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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55:58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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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沪关关于《上海海关关于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公告([2002]4号)


沪关公告[2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为了加强对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的监管,进一步发挥上海航空枢纽港的作用,促进国际转运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上海海关关于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空运国际转运货物的实际监管,发挥上海航空枢纽港作用,促进空运国际转运业务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民航机监管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运国际转运货物”(以下简称转运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经上海航空港换装国际航班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地区航空港,在同一总运单下的货物(包括整板货物和散货)。
                  第二章 海关监管
  第三条 开展转运货物转运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转运企业)应向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方可经营转运货物的转运业务。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际转运企业书面申请;
  (二)民航总局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转运货物存放区域平面示意图;
  (五)转运业务管理制度;
  (六)转运业务专用印章样式;
  (七)国际转运企业负责人及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联系电话;
  (八)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事先将营运航线及航班等情况向海关备案。增设临时航班应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五条 转运货物的进境和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的监管。
  第六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在转运货物起卸后24小时内和飞机起飞前,按海关要求传输相应的电子数据。内容应包括:启运地、指运地、进(出)境航班号、运单号、进(出)境日期、品名、件数、重量等。
  第七条 国际转运企业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与送交的书面单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书面单证有关内容一致。
  第八条 转运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批准的场所,不得与其它货物混放。存放场所需指派专人管理,设立专门帐册,并实行计算机联网。
  第九条 转运货物装机出运前,国际转运企业应向出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并交验以下单证:
  (一)进境舱单;
  (二)进境转运货物空运运单;
  (三)《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准运单》(附件一)一式二份;
  第十条 国际转运企业凭海关签章的运单和电子放行数据装载转运货物,并在飞机起飞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转运货物实际出运情况的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
  第十一条 转运货物在飞机抵达后6小时内直接转机出运的,国际转运企业如不能及时传输电子数据,应向海关出具《保证函》(附件二),经海关同意后可直接装载转运货物,但必须在办理结关手续前,输入相关电子数据予以销保。
  第十二条 国际转运企业应在飞机离境后3工作日内,凭书面出境清洁舱单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运货物的结关手续。
  第十三条 转运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境或需换装其他飞机出运的,国际转运企业应及时通知海关并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四条 转运货物的进境地、出境地不属于同一空港的,应经海关核准,并由经海关注册的运输工具运输,海关对这些货物进行施封和验封。
  第十五条 转运货物中如有危险品、冷冻品等特殊货物的,经海关同意,可存放在海关核准的库场内,国际转运企业应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转运货物如因故中途不再运往指运国的,可以退运或放弃,退运或放弃手续应由国际转运企业负责向海关办理。
  第十七条 转运货物因故需更换包装的,国际转运企业必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在海关监管下换装,并作好现场换装记录。
  第十八条 转运货物在存放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国际转运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转运货物应自飞机申报进境之日起3个月内装运出境。超过3个月未出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下列货物禁止转运: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货物;
  (三)国际禁运的货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际转运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可视情暂停或取消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际转运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上海海关空运国际转运货物准运单(见正式文本)
附件二:保 证 函(见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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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三届1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直接组团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的非本省旅行社和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佣金,是指旅行社通过为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中介服务和宣传促销所获得的报酬。


第四条 旅游佣金结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企业对企业的结算。旅游佣金的结算在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之间进行,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通过银行转账收支,应当如实入账,纳入财务和税务管理。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建设、服务和技术开发。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行政职责分别负责旅游佣金结算的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罚。


第六条 旅游佣金结算实行统一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其流程和规程由海南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负责制定。


第七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设有税控及佣金结算装备,实行严格的税控和佣金结算管理。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出具税控发票。


第八条 旅游佣金支付的总体比例由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商定上限,佣金支付具体比例由提供中介服务的旅行社与给付旅游佣金的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旅行社从佣金中分配给导游人员的出团劳动报酬比例,由旅行社与导游人员通过合同约定。旅游佣金结算的装备投资、维护和管理费用从旅游购物及旅游消费交易总金额中按1.15%提取,在省旅游佣金结算服务中心、佣金清算银行、省旅游商品企业协会之间分配,其比例由以上3家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旅游汽车管理公司与旅游汽车驾驶人员通过合同约定,从旅游汽车租车费用中提取。


第九条 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应当纳入本省旅游佣金结算体系,成为旅游佣金结算单位,接受旅游、工商、税务、交通、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对私授回扣,不按本办法实行佣金结算的旅游经营者,视为违反《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试行)》(琼府办[2002]11号)的单位,严禁旅行社带团到这些违规单位参观消费。


第十条 对以接待旅游团队为主的旅游购物和其他旅游消费场所实行资格评定,资格评定工作由行业协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团队到未纳入旅游佣金结算体系的旅游经营单位消费;


(二)在佣金结算的同时另外收授回扣;


(三)支付或收取停车费、人头费,或以加油费、奖励费等变相收授回扣;


(四)涉及佣金结算的经营收入不如实入账和纳税;


(五)不执行全省旅游佣金结算业务流程和操作规程;


(六)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与监督;


(七)违反佣金结算管理的其他违法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发布)、《海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由工商、旅游、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对违法、违规的导游人员、旅游车驾驶人员,由旅游、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导游证6个月,旅游车驾驶人员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和旅游汽车服务资格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9〕2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菜市场是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满足市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的主要场所。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中心城市菜市场布局规划依法由市经贸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便民利民、协调发展的原则。

  菜市场以居住区、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一般以1—3万人口,每万人1000—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菜市场服务半径800—1200米,根据道路、河流、铁路等分割因素,可适当调整;菜市场停车场必须满足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菜篮子商品批发市场建设选址、建设规模等由市经贸委、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条 新建菜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市场建筑物应该安全可靠,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交易区合理布局;消防、通风、排水、排污、停车泊位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对鲜活、易污染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备;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新罗区按规划要求,抓紧组织实施对老城区菜市场的拾遗补缺工作,尤其是要解决重点地区的菜市场布点和建设。对需要改造或者调整的菜市场进行整合或重建,全面提升档次,使其达到规范要求,同时抓好新建菜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菜市场建设投资必须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兴办菜市场;鼓励大型连锁企业开办生鲜超市;鼓励老菜市场实施农改超,直接改造为生鲜超市。

  第八条 菜市场投资建设实行政府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由市、区政府依法采取独资、控股或参股等方式进行。在全市有示范作用的菜市场,市、区政府可独资或达到控股的比例,对中小菜市场,市、区政府参与一定比例。

  市、区政府作为出资人依法授权龙岩龙州市场建设营运有限公司参与菜市场的投资和建设,并在市场建成后持股。

  第九条 菜市场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设施,并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菜市场建设应符合交通、消防、环保、卫生及物业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限期迁移;菜市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等手续。

  第十条 市经贸委负责牵头编制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菜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菜市场规划实施;制定《龙岩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管理规范》、《龙岩中心城市生鲜超市标准》等标准。区政府负责中心城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商业欺诈及无证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菜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实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企业和有独立店面且涉及卫生许可事项经营户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进场食品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治安管理,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菜市场设立公安执勤室,加强对菜市场的治安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菜市场外围环境治理,依法取缔非法形成的马路菜市场,根据实际工作,可设立值勤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菜市场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菜市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菜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需要在菜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依法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书面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十三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四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经营商管理档案。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并在醒目位置悬挂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标志。活禽活畜屠宰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依法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登记内容包括: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六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的计量管理人员,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对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电子秤等)登记造册,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配合做好法律规定的强制检定工作,以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确实打击短斤少两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七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菜市场必须定期进行场内设施及设备的维护,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用于场内设施的维护和维修,保持良好的购物环境。

  第十九条 菜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用途的菜市场,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及场内经营者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等行为,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对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菜市场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市、区政府和企业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多元化投资,共同管理。为扶持菜市场的建设发展,对经验收符合规划建设规范标准的新建、改造的菜市场和符合生鲜超市标准的“农改超”项目给予每平方米15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市、区负担各半。具体办法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牵头研究制定,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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