关于违法用地的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有效制止的,应在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报告。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镇、村庄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
(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进行用地建设的,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区应定期召集公安、检察、法院、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监察、工商、供水、供电、农业、林业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用地的查处进行协调,督促落实对违法建筑的拆除和复耕复绿等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依法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不予立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认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遇暴力阻碍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应按110接处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时,国土部门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土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三条国土部门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国土部门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检察机关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土部门已立案且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应当书面告知国土部门移送案件,国土部门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检察机关。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履行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督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对不履行职责的,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
(二)对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
(三)立案调查的违纪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四)对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案件,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与国土部门一起联合办案。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查实土地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制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进行处罚。
农业、林业部门接到并经核实涉及破坏农用地的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各区(经济功能区)组织国土、农业、林业等部门对违法用地复耕、复绿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用地、房屋产权证明)的企业,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依法处理。
对没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予供水、供电、供气。
对已供电、供水、供气的,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和刑事审判衔接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对行政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处理;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予执行的,行政部门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人民法院对涉及土地犯罪的案件作出判决的,应及时将判决情况书面告知国土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二)国土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发现并制止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三)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四)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接到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七)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法处理的。
市直管部门派出机构对区镇政府的戒勉谈话置之不理的或拒不执行的,由区镇政府报上级政府监察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或同级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各区、镇(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处理,造成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部门对新发生的违法用地不及时制止查处,不报告所在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不告知相关部门,导致违法用地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国土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用地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各区、镇(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不称职,并由同级政府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一)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
(二)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因违法用地严重被上级机关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
(四)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五)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越权或违法审批用地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4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公益性,有固定的场所、设施,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零售市场,或以经营农副产品零售为主兼营日杂商品零售的市场。
第三条 农贸市场的设立、管理和经营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卫生、城管、规划国土、建设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能管理农贸市场。
第二章 农贸市场设立
第五条 农贸市场设立应以方便居民生活为原则,纳入特区城市规划,并应与城市建设同步。
新建住宅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区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原有农贸市场的拆除,应在新农贸市场启用后方可进行,新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原有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
农贸市场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征求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
农贸市场建设用地的地价款应给予优惠,其优惠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农贸市场应遵循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
农贸市场应具有与其规模和管理相适应的、符合其正常用途的基本设施。
农贸市场设施的各项技术标准和使用维修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八条 农贸市场竣工并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产权单位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未领取《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业。
农贸市场登记注册后十五日内,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九条 产权单位应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进行维修。
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期限届满后仍未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维修并处以罚款,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农贸市场店档类型、数量的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改变农贸市场用途或功能,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承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产权单位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抽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后的第十日起五日内进行。抽签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参加店档租赁的抽签:
(一)本市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二)本市常住户口的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辞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市外经营农副产品的经济组织。
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享有抽签优先权。
第十四条 中签者持中签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店档租赁合同》。
《店档租赁合同》应采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店档的租金应按微利的原则收取,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租金标准。
产权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收租金,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代收。
第十六条 店档承租者应依《店档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店档,不得将店档或其一部分转租他人。
第十七条 店档承租者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店档租赁合同》终止。
第四章 农贸市场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进行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经营熟食品的,并须持有经营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应提供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店档租赁合同》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或其招用人员患有传染病的,应立即停止患者的经营活动直至证明病愈为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被吊销《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的,从其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申领《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农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文明店档评选制度和店档违章扣分制度,其具体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农贸市场管理中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农贸市场内承租者的摊档位置每年调整一次。
摊档调整应采用公开抽签方式,但文明摊档的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交易实行《商品信誉卡》制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要求经营者开出《商品信誉卡》,经营者不得拒绝。
《商品信誉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档位编号;
(二)售货时间;
(三)商品品名及交易的数量、价格。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农贸市场交易:
(一)依法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经检疫的肉类食品;
(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在其店档显著位置悬挂《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佩戴营业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明商品价格。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出售商品不得超过物价部门公布的当天零售控制价。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合格度量衡器,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公平买卖,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哄抬物价。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公布每年的市场管理费收支情况。
除税金、租金、水电费及前款所规定的管理费外,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贸市场店档的经营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保持本店档的整洁卫生。
第三十七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不得在农贸市场宰杀禽鸟。
第三十八条 在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垃圾;
(二)私接电源;
(三)住宿、煮食;
(四)其他干扰市场交易秩序、有碍市容或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十条 营业时间车辆不得进入农贸市场,但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办事公开,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不得索贿受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刁难经营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建农贸市场或将农贸市场用地移作他用的,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不补建的,所建房产不发给《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产权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超过规定期限未维修农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产权单位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罚款;不按期恢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恢复,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直到取消其经营房地产业务的资
格。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责令产权单位返还承租者,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店档经营者的《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部门没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七天不交纳的,责令其加倍交纳;超过规定期限十四天仍不交纳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
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驶离,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店档违章扣分制度,经营者被扣分累计达规定数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农贸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