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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5:58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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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局


唐建字(2003)32号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场、开发区建设局(城建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企业、监理公司:
现将《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唐山市建设局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唐山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保证建筑施工的正常进行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维护市容市貌的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河北省〈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实施细则》及《河北省建筑施工文明工地检查评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以及配套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房屋装修、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二章 场容场貌

第四条 现场大门宽度为6—8米,高度不低于2.3米,用1寸以上钢管焊制或铁板制作,采用对开式四开;两侧门柱断面0.6—1×0.6—1米,高度不低于6.5米。门头有亮化设施并书写承建工程的企业名称标志,门柱书写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创优质、保信誉等有关的宣传标语。
第五条 在市区、县(市)城、开发区、农场建成区施工的工程,应当采用制式彩钢板对施工场区进行围挡,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底部设置高0.5米、宽0.24米的围挡基座,设排水设施。围挡应当整洁、顺直、稳固。
围挡两侧用规范的字体书写施工企业名称、工程项目及相关的宣传标语。
建筑物应当采用合格的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层间设红白相间的楼层标志,不得用彩条布及其它不规范的物体围挡。
第六条 工地出入口一侧的醒目位置,应当设有工程概况、安全生产纪律、三清六好、文明施工管理、工地消防管理、十项安全技术措施、佩戴安全帽等七项标志牌和安全标志布置平面图、施工平面图;另一侧应当设置宣传橱窗、黑板报等。道路两侧必须进行绿化。
第七条 场区内道路平整、畅通,采用混凝土、沥青混凝土、连锁块路面硬化,设排水网络。工期在一年以上,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现场道路及作业场地全部采用砼硬化,确保场内无积水。
各类材料分类标识,统一规划、存放有序。
第八条 现场卷扬机机手操作棚制式化、定型化。
第九条 现场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洁制度和措施,重要部位要设专人负责,实现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定点堆放,及时清运。

第三章 工地卫生

第十条 食堂室内高度不低于2.8 米,内墙抹灰刷白、吊顶、灶台贴砖,地面水泥硬化,室内通风有透气窗。
食堂应当有卫生许可证,炊事员应当持有健康证。
食堂禁止用燃煤做饭,生、熟半成品不得放置地面,生、熟食案板、刀具分开。食堂有防鼠设施,距离污染源在30米以上。
食堂在夏季应当配备纱门、纱窗、纱罩。
第十一条 工地内应当设有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和申报省、市级文明工地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厕所;高层建筑应当设有流动厕所。
厕所内通气、采光充足,地面用水泥沙浆硬化,便池镶嵌瓷砖,设纱门、纱窗,无蚊蝇、无蛆、无味。
第十二条 宿舍 工人宿舍室内净高度不低于2.6米,室内采光、通风良好,内墙刷白,地面硬化。
单间宿舍住宿不得超过15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不得使用通铺,禁止在在建工程内住宿。
保持宿舍卫生,生活用品摆放整齐有序。夏季有纱窗、纱门;冬季室内取暖不得采用煤炉。宿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防火、治安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及其他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符合安全及卫生要求。
场区办公室墙壁抹灰刷白,地面硬化,室内高度不低于2.6米,并悬挂安全岗位责任制。
现场内应设立供职工娱乐的活动室 ,室内整洁明亮,各种设施整齐有序;设有饮水处,保证职工随时喝上干净卫生的开水;配备医疗保健急救箱、急救器材和经过培训的急救人员;设置沐浴室和吸烟室。

第四章 文明建设

第十四条 现场应设有整齐醒目的宣传板报、宣传栏及各类标语。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有班组建设管理制度,现场有班组活动记录。职工遵守道德规范,纪律严明,无光脚赤背现象。
第十六条 施工中无违章占道、乱搭乱放及扰民现象。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泥浆不得外溢,污水泥浆应当定向排放,不得流至路面,不得将混合物污水直接排入下水设施与河道。
第十八条 市区内工地禁止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油毡、油漆及排放有害烟尘。
第十九条 多层或高层建设施工中应当采取压尘作业措施,不得由高处抛撒垃圾。
第二十条 市中心区及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施工现场应当使用商品砼,现场不得设置砼搅拌台、站。
第二十一条 基础工程土方开挖后,土方应立即清理出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清理出场的,应当将土方顶部平整,用密目网连接整体覆盖。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轮胎冲洗池,并有专人清扫,保证现场污水泥浆不带入城市道路 。
第二十三条 靠近居民生活区的工地,施工噪音符合环保要求。未经批准,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施工。
散体、流体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的运输要有防护措施,不污染市容环境。

第六章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的存放与整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指导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措施制度,并落实到位。
第二十五条 文明施工管理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分类归档,填写清楚、保存完整齐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章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三通一平”,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正确使用文明施工措施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工作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企业文明施工。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经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制度。
管理卡考核分值满分为10分,根据平时检查和季度评定情况进行扣分,扣除6分以上时,项目经理应当参加培训教育,培训合格后扣分值归零。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到当地安监机构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未办理安全生产备案手续,领取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卡,擅自开工的,扣除该项目经理5分。
第三十一条 实行“黄牌”警告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黄牌”警告,扣除该项目经理7分:
(一)严重违反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事故隐患严重的;
(二)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被“黄牌”警告的施工现场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整改。施工现场整改完毕,经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并进行一个月的监控后,方可撤销“黄牌”警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每季度对施工现场进行综合考评。评定结果分优良、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对季度考评不合格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综合评定一次不合格的,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给予扣3分。
(二)综合考评连续二次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该项目经理扣7分。
(三)综合考评连续三次不合格的,将该工程项目部清除出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年度受到二次“黄牌”警告的,确定该企业安全资格、企业资质年审不合格;情节严重的上报发证机关对该企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唐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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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司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厅(局)、公安厅(局)、民
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局、监狱局、公安局
、民政局:
为了便于各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了解、掌握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的有关情况,加强安置帮教工作,现就做好服刑、在教人员释放解教时的衔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监狱、劳教所、拘役所、看守所须在服刑、在教人员刑释解教前一个月将其在监狱、劳教所、拘役所、看守所的认罪服法情况、改造表现、刑释解教时间、技术特长、择业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填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寄送服刑
、在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并要求刑释解教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到。
二、县级公安机关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后,应当在一周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刑释解教人员报到时,按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并将其列为重点人口进行管理。责任区民警要了解、掌握刑释解教人员的情况,
会同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进行帮教工作。对未到公安派出所报到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向上级公安机关和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通报。刑释解教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一经发现,应立即通报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后,应当在一周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工作站,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安置帮教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乡镇(街道)安置帮教工作站接到通知后,应立即通知村(居)委会及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动员家属尽可能将刑释解教人员接回。同时,积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村(居)委会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引导、扶助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
四、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释解教时的衔接工作,是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减少重新犯罪的首要环节。各部门应高度重视,按照《意见》要求,相互配合,各尽其责,认真做好这项工作。这项工作要作为基层安全创建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检查考核。
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

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 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 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存根) | |
( )字第 号 | ( )字第 号 | ( )字第 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
(市、区)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公安局: |(市、区)公安局: |(市、区)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
| |
你县(市、区) 乡(镇、 | 你县(市、区) 乡(镇、 | 你县(市、区) 乡(镇、
街道) 因犯 罪在我监狱服刑,|街道) 于 年 月 日因|街道) 因犯 罪被判
将于 年 月 日刑满释放。已将 |犯 罪由 县(市)|刑 年 月,于 年 月 日
有关情况于 年 月 日通知有关 | (派出所/刑警队)抓获。由 |起在我监狱服刑,将于 年 月 日
部门。 | 检察院起诉,由 人民法院判处|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其表现好(较好、一
| 刑 年 月。于 年|般、差),曾受过表扬 次,记功 次,评
监狱章 | 月 日在我所服刑,将于 年 |为积极分子 次,减刑 次 年(月);
年 月 日 |月 日刑满释放。服刑期间,其表现好(较|警告 次,记过 次,禁闭 次,加刑
|好、一般、差),曾受过表扬 次,记功 | 年(月)。释放后,建议作为一般(重点)
|次,评为积极分子 次,减刑 次 年|人帮教。本人曾获得 证书,
|(月);警告 次,记过 次,禁闭 |掌握 技术。请接此通知后,
|次,加刑 次 年(月)。释放后,建议作|做好安置教工作准备。
|为一般(重点)人帮教。请接此通知后,做好|
|帮教工作准备。 |
| 监狱章 | 监狱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 |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 |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
(存根) | |
( )字第 号| ( )字第 号 | ( )字第 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县
(市、区)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公安局:|(市、区)公安局: |(市、区)安置帮教工作办公室:
| | 你县(市、区) 乡(镇、
你县(市、区) 乡(镇、| 你县(市、区) 乡(镇、 |街道) 因 被
街道) 因 在我所劳动教养,|街道) 于 年 月 日因 |劳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 年 月,
将于 年 月 日解除劳动教养。| 由 县(市) |于 年 月 日起在我所劳动教
已将有关情况于 年 月 日通知|(派出所/刑警队)抓获。由 劳 |养,将于 年 月 日解除劳动教
有关部门。 |教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 年 月。 |养。教养期间,其表现好(较好、一般、差),
|于 年 月 日起在我所劳动教 |曾受过表扬 次,嘉奖 次,记功 次,
劳教所章 |养。将于 年 月 日解除劳动教 |减少劳动教养期限 天;警告 次,记过
年 月 日 |养。教养期间,其表现好(较好、一般、差),| 次,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天。解教后,
|曾受过表扬 次,嘉奖 次,记功 次,|建议作为一般(重点)人帮教。本人曾获得
|减少劳动教养期限 天;警告 次,记过 | 证书,掌握 技术。
| 次,延长劳动教养期限 天。解教后, |请接此通知后,做好安置教工作准备。
|建议作为一般(重点)人帮教。请接此通知后,|
|做好帮教工作准备。 | 劳教所章
| | 年 月 日
| 劳教所章 |
| 年 月 日 |



1999年2月3日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四月五日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我市法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产业活动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业务,接受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与本自治组织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调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补员,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自行,或者是与其他部门和单位联合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和项目进行。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定,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由本部门拟定后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应当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发到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到本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单位和本系统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调查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除公民个人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工商、税务、质监、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本部门管理的行政登记资料,共同做好全市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统计登记证。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将统计登记证正本置于本单位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进行年度备案。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时,申办资料齐全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丢失或损坏统计登记证的,要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制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涉及到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向统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有本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时,应当交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对象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同一指标统计数据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政策、计划,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时,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已报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相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城镇、农村居民调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被确定为统计调查抽查对象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准确、及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情况;
(二)统计登记和年度备案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第三十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或《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恪守职业道德,并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执法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在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
(二)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举报人员,或者放任、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统计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以及有关凭证的;
(六)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二)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的;
(三)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五)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四十二条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接受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因统计违法行为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昆明市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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